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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會議
來源:互聯網

庭前會議是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的一種會議。庭前會議只是程序性內容,不進行實質性審理。

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增設了庭前會議制度為庭審的集中和效率提供了庭前保障,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之中首次出現“庭前會議”這一名稱。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一)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二)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三)社會影響重大的;(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對庭前會議進行規范,這次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明確出現了“庭前會議”字樣,并且還具體列舉規定了庭前會議的內容,可以稱之為真正奠定中國庭前會議制度的基石。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第三次修正,召開庭前會議的法律依據體現在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中,具體的表述仍與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相一致。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首次將庭前會議作為相對獨立的訴訟環節予以設置,作為第九章“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第二節“庭前會議與庭審銜接”加以規定,內容更為細化,條文數量也從原司法解釋中的兩條增至八條。

法治國家(地區)普遍認識到刑事庭前會議制度對解決問題的重要意義,均規定了刑事庭前會議制度。如美國的“庭前會議”,英國的“答辯與指導性聽審程序”和“準備聽審程序”,德國的“中間程序”,法國的“預審程序”、日本的“庭前整理程序”,香港特別行政區地區的“審前討論會”等等。

概念定義

庭前會議這一概念淵源于英美法系。《布萊克法律詞典》將庭前會議(PretrialConference)解釋為:辯方律師與法官通過討論證據問題以及縮小爭議,來對案件作出處理的非正式會議,會議發生在庭前短暫階段內,通常會導致審前聽證,審前聽證是解決控辯雙方的訴求以及案件的程序性規則。根據《美國法律詞典》的解釋,所謂審前會議,是由法官召集的為案件開庭審理作準備的會議。是否召集這種會議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會議的參加者包括法官和當事人各方的律師,會議旨在消除或縮小審理的問題以及分歧。會議的期望是至少在一些事實問題上達成一致。在這類事實問題上達成的一致被稱為“約定”。如果能在幾個問題上達成一致,那么審判所需要解決的只是那些遺留下來的爭議問題。審前會議中出現的分歧點和一致點被載入一項約束后續程序的命令中。因此,審前會議通過使審理階段集中于盡可能少和窄的事項而促進案件的解決。

對庭前會議的定位,當前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是“在起訴和審判之間植入的中間程序”。另一種意見認為是“庭前準備程序”。陳光中教授認為:“庭前會議又稱為審前會議,是指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后、法庭開庭審判前,即在法庭準備階段,審判人員根據控辯雙方提交的申請,就有關本案的某些程序性事項召開審前會議,并作出相應決定的刑事訴訟活動。”樊崇義教授認為所謂的庭前預備會議,指的是控訴方提起訴訟后,在法庭正式開庭審判前,由庭審法院主持舉行的一個有控辯雙方參加的、用以解決案件能否交付庭審、采取何種庭審程序以及證據開示、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的小型會議。魯東大學張祥偉則認為庭前會議是指在開庭審理前,依法官職權或依當事人申請召開的,控辯審三方參與的,法官對案件部分實體或程序性問題予以裁決,以保障審判的順利進行和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為目的的會議。

2021年10月,由法規應用研究中心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國家工作人員學法用法案例教程》則認為:“庭前會議是指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庭前會議只是程序性內容,不進行實質性審理。”

立法概況

現代社會,刑事案件數量越來越多,類型越來越新型,案情越來越復雜,各國法院的壓力也越來越大,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案件的復雜化之間的矛盾加劇。法治國家(地區)普遍認識到刑事庭前會議制度對解決問題的重要意義,均規定了刑事庭前會議制度。如美國的“庭前會議”,英國的“答辯與指導性聽審程序”和“準備聽審程序”,德國的“中間程序”,法國的“預審程序”、日本的“庭前整理程序”,香港特別行政區地區的“審前討論會”等等。

盡管這些國家(地區)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的具體稱謂有所不同和某些具體規定存在一些差異,但是共同之處卻更多,總體上大同小異。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均以保障公正效率和保障人權為終極價值追求;二是在具體內容規定方面,有著相當多的相同或者相類的規定,如證據開示、證據調取、案件分流等內容的規定相同或者相類;三是在發展方向上,各國刑事庭前會議制度均日趨精細化和合理化,如美國、日本等國根據形勢的需要對刑事庭前會議制度不斷地修改與增設。

