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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1965修訂)
來源:互聯網

內容全文

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

(1965年12月17日修訂生效)

第一條 宗旨

銀行的宗旨是:

(i)通過使投資更好地用于生產事業的辦法以協助會員國境內的復興與建設,包括恢復受戰爭破壞的經濟,使生產設施回復到和平時期的需要,以及鼓勵欠發達國家生產設施與資源的開發。

(ii)利用擔保或參加私人貸款及其他私人投資的方式,促進外國私人投資。當私人資本不能在合理條件下獲得時,則在適當條件下,運用本身資本或籌集的資金及其他資源,為生產事業提供資金,以補充私人投資的不足。

(iii)用鼓勵國際投資以發展會員國生產資源的方式,促進國際貿易長期均衡地增長,并保持國際收支的平衡,以協助會員國提高生產力、生活水平和改善勞動條件。

(iv)就本行所貸放或擔保的貸款而與通過其他渠道的國際性貸款有關者作出安排,以便使更有用和更迫切的項目,不論大小都能優先進行。

(v)在執行業務時恰當地照顧到國際投資對各會員國境內工商業狀況的影響,在緊接戰后的幾年內,協助促使戰時經濟平穩地過渡到和平時期的經濟。

銀行的一切決定,均應以本條上列宗旨為準則。

第二條 銀行會員國資格和銀行資本

第一節 會員國資格

(a)銀行的創始會員國應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會員國,并在本協定第十一條第二節(e)款所規定日期前正式參加銀行者。

(b)基金的其他會員國得按照銀行所規定的時間和條件加入銀行為會員國。

第二節 法定資本

(a)銀行的法定資本總額為一百億美元,以1944年7月1日美元的實際含金量和成色為準。資本分為十萬股,每股票面價值十萬美元,只限會員國認購。

(b)銀行認為需要時,經總投票權四分之三多數通過,即可增加股本。

第三節 股份的認購

(a)凡會員國均須認購本行的股份。附錄A所規定的數額,為創始會員國所應認購股份的最低額。其他會員國應認購的最低額由銀行決定。銀行應保留足夠的資本股份額供此類會員國認購。

(b)銀行應制定規則,以規定條件,使會員國在認購最低額股份外,得認購銀行法定股本的股份。

(c)如銀行法定股本增加,各會員國在銀行規定條件下,得有合理的機會按照其原在銀行資本總額中所認購的股份額的比例,相應地增加股份。但會員國并無認購任何新增股本的義務。

第四節 股份的發行價格

創始會員國認購的最低額股份應按票面價格發行。其他股份,除非在特殊情況下銀行以過半數總投票權決定以其他條件發行外,亦應按票面價格發行。

第五節 認購股金的區分和催繳

各會員國認購股金分為下列兩部分:

(i)百分之二十在銀行經營業務需要時應按本條第七節(i)項規定繳納,或經銀行催繳時繳納;

(ii)其余百分之八十,僅在銀行為償付第四條第一節(a)款(ii)和(iii)項所產生債務所需,經銀行催繳時繳納。

未繳股份的催繳對于所有股份應一律對待。

第六節 責任的限度

股份的債務責任只以股份發行價格的未繳部分為限。

第七節 繳付股款的方法

股款應按下列規定用黃金或美元及會員國貨幣繳納:

(i)根據本條第五節(i)項應繳之股款,每股價格的百分之二應用黃金或美元繳納,其余百分之十八,在銀行催繳時用該會員國貨幣繳納;

(ii)根據本條第五節(ii)項催繳時,會員國得選用黃金、美元,或銀行為了清償因此而催繳之債務所需的貨幣繳納:

(iii)當會員國按上述(i)和(ii)項繳款時,無論用何種貨幣,其所繳款項的價值皆應等于該會員國在催繳情況下所應負擔的債務責任。此項債務責任應為本條第二節規定的銀行法定資本總額的某一比例部分。

