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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來源:互聯網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經1999年8月15日廣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16年2月26日廣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第2次修訂。該《條例》分總則,條件、對象與方式,申請與受理,審查與實施,權利與義務,法律責任,附則7章65條,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會議公告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2號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16年2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2月26日

條例全文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1999年8月5日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護,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減收或者免收費用的法律服務。

根據本條例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為法律援助人員。

根據本條例獲得法律援助的人為受援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第四條 法律援助經費由同級財政撥付,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

法律援助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法律援助服務費應當列入法律援助經費。

第五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

第六條 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街道)法律服務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辦本轄區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在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二章 對象與形式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聾、啞人,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刑事被告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訴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中,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決定為其提供指定辯護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的。

第九條 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偵查起訴階段沒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請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據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條 具備以下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有廣東省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

(二)有事實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的;

(三)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社會福利組織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向受援人提供的各項法律服務,實行減收或者免收費用。

第十三條 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情況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終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經雙方協商,不終止法律服務,但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解決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法律服務費用。

第十四條 受援人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與情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的和援助人員的工作。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

第三章 管轄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請人住所地、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非訴訟法律事務,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向兩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的,由先接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管轄爭議時,由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裁定。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八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申請》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九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明及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二)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有關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通知申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并可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情況。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與受援人或者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

對不給予法律援助,申請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議,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送交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情況說明或者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申請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費、訴訟費和仲裁費。

行政機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有關資料,應當減收或者免收費用。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必須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補助費。補助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責令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議,使協議難以得到履行的,法律援助機構可終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員在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有本條第一、二款情形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廣州鐵路運輸法院、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廣州海事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報道

4月1日起,《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正式施行。條例首次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待遇的、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提供相關證件或者證明材料即可申請法律援助。(3月31日《羊城晚報》)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人無償提供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是一項扶助貧弱、保障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社會公益事業,同時也是我國深入推行依法治國方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必然舉措。國家對法律援助工作十分重視,黨的十六大明確提出“積極開展法律援助”,而《法律援助條例》的頒布實施,更是標志著我國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突破。毋庸置疑,法律援助工作做得是否扎實,就是測量社會公平正義的一把標尺。

在廣東的新修訂的《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中,我們看到了法律援助范圍的擴大與申請門檻的降低,更富前瞻性,更具可操作性,便民服務舉措更多,可以說是構造了法律援助新的制度體系。

在法律援助范圍方面,經濟困難的公民、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在遇到法律問題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首次明確特定的機構和組織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福利院、孤兒院、養老機構、光榮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福利機構,因維護其合法民事權益需要法律幫助的,社會組織依法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其申請都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既包括了特殊個人也包括了公益組織,可謂善莫大焉。

此外,法律援助門檻進一步降低,彰顯公平正義,如追索勞動報酬、工傷待遇的;刑滿釋放、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后未就業、生活無著落的;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提供相關證件或者證明材料即可申請法律援助。前者有利于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后兩者則體現幫助弱勢群體的公益性,對他們的經濟情況實行免查制度,推動法律援助申請的快捷化、審查的簡便化。

廣東省法律援助方面,不止有制度的完善,還有硬件的加強。如法律援助處的黃倩主任所說,“市政府目前給我們的經費還很充足,我們也擴招了80名窗口值班律師以補充人力……”我們有理由相信,在法治建設方面走在前面的廣東省,一定能夠讓法律援助做得更實,惠及的困難群體更多,而這,反過來,也會推動廣東的法治政府、法治社會建設更上一個臺階,讓法治公平正義真正激情唱響!

相關新聞

為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近日,廣東省政府提請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

此項立法是省人大常委會2015年立法計劃修訂項目,由省司法廳起草報送。為完成此項任務,省法制辦會同省司法廳先后赴廣州市清遠市韶關市、惠州、東莞市等市開展立法調研座談會,到縣(區)基層法律援助機構進行實地調研,聽取各相關單位、法律援助律師和受援人的意見;征求了21個地級以上市、順德區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并在網站上廣泛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反復修改論證,《修訂草案》于2015年10月15日經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并原則通過,近日已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此次修訂,既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相銜接的需要,又是全面貫徹落實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和中央有關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需要。《修訂草案》體現了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新規定進行了相應修改完善,其中包括:將在審判階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擴大為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均提供法律援助;擴大了刑事法律援助對象,即公檢法機關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辯護、應當通知代理的情形;調整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辦理程序等。二是增設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申請法律援助免交經濟困難證明的制度,解決實踐中一些刑事法律援助申請人無法提交經濟困難證明、法律援助機構無法進行審查的實際問題。三是重新規定申訴法律援助制度。根據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要求,將原先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作進一步劃分,明確規定應當提供和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和形式。四是進一步完善免交免審制度。吸收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進一步加強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國務院〔2014〕37號)、《廣東省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規定》等規定內容,明確了法律援助申請人免交經濟困難證明、法律援助機構免予審查經濟困難條件的免交免審制度。

開展此項立法,對于促進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化規范化、提高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的意義。

座談會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16年2月26日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將于今年4月1日起施行。為進一步深化認識、形成共識,深刻理解領會條例的立法精神和制度設計,提高宣傳貫徹實施條例的積極性、主動性。3月17日上午,省人大常委會召開條例宣傳貫徹實施座談會。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黃業斌,省政府副省長李春生出席會議并講話。

黃業斌指出,法律援助是保障經濟困難群眾和特殊案件當事人獲得必要的免費法律服務的一項重要工作。修訂條例是我省貫徹落實中央決策部署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門要從講政治、講大局的高度,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和對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指示,充分認識修訂條例和做好新形勢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進一步增強做好新形勢下法律援助工作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黃業斌強調,各級政府要加強對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領導,切實抓好條例的貫徹實施工作。公安、法院、檢察院及有關部門要按照條例規定,對各自職能進行梳理,制定切實可行的工作方案,將責任落實到部門、落實到人,加強監督檢查,同時加強相互之間的協調、配合,確保法律援助工作職責的正確履行。各有關方面要按照“誰執法誰普法”的普法責任制的要求,由司法廳牽頭,省人大各有關委員會和省政府各有關部門配合,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把條例的宣傳普及作為擴大法律援助工作影響力的重要抓手,重點圍繞社會關注的主要制度規范進行多種形式解讀,為貫徹落實好條例營造良好氛圍。

李春生在講話中指出,各單位要統一思想認識、積極開展條例的宣傳工作,不斷提高公眾對法律援助的知曉率。加強領導,增強貫徹實施條例的自覺性,全面落實法律援助的政府責任,完善條例的配套制度,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為民辦實事和民生工程。加大法律援助經費投入,加強法律援助機構基礎建設,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參考資料 >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2號公告).廣東人大網.201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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