中國立法沿革

庭前會議入法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之中規定:“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這是“庭前會議”這一名稱首次出現在中國刑事訴訟法律制度體系之中。值得注意的是,這部司法解釋的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雖然對庭前會議啟動的條件、召開庭前會議所應解決的問題等內容作出了較為明確、詳細的規定,但并未將它作為獨立的訴訟環節加以規定,而是規定于第九章“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第一節“審查受理與庭前準備”之中。

制度完善

2014年,中共中央十八屆四中全會《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重大決定》)要求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同時指明“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辦案人員對法庭審判重視不夠,常常出現一些關鍵證據沒有收集或者沒有依法收集,進入庭審的案件沒有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要件,使審判無法順利進行”。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對庭前會議進行規范,這次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明確出現了“庭前會議”字樣,并且還具體列舉規定了庭前會議的內容,可以稱之為真正奠定中國庭前會議制度的基石。2015年5月1日施行的《關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意見》第四點“健全配套機制”中第(二)項“建立完善庭前準備程序”中規定:“完善繁簡分流、先行調解工作機制。探索建立庭前準備程序,召集庭前會議,明確訴辯意見,歸納爭議焦點,固定相關證據,促進糾紛通過調解、和解、速裁和判決等方式高效解決。”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規定“十、完善庭前會議程序,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證據展示制度,聽取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方面的意見”,提出要完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在“二、規范庭前準備程序,確保法庭集中審理”中用第5、6、7、8、9、10條進行了較為細化的規定,增強了刑事庭前會議制度的可操作性。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第三次修正,召開庭前會議的法律依據體現在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中,具體的表述仍與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相一致。

2018年1月1日起試行的《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進一步明確庭前會議的功能定位、適用范圍、基本規程、主要內容、效力以及與庭審的銜接方式。

現行制度

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首次將庭前會議作為相對獨立的訴訟環節予以設置,作為第九章“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第二節“庭前會議與庭審銜接”加以規定,內容更為細化,條文數量也從原司法解釋中的兩條增至八條。

適用范圍

證據材料較多,案情疑難復雜的案件

如:涉及多個罪名、多起事實或者多名被告人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經濟犯罪案件等,庭審的事實、證據調查工作量較大,有必要召開庭前會議整理事實、證據爭點。通過庭前會議有效區分存在爭議和無爭議的事實、證據,能夠確保庭審更具針對性,大幅度提高庭審效率。

社會影響重大,輿論廣泛關注的案件

一些案件事實并不復雜,當事人爭議也不大,但案件本身由于當事人身份、案件后果等因素引起社會普遍關注。此類案件通常需要制定周密的庭審預案,因此有必要召開庭前會議就相關問題聽取相關當事人等的意見,確保庭審順利進行,在確保程序公正的同時充分發揮庭審的法制宣傳教育功能。

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案件

此類案件召開庭前會議,一方面可以聽取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的意見,整理案件爭議焦點,另一方面控辯雙方經過庭前會議初次交鋒,互相明了對方觀點,也能在庭前會議后為庭審辯論做好充分準備,實現控辯雙方平等、有效對抗,有利于提高庭審質量。

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或者異議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案件

《庭前會議規程》列舉了對案件管轄提出異議,申請有關人員回避等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情形。如果控辯雙方對上述事項存在較大爭議并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可召開庭前會議,在庭前妥善解決爭議,避免庭審被迫中斷。

主要內容

處理程序性事項

《庭前會議規程》明確了庭前會議對十項程序性事項處理的效力,即:對于規定中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在開庭審理前告知處理決定,并說明理由。控辯雙方沒有新的理由,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有關申請或者異議的,法庭應當依法予以駁回。同時,《庭前會議規程》分別規定了對上述程序性事項的具體處理方式。