第八節 繳付股款的時間

(a)本條第七節(i)項規定每股百分之二應用黃金或美元繳付的股款,應在銀行開業后六十天內繳納,但如果

(i)任何創始會員國其本國主要城市地區在此次戰爭中被敵人侵占或蒙受戰爭損害者,有權延付百分之零點五,直至銀行開業后五年內繳納:

(ii)任何創始會員國,其黃金儲備由于戰爭而被侵占或無法動用,至今尚未收復,以致無力繳付此項股款者,則其全部應繳款項可延期至銀行規定的日期繳付。

(b)本條第七節(i)項所定每股股額的剩余部分在銀行催繳時應遵照繳納,但

(i)銀行在開業后一年內除上述(a)款所定的百分之二外,應催繳不少于百分之八的股款;

(ii)任何三個月時期內,催繳的股款金額不應超過百分之五。

第九節 銀行所持有某種貨幣價值的維持

(a)凡(i)某會員國的貨幣票面價值減低,或(ii)銀行認為,某會員國貨幣的外匯價值在其領土內已大為貶值時,則該會員國應在一合理時間內,向銀行增繳一定數量的本國貨幣,使銀行所持有的該會員國貨幣總數足以保持該國最初認繳時的貨幣之價值。此項貨幣或系由該會員國按第二條第七節(i)項原先繳納給銀行的貨幣、或由第四條第二節(b)款所述之貨幣、或由按本款追繳的貨幣而由銀行所持有并由此衍生,且尚未為該會員國用黃金或銀行可以接受的任何會員國貨幣予以購回者。

(b)凡會員國的貨幣票面價值增高時,銀行應在一合理時間內退還該會員國一定數量的該國貨幣,其數額等于按(a)款所述的該國貨幣總數所增值的部分。

(c)當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對會員國貨幣票面價值作普遍的按比例的調整時,則銀行得放棄上述各款的規定。

第十節 對處理股份的限制

股份不得用作抵押或使之負有任何形式的債務,只能轉讓給本行。

第三條 貸款和擔保的一般規定

第一節 資金的運用

(a)銀行的資金和設施,應專用于為會員國謀利益,對其開發項目和復興項目,都應一視同仁。

(b)會員國的主要城市地區因敵人侵占或戰爭而蒙受重大破壞時,為了有利于該國恢復和重建經濟,銀行在決定對該類會員國貸款的條件時,應特別注意減輕其財政負擔和加速其恢復與重建工作的完成。

第二節 會員國與銀行的往來

各會員國應只由財政部、中央銀行、平準基金會或其他類似的財政機關與銀行往來,銀行也只經由或通過這些機構與會員國往來。

第三節 銀行擔保和放款的限度

銀行承做的擔保、參加的貸款以及直接發放的貸款的未償還總額,在任何時候,如再行增加則其總數將超過銀行足值的認繳股本、準備金、公積金的百分之百時,即不得再增加。

第四節 銀行擔保或貸款的條件

銀行對任何會員國或其所屬任何政府部門,及其國內任何工農商企業承做擔保貸款、參加貸款或發放貸款,其條件如下:

(i)如項目在一會員國境內,而該會員國本身并非借款人,該會員國或其中央銀行或本行認可的其他相當機關,須完全擔保還本付息及其他因貸款而應付的費用。

(ii)銀行確認,按當時市場情況,借款人無法在銀行認為對借款人來說是合理的條件下自其他方面獲得貸款。

(iii)按第五條第七節所規定,已有一合格的委員會對于貸款項目經過審慎研究其優點后,提出書面報告予以推薦。

(iv)銀行認為利率和其他費用都合理,并且此種利率、費用及還本日程與該項目也都適合。

(v)在承做或擔保一筆貸款時,銀行應充分考慮到借款人(如借款人非會員國,則對保證人)將來能履行貸款的義務:銀行并應兼顧貸款項目所在地會員國及全體會員國的利益,妥慎辦理。