組織展示證據

在庭前會議中,對于控辯雙方決定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聽取控辯雙方對在案證據的意見,歸納存在爭議的證據。司法實踐中,在庭前會議中展示證據時應注意三方面問題:首先,不能以證據展示取代庭審舉證、質證,故在庭前會議展示證據時,不主張詳細宣讀證據內容,控辯雙方可采取對證據證明事項予以簡要概括說明等方式,聽取對方意見。其次,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沒有爭議的證據材料,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以實現通過證據展示簡化庭審的目的。第三,人民法院組織展示證據的,一般應當通知被告人到場,聽取被告人意見;如果被告人不到場,辯護人要在召開庭前會議前采取適當方式聽取被告人意見;如有必要,在庭前會議結束后,應將證據展示的情況告知被告人,確保被告人對證據的知情權和質證權。

整理事實和證據爭點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中歸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明確法庭調查的方式和重點。通過證據展示,梳理存在爭議的證據,歸納爭議的焦點。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沒有爭議的證據材料,在庭審中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其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簡化舉證、質證,簡化質證并非不質證。對于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應當單獨舉證、質證。

開展附帶民事調解

對于被害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中進行調解。在庭前以調解方式處理附帶民事訴訟,能有效促使被告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使被害人盡早得到賠償。

選擇審理程序

司法實踐中,控辯雙方通過庭前會議展示證據、發表意見后,被告人經過對相關證據的分析評估后,可能會自愿認罪認罰,對此,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對案件進行繁簡分流。也就是說,對于被告人在庭前會議前不認罪,在庭前會議中又認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實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和真實性后,可以依法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

建議撤回起訴

為防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輕易進入審判程序,對于不符合開庭要求的案件有必要進行相應的分流處理,切實發揮庭前準備程序的過濾功能。根據《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要求,《庭前會議規程》規定: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的意見后,對于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作出該規定,主要考慮到有時經過控辯雙方出示證據并發表意見后,人民法院會發現案件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此時若不建議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徑直進行庭審,一方面會造成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被告人特別是被羈押被告人的人權保障。

基本規程

啟動

2018年1月1日起試行的《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規定:除規定4類案件人民法院可視情況決定召開庭前會議外,還規定控辯雙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當然,控辯雙方申請召開庭前會議的,不會導致庭前會議的必然召開,人民法院對控辯雙方的申請要予以審查,認為有必要的則召開庭前會議,沒有必要的則無需召開,但決定不召開庭前會議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召開方式

2018年1月1日起試行的《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規定:庭前會議一般不公開進行。同時,考慮到部分案件庭前會議可能僅解決回避、管轄、不公開審理等爭議較為簡單的程序性問題,當事人、辯護人等可能一時不在當地,根據案件情況,庭前會議可以采用視頻會議等方式進行。在不影響庭前會議質量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采用靈活方式召開庭前會議,既方便訴訟,又能提高訴訟效率

主持人員

2018年1月1日起試行的《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規定:庭前會議一般由承辦法官主持。同時,考慮到合議庭還有其他成員,且合議庭共同對案件負責,在承辦法官有特殊情況不能主持的情況下,規定其他合議庭成員也可以主持。《庭前會議規程》還規定,根據案件情況,承辦法官可以指導法官助理主持庭前會議。該條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第十六條和第十九條的相關規定是一致的。

參與人員

2018年1月1日起試行的《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規定:《庭前會議規程》規定,合議庭其他成員可以參加庭前會議;同時,基于保護被告人權益,形成控辯雙方平等對抗,以及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者”的要求,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參加庭前會議。

關于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的問題,司法實踐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兩點:首先,有多名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串供,特別是庭前會議中,涉及被告人口供的場合(包括對審前口供的異議及非法口供的排除),可參照庭審程序,分別組織被告人逐一參加庭前會議;其次,被告人不參加庭前會議的,辯護人應當就庭前會議處理事項聽取被告人意見,注意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

時間地點

2018年1月1日起試行的《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規定:作為庭前準備程序,司法實踐中庭前會議在正式開庭審理之前召開,是其應有之意。此外,人民法院休庭后,可以在再次開庭前召開庭前會議。

會議的效力以及與庭審的銜接方式

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可以決定的事項

對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例如申請回避、提出管轄權異議、對出庭證人名單提出異議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中作出處理決定,在開庭審理前告知處理決定,并說明理由。控辯雙方沒有新的理由,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有關申請或者異議的,法庭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控辯雙方可以在庭前會議中對相關問題進行協商并作出合意決定

在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不僅可以向審判人員反映情況,發表意見,而且可以積極地協商解決相應的爭議問題。如,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人民法院不能在庭前會議中作出決定,但控辯雙方可以對此交換意見,經過控辯雙方出示證據、進行協商,可以作出合意決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選擇撤回申請,公訴人也可以選擇不將該證據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同時,控辯雙方可以協商決定事實證據爭點,明確有爭議的證據和沒有爭議的證據,進而確定庭審調查的重點。

庭前會議處理結果的拘束力

2018年1月1日起試行的《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規定,要通過在庭審中宣讀庭前會議報告,確定庭前會議處理事項的拘束力。首先,對于庭前會議處理的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控辯雙方沒有新的理由,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有關申請或者異議的,法庭應當依法予以駁回。其次,對于庭前會議中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向控辯雙方核實后當庭予以確認。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就有關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又在庭審中反悔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對有關事項進行處理。第三,對于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并依法作出處理。

會議特征

獨立性

根據傳統的“刑事訴訟階段論”的理論,刑事訴訟的各個組成部分都有著具體的任務、參與主體、訴訟期限等,并以不同的法律文書對程序活動加以總結。由此,刑事訴訟就被分成了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這五個階段。庭前會議雖由法院主導,但它只是法庭審判前的輔助性程序,只是為庭審牽線搭橋,定罪量刑等解決刑事責任的問題要在庭審中進行。因此庭前會議應當界定為刑事審判的庭前準備階段不同于審判,也不同于起訴,應該是介于兩者之間的中間程序,它起到了承前啟后的作用。按照訴訟階段論,因刑事庭前會議功能特殊,價值獨特,應將其劃定成獨立的訴訟階段。

非強制性

刑事審判庭前會議是否需要召開、具體如何召開,都是非強制性的,法官對此具有相對自由的抉擇空間,這便賦予了法院一定的程序選擇決定權,同時也給控辯雙方一定的程序選擇權。一方面,非強制性能夠保證法官獨立自主地進行判斷;另一方面,充分保障了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協商自由。然而,即便說庭前會議不具有正式性,會議的舉行也應當遵循法定的程序,要有明確的目的性和功能性。

協商性

根據各國實際情況,庭前會議可以規定為刑事審判的必經階段,也可能會被規定為一類選擇性的程序。選擇性、協商性則成為中國訴訟程序對庭前會議要求的特點。法官依據案件的性質、復雜程度、影響力大小等因素,并結合法官應用法律思維的自我推理判斷,決定是否需要召開庭前會議。控辯雙方還可以在允許的法律規范范圍內,選擇是否行使權利,決定是否召集庭前會議。庭前會議的協商性特點還表現在參與主體可以非正式性地對某些程序性問題進行溝通、協商,對證據展示、申請回避等問題,可以提出主張,然后通過答辯方式雙方在中立方的主持下,通過磋商找到解決程序性爭議的對策。

制度職能

在刑事訴訟中,庭前會議擔負著一定的職能,這些職能通過具體的制度得以實現,并體現著公平、效率等訴訟價值追求具體說來,庭前會議具有多方面的職能。

程序分流功能

程序分流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程序分流是指對特定的構成犯罪的案件,在偵查或起訴環節中即作終止訴訟的處理,并施以非刑罰性的處罰,而不再提交法庭審判的制度和做法。”“廣義上的程序分流不僅包括狹義上的程序分流,還包括在審判階段適用較之普通程序更加簡易的程序而對案件進行審理。”這里所述的程序分流是指廣義而言的。一方面,由于“訴訟大爆炸”帶來的訴訟成本的提高和訴訟效率的降低,導致出現案件積壓、司法權威降低、民眾普遍不滿意等問題。另一方面,人權保障成為主流趨勢,程序正義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因此實踐中訴訟程序為了滿足程序正義的要求而變得越來越嚴密、復雜,同時為了運行訴訟程序所需的司法資源也大幅度增加。因此,犯罪引發訴訟增多與司法資源有限之間的矛盾,造成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同時實現存在承盾。基于此,主要價值在于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的刑事程序分流制度得以產生。立法者設置了相較于普通庭審而言更加簡單便捷的簡易程序和認罪程序。簡易程序和認罪程序大大縮短了審判周期,在降低司法成本的同時又提高了訴訟效率可謂一舉兩得。而刑事程序分流則是通過對案件進行審查并根據當事人的意愿而決定適用何種程序。