(vi)銀行在擔保其他投資人承做的貸款時,為其所承擔的風險,需收取適當報酬。

(vii)除特殊情況外,銀行所承做或擔保的貸款,應用于指定的復興或開發項目。

第五節 銀行擔保、參加或承做的貸款的使用

(a)銀行不得施加任何條件,限定貸款款項必須在某一或某些會員國境內使用。

(b)銀行應規定辦法,保證使任何貸款的款項只能為提供貸款所規定的目的之用,并使之充分注意節約和效率,但不得計及政治的或其他非經濟性的影響或考慮。

(c)凡銀行承做的貸款,應以借款人的名義開立賬戶,并將貸款金額以所貸的一種或幾種貨幣記入該賬戶的貸方。銀行只允許借款人為了支付項目所確實發生的有關費用時,從賬戶提款。

第六節 對國際金融公司的貸款

(a)銀行可以承做、參加或擔保對國際金融公司(銀行的一個附屬機構)的貸款,以供該公司進行貸款業務之用。但如果貸放時或貸放結果,該公司的負債總額(包括其擔保的債務)將超過其足值的認繳股本加公積金的四倍時,則此項承做、參加或擔保的貸款,其未償付總額不得再有增加。

(b)第三條第四節和第五節(c)以及第四條第三節的有關規定不適用于本節所規定承做、參加和擔保的貸款。

第四條 業務經營

第一節 承做或融通貸款的方法

(a)銀行得按下列任何方法承做或融通符合第三條規定條件的貸款:

(i)以銀行資金承做或參加直接貸款,其數額以足值的已繳資本、公積金以及依本條第六節所定的準備金的總和為限。

(ii)以銀行在一會員國市場上所籌得或從其他方面借得的資金,承做或參加直接貸款。

(iii)對通過通常投資渠道進行的私人投資者放出的貸款,給予全部或部分擔保。

(b)銀行按上述(a)款(ii)項籌借資金,或按上述(a)款(iii)項擔保私人放出之貸款時,必須征得籌集資金市場所在地會員國和發行該筆貸款所用貨幣之會員國的許可,并且只有這些會員國同意此項貸款款項可不受限制地兌換其他會員國貨幣時,方得進行。

第二節 貨幣的獲得和兌換

(a)按第二條第七節(i)項繳入銀行的貨幣,銀行在貸放時必須征得發行該種貨幣的會員國的同意。但如銀行的認繳股本已全部收齊后,必要時得不受發行所繳納之貨幣的會員國的限制,而使用該項貨幣,或將其兌換成其他所需貨幣,以支付本行本身借款按契約應付的利息、其他費用或分期還本之用,或者用以按契約支付與本行擔保貸款有關的債務。

(b)借款人或擔保人償還(a)款所述直接貸款的本金而付給銀行的貨幣,如要兌換成其他會員國貨幣或者再行貸放時,必須征得發行該種貨幣的會員國的同意。但如銀行的認繳股本已全部收齊后,必要時得不受發行所繳納之貨幣的會員國的限制而使用該項貨幣,或將其兌換成其他所需要的貨幣,以支付本行本身借款按契約應付的利息、其他費用或分期還本之用,或者用以按契約支付與銀行擔保貸款有關的債務。

(c)借款人或擔保人償還本條第一節(a)款(ii)項銀行直接貸款的本金而付給銀行的貨幣,應不受有關會員國的限制,可留作分期償還,或提前償還,或購回銀行本身的全部或一部分債務之用。

(d)銀行可以獲得的所有其他貨幣,其中包括本條第一節(a)款(ii)項下在市場上籌借或從其他方面借得的資金、出售黃金所得、按本條第一節(a)款(i)項和(ii)項承做的直接貸款所收取的利息和其他費用以及按第一節(a)款(iii)項而收取的傭金和其他費用,凡此各項所得貨幣,得不受發行該貨幣的會員國的限制而加以運用或兌換成銀行業務經營所需的其他貨幣或黃金。

(e)借款人在會員國市場上籌借、由銀行根據本條第一節(a)款(iii)項規定擔保的貸款而籌得的貨幣,也應不受該有關會員國的限制而可加以運用或兌換成其他貨幣。

第三節 直接貸款的貨幣條款

下列條款適用于本條第一節(a)款(i)項及(ii)項之直接貸款:

(a)借款人為了實現貸款的目的,需要在項目所在地會員國以外之其他會員國境內,用該國貨幣進行支付時,銀行應供給該其他會員國之貨幣。

(b)在特殊情況下,如借款人為貸款目的所需的本國貨幣不能在合理條件下籌得時,銀行可提供借款人以適當數額的該國貨幣作為貸款的一部分。

(c)如該項目間接地增加了項目所在地會員國對外匯的需要,則銀行在特殊情況下,可提供借款人適當數額的黃金或外匯作為貸款的一部分,但不得超過借款人在當地與貸款項目的有關的支付款項。

(d)當貸款的一部分使用于某會員國,銀行在特殊情況下,經該會員國的請求,可用黃金或外匯購回因此用掉的該國貨幣的一部分,但購回的部分不得超過在其境內使用此項貸款而引起的所需增加的外匯數額。

第四節 直接貸款的償還辦法

在本條第一節(a)款(i)或(ii)項下的貸款契約,應遵照下列償還辦法簽訂:

(a)每筆貸款的利息條件、分期還本辦法、貸款期限、償還日期,均應由銀行決定。與貸款有關所應收取之手續費的收費率及其他條件亦由銀行決定。

在銀行開業后最初十年內,按本條第一節(a)款(ii)項所放的貸款,其手續費費率每年不低于百分之一,不高于百分之一點五,并應按貸款未償還部分征收。十年以后,如果銀行認為按本條第六節和從其他收益所積存的準備金已足夠充裕,可以降低手續費時,銀行可以降低對屆時已發放貸款未償還部分及新的貸款所征收的手續費收費率。對于以后的貸款,如果經驗證明宜增加手續費時,本行也可決定將費用率提高到超過上述限度。

(b)各項貸款契約應訂明按契約償付銀行時所應使用的一種或幾種貨幣。但借款人也可選擇用黃金或銀行同意的非契約內規定的其他會員國貨幣償還。

(i)凡按本條第一節(a)款(i)項發放的貸款,貸款契約應規定需以貸款時所使用的貨幣償付銀行本息及其他費用;但如經用該國貨幣作貸款的會員國同意,得以其他指定的一種或幾種貨幣償付。此類償付,除適用第二條第九節(c)款的規定外,當其價值以銀行總投票權四分之三多數通過所指定的貨幣計算時,應與發放貸款時契約所規定支付的價值相等

(ii)按本條第一節(a)款(ii)項發放的貸款,其應償還銀行而未償還的任何一種貨幣總數,在任何時候皆不應超過銀行按第一節(a)款(ii)項借入而應償還的該項貨幣的總數。

(c)如一會員國因外匯非常緊張,不能按照規定償還其所借的,或由該會員國或其所屬一個機構擔保的貸款本息時,該會員國得向銀行申請放寬償付條件。如果銀行確認酌量放寬條件對該會員國和本行業務以及全體會員國有利時,它可對每年應償還貸款的全部或部分,采取下列兩項或其中任何一項措施:

(i)銀行得斟酌情形,與該有關會員國作出安排,接受用該會員國貨幣償還貸款本息,但不得超過三年,并須商定有關該項貨幣的使用,其外匯價值的維持,以及由該國購回該項貨幣的適當條件。

(ii)銀行得修訂分期還本條件或延長貸款期限,或兩者并用。

第五節 擔保

(a)銀行在擔保以通常投資方式進行的貸款時,已支而未償還之貸款額,應按銀行規定的費用率按期征收擔保手續費。在本行開業的頭十年內,此項費用率應不低于每年百分之一,不高于每年百分之一點五。十年期終了后,如果銀行認為按本條第六節和從其他收益所積存的準備金已足夠充裕,可以降低擔保費率時,銀行可以降低對于屆時已擔保貸款之未償還部分或新貸款所征收的擔保費收費率。對于新的貸款,如經驗證明宜增加手續費時,本行也可決定將費用率提高到超過上述限度。