程序分流是庭前會議的基礎職能。為了防止簡易程序或認罪程序的濫用,當前世界各國都對其適用條件作了嚴格規定因為程序分流必須在開庭審理之前確定,所以各國一般都通過庭前聽證會、庭前協商會等庭前會議的形式解決此問題。在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得就適用何種審判程序、是否作認罪答辯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然后由法官進行審查,法官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便裁定同意該協議;法官也可以依職權擬決定采取何種審判方式,然后聽取控辯雙方的態度和建議。對于當事人不同意的,法官則必須按照普通程序審理此案。由此可見,庭前會議為實現程序分流提供程序平臺進而提高了訴訟效率,同時保證了分流決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資訊與防止訴訟突襲功能

所謂資訊功能就是控辯審三方享有全面了解案件情況的權利(權力),有權向其他方要求提供其掌握的案件證據材料。資訊功能包含三方面的內容:是,控方有權要求辯護方提供其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以及不負刑事責任的證據;二是,辯護方有權要求控告方提供其掌握的案卷材料以外的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不負刑事責任的證據;三是,在職權主義模式下,法官可根據審判需要要求控辯雙方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信息等。資訊功能有效保障了當事人和法官的知情權。

訴訟突襲是律師利用訴訟程序缺陷的一種辯護技巧。辯護律師通過事先隱瞞將要出庭的證據,等到庭審中展示新證據以給對方和法官造成以使對方措手不及,這種辯護技巧帶來的不良后果往往是導致訴訟的中斷和拖延。當庭審中突然出現新證據時,控辯審三方往往會中斷庭審對新證據進行審查核實,而公訴方也會因為新證據的出現需要變更庭審方案或進行證據補強而申請法院延期開庭。庭審的中斷或延遲一方面會導致案件的拖延,訴訟效率的降低,另一方面被羈押的被告人會因為案件懸而未決長期承受羈押訴訟之困擾,被害人的附帶民事訴訟法也因不能及時得到解決而陷入困境之中。正如美國大法官特雷勒曾言:“真實最可能發現在訴訟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時,而不是在突襲中。”刑事庭前會議制度則既為資訊功能的發揮又為防止訴訟突襲技巧的運用提供了程序保障。庭前會議中設立控辯雙方的證據開示程序,實現了信息在法官、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以及訴訟代理人之間的交換與流通,防止了庭審中的證據突襲,有效保障了庭審的集中進行。

爭點整理功能

所謂爭點整理主要包括事實爭議整理和證據梳理。由于對于案件的事實爭議的整理和證據的梳理需要控辯審三方共同參與才能保證程序的正義,而在庭審中進行此項工作又會降低審判的效率和質量,因此在開庭之前解決此類問題再合適不過。通過事實爭議的整理一方面法官會更加明晰案件的重點,在庭審時就會更好地引導庭審,將庭審的重心放到控辯雙方有巨大爭議的案情上,防止了因法官不了解雙方爭點而把時間浪費在控辯雙方無異議或異議不大的事項上,促使了庭審的實質化;另一方面,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有重點的為當事人辯護,保障了辯護權的充分發揮,對于保護當事人的訴訟利益意義巨大。該功能無疑提高了審判質量,使庭審趨于實質化。