(b)擔保手續費應由借款人直接付給銀行。

(c)銀行承做擔保時,應規定如出現借款人或(有擔保人時)其擔保人違約的情況時,銀行倘提出按票面價值再加上到提出來的指定日期止應付的利息購買所擔保的有價債券或其他債務,則銀行可終止以后再償付利息的義務。

(d)銀行應有權決定有關擔保的其他規定及條件。

第六節 特別準備金

銀行按本條第四節和第五節所收的手續費,應作為特別準備金另行存放,以供履行本條第七節所述債務之用。此項特別準備金,應按執行董事會決定,以本協定許可的流動方式存放。

第七節 發生拖欠時銀行履行債務的方法

銀行承做、參加或擔保的貸款發生拖欠時:

(a)銀行應作出安排,以調整對該類貸款所應負之義務,包括本條第四節(c)款所規定或與其相似的辦法。

(b)銀行為清償本條第一節(a)款(ii)和(iii)項下的借款或擔保債務,其支付辦法是:

(i)首先,動用本條第六節所規定的特別準備金。

(ii)然后,視需要的程度,酌情動用銀行所能動用的其他準備金、公積金和資本。

(c)當銀行需支付本身借款按契約應付的利息、其他費用及按期償還的本金,或為履行其所擔保貸款的同類支付的義務時,得按第二條第五節和第七節規定,向會員國催繳適當數額的已認繳而未繳股本。又如銀行認為某項拖欠的拖欠時間將歷時長久,則得在每年不超過會員國總認繳額的百分之一限度內,另外催繳一部分未繳股本,用于下列用途:

(i)銀行擔保而債務人所拖欠的貸款債務,其未償還的本金,由銀行在未到期前償還或以其他方法結清其全部或一部分。

(ii)由銀行購回或以其他方法結清銀行本身未償還的全部或部分借款之債務。

第八節 其他業務

除本協定其他各節規定的業務外,銀行應有權:

(i)買賣本行所發行的證券,買賣本行所擔保的或投資的證券,但須征得買賣證券所在地會員國的同意。

(ii)擔保本行所投資的證券,以便利其銷售。

(iii)借入任何會員國的貨幣,但須征得該會員國的同意。

(iv)經本行董事總投票權四分之三多數表決認為正當,得買賣其他證券,作為本條第六節特別準備金的全部或部分投資之用。

銀行在行使本節所賦予的權力時,得與任何會員國境內的個人、合伙、會社、公司或其他法人往來。

第九節 證券上應注明的事項

銀行所擔保或發行的每種證券,除非證券上特別注明者外,應在票面上顯著注明,該項證券并非任何會員國政府的債務。

第十節 禁止政治活動

銀行及其官員不得干預任何會員國的政治,其一切決定也不應受有關會員國政治性質的影響。一切決定只應與經濟方面的考慮有關,權衡此種考慮時應無所偏倚,以期達到第一條所闡明的宗旨。

第五條 組織與管理

第一節 銀行的機構

銀行應設有一理事會、若干執行董事、一行長及其他官員和工作人員,以執行銀行所決定的職責。

第二節 理事會

(a)銀行的一切權力賦予理事會,理事會由每一會員國按其自行決定的方法指派理事及副理事各一人組成。每一理事及副理事任期五年,由其本國任命,并得連任。副理事僅在理事缺席時始有投票權。理事會應推選理事一人為理事會主席。

(b)理事會得將理事會的任何權力委托執行董事會行使,但下列權力除外:

(i)批準新會員及決定其加入的條件;

(ii)增加或減少銀行資本總額:

(iii)暫停會員資格;

(iv)裁決對執行董事解釋本協定所產生的異議;

(v)安排與其他國際機構的合作辦法(暫時性和行政性的非正式安排除外);

(vi)決定永遠停止銀行業務及其資產的分配:

(vii)決定銀行凈收入的分配。

(c)理事會每年開年會一次;經理事會規定或經執行董事會召集,亦得舉行其他會議。每當有五個會員國或持有四分之一總投票權的會員國請求時,執行董事亦應召開理事會議。

(d)理事會每次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過半數理事,并持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總投票權。

(e)理事會得按規定建立一種程序,使執行董事會得在認為其行動符合銀行最高利益時,對某項特定問題,可采取不召開理事會的辦法而獲得各理事的投票。

(f)理事會及執行董事會在被授權范圍內,得制定進行銀行業務所必需或適合的規章制度。

(g)銀行對理事及副理事不付給報酬,但銀行應支付其因出席會議而需要的合理費用。

(h)理事會應決定付給執行董事的報酬及行長的薪金及其服務契約的條件。

第三節 投票

(a)每一會員國享有二百五十票,每持有股份一股另增加一票。

(b)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本行一切事項均依多數票決定之。

第四節 執行董事

(a)執行董事負責處理銀行的日常業務。為此,應行使理事會所委托的一切權力。

(b)執行董事應為十二人,不必限于理事,其中:

(i)五人應由持有最大股份的五個會員國各派一人充任;

(ii)其余七人按照附錄二規定,由(i)項所提到的五會員國指派的理事以外的所有理事選舉之。

本節所稱會員國,系指附錄一所列國家的政府而言,不論其是創始會員國或者是根據第二條第一節(b)款加入為會員國者,均在其內。當其他國家的政府參加銀行成為會員國時,理事會得經總投票權五分之四的多數表決,通過增加選舉產生的董事名額,以增加董事總名額。

執行董事應每二年指派或選舉一次。

(c)每一執行董事應指派一副董事,在其本人缺席時,全權代行其職權。指派副董事的執行董事出席時,副董事可參加會議,但無投票權。

(d)董事應繼續任職至其繼任人被派定或被選出為止。如某一選任董事在其任期終了前缺職超過九十天以上時,應由原選舉該前任董事的理事另選一董事以繼其未滿的任期。當選的票數必須過半數。在執行董事出缺期間,由副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再指派副董事。

(e)執行董事應常駐銀行總辦事處辦公,并根據銀行業務需要經常集會。

(f)執行董事每次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過半數董事,并持有不少于半數的總投票權。

(g)每一被指派的董事應按本條第三節分配給指派該董事的會員國的票數投票。每一被選任的董事應按其當選所得的票數投票。各董事可投的全部票數應作為一個單位投票。

(h)理事會應制定規章,使按上述(b)款規定不能指派董事的會員國,在討論該會員國提出的請求或與該會員國有特殊影響的事項時,得派遣一代表出席執行董事的會議。

(i)執行董事得在其認為有必要時,酌情設立各種委員會。委員會的成員不必限于理事、董事或其副職。

第五節 行長和工作人員

(a)執行董事應選行長一人。理事、執行董事或兩者之副職皆不得兼任行長。行長應為執行董事會的主席,但除在雙方票數相等時得投一決定票外,無投票權。行長得參加理事會會議,但無投票權。行長職務的終止由執行董事決定。

(b)行長為銀行工作人員的主管,在執行董事的指導下處理銀行日常業務,并在執行董事總的管理下負責官員和工作人員的組織、任命及辭退。

(c)行長、官員和工作人員在執行其任務時,應完全對銀行負責,而不對其他官方負責。各會員國應尊重此種職責的國際性,并應制止在他們執行職務時對他們任何人施加影響的企圖。

(d)行長任命職員和工作人員時,最重要的,應以其是否能達到最高的工作效率和技術能力為標準,并應盡可能注意按廣泛的地區性錄用人員的重要性。

第六節 顧問委員會

(a)銀行應設一不少于七人的顧問委員會,其人選由理事會選定,應包括銀行業、商業、工業、勞工及農業各方面利益的代表,并盡可能照顧到廣大國別。在委員會成員所代表的領域內,如有專門的國際組織存在,則該成員的選定,應征得該組織的同意。委員會應向銀行提供有關總的政策方面的意見。委員會除應每年開會一次外,需應銀行要求隨時召集會議。