非法證據排除功能

非法證據排除是刑事訴訟的基本證據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解決的是證據的資格問題。如果在庭審中去解決非法證據問題,一方面會導致審判的拖延或者中斷影響庭審的效率;另一方面會動搖法官的認知,影響其自由心證,損害審判的公正性,更不利于對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保護。而在庭前會議中,當事人可對證據進行甄別,避免在法庭審判中因為證據問題而休庭;庭前會議可以對爭議的事項進行羅列和解決,讓雙方當事人在庭審前就充分地了解狀況,對自已覺得有異議的問題,提出自己的意見;可以對程序性問題達成協議,從而使法官在庭審中,可以將主要的精力放在定罪量刑方面,提高審判效率。因此,在開庭審理以前就將不具有證據資格的證據材料排除掉符合刑事訴訟規律和證據法理論。

價值意義

庭前會議制度的價值在于使公正與效率并重。建立“庭前會議”程序,可以有效保證辯護方的資訊獲取,在信息交流之中保證控辯雙方訴權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對稱影響訴訟的平衡,進而影響庭審公平進行。另外,對于很多重大、復雜案件,涉及當事人數量、證據數量較多,庭前會議程序的必要性就會尤為凸顯。提前確定回避、出庭證人名單,排除非法證據,確定案件的重點和爭點,將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在庭前會議確認,庭審重點針對有異議的證人、證據展開,無論對于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而言,都可大幅度提高庭審效率,有效緩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證人等送交的反映證據系非法取得的書面材料的,應當進行審查。對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已經提出并經查證不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應當通知人民法院、有關當事人和辯護人,并按照查證的情況做好庭審準備。對于新的材料或者線索,可以要求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庭前會議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訴人參加。檢察官助理可以協助。根據需要可以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在庭前會議中,公訴人可以對案件管轄、回避、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辯護人提供的無罪證據、非法證據排除、不公開審理、延期審理、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庭審方案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提出和交換意見,了解辯護人收集的證據等情況。對辯護人收集的證據有異議的,應當提出,并簡要說明理由。公訴人通過參加庭前會議,了解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的爭議和不同意見,解決有關程序問題,為參加法庭審理做好準備。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庭前會議中提出證據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需要調查核實的,在開庭審理前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庭前會議做了具體規定。

原文節選:

第一百三十條 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說明。必要時,可以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參加庭前會議,說明情況。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后,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一百三十三條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無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并說明理由。

第二百二十六條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召開庭前會議:

(一)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

(三)社會影響重大的;

(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七條 控辯雙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提出申請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召開庭前會議;決定不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二百二十八條 庭前會議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二)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三)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四)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五)是否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六)是否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七)是否申請收集、調取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八)是否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是否對出庭人員名單有異議;

(九)是否對涉案財物的權屬情況和人民檢察院的處理建議有異議;

(十)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可以開展附帶民事調解。

對第一款規定中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后依法作出處理,并在庭審中說明處理決定和理由。控辯雙方沒有新的理由,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有關申請或者異議的,法庭可以在說明庭前會議情況和處理決定理由后,依法予以駁回。

庭前會議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會人員核對后簽名。

第二百二十九條 庭前會議中,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第二百三十條 庭前會議由審判長主持,合議庭其他審判員也可以主持庭前會議。

召開庭前會議應當通知公訴人、辯護人到場。

庭前會議準備就非法證據排除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或者準備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的意見的,應當通知被告人到場。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據情況確定參加庭前會議的被告人。

第二百三十一條 庭前會議一般不公開進行。

根據案件情況,庭前會議可以采用視頻等方式進行。

第二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材料的意見后,對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訴。建議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開庭審理后,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一般不準許撤回起訴。

第二百三十三條 對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可以在開庭時告知庭前會議情況。對庭前會議中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在向控辯雙方核實后,可以當庭予以確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處理。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就有關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在庭審中反悔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 >

庭前會議的定位、權限和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4-11-27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國政府網.2024-11-27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中國政府網.2025-05-19

新民訴法司法解釋下我國的庭前會議制度.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11-27

完善庭前會議功能,服務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24-11-2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4-11-27

刑事庭前會議制度四年半的運行實況分析及改進建議.中國法院網.2024-11-27

張祥偉.魯東大學盈科法學院.2024-11-2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4-11-27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 理解與適用.中國法院網.2024-11-27

庭前會議制度的價值與程序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4-11-27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國政府網.2024-11-27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4-11-27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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