(b)顧問任期為兩年,可以連任。其因銀行事務而發生的合理費用應由銀行支付。

第七節 貸款委員會

按第三條第四節規定,負責貸款報告的委員會,應由銀行指派。每一個這種委員會,應包括代表項目所在地會員國的理事所選的專家一人,以及銀行技術人員一人或數人。

第八節 與其他國際組織的關系

(a)銀行應在本協定條文范圍內,與任何一般的國際組織和在有關領域內負有專門責任的公共國際組織進行合作。凡此項合作的辦法,如涉及更改本協定的任何條款時,須按照第八條規定修改本協定后方能生效。

(b)在對申請貸款或擔保作出決定時,如其有關事項直接屬于上款所列各種國際組織職能范圍之內,且這種國際組織之參加者主要為銀行各會員國,銀行應對此組織所提供的意見和建議加以考慮。

第九節 辦事處所在地

(a)銀行總辦事處應設于持有最大股份的會員國境內。

(b)銀行得在任何會員國境內設立辦事處或分行。

第十節 地區辦事處和地區委員會

(a)銀行得設立地區辦事處,并決定各地區辦事處的所在地及其所轄的地區。

(b)每一地區辦事處應設一區域委員會以資顧問,代表整個地區提供意見,其人選由銀行決定之。

第十一節 存款機構

(a)各會員國應指定其中央銀行為存放世界銀行所持有的全部該國貨幣的存款機構。如無中央銀行,則應指定銀行所同意的其他機構。

(b)銀行得將其他資產,包括黃金在內,存放在持有最大股份的五個會員國所指定的存款機構內,或銀行選擇的其他指定的存款機構內。最初成立時,銀行的黃金儲備至少應有一半存于總辦事處所在地會員國所指定的存款機構內,并至少有百分之四十存放在上述其余的四個會員國所指定的存款機構內。每一存款機構最初存入的黃金數量,不得少于指定存款地點之會員國認繳股份中已繳付的黃金數額。但銀行在轉移黃金時應充分注意到運輸費用,并預計到銀行的需要。遇有緊急情況時,執行董事會得將全部或任何一部分黃金轉移至任何能得到充分保護的地點。

第十二節 持有貨幣的形式

凡按第二條第七節(i)項而付給銀行的會員國貨幣,或者用以分期償還貸款的該項貨幣,如銀行業務上不需要時,應接受該會員國政府或其指定的存款機構開出的票據或類似證券以替代之。該項票據不得轉讓,也無利息,需要時按票面價值見票即付,在指定存款機構記入銀行賬戶貸方。

第十三節 報告的公布和資料的提供

(a)銀行應出版一種年報,內容包括已經過審計的決算報告,并應每隔三個月或更短時期向會員國發布一份表明財務狀況的簡報和業務經營成果的損益計算書。

(b)銀行認為對其執行其任務有利時,得發表其他報告。

(c)本節所述各種報告、報表和出版物,均應分發給會員國。

第十四節 凈收入的分配

(a)銀行的凈收入,在提出各項準備金以后,哪些部分用于公積金,哪些部分(如果有的話)用于分配,應每年由理事會決定。

(b)如有任何凈收入部分用于分配,第一次應根據當年按第四條第一節(a)款(i)項貸出之款項的平均未償還金額為基礎,將至多百分之二作為第一批紅利,用與各會員國認繳股款相同的貨幣分配給各會員國。紅利如不分配時,不得積累至以后分配。如第一次支付百分之二后尚有余款可供分配,應按會員國股份比例支付給全體會員國。付款給各會員國時應用各該國本國貨幣,如缺乏該項貨幣,應用該會員國可以接受的其他會員國貨幣。如果用其他會員國貨幣付款,接受該項貨幣的會員國轉移和使用該項貨幣時應不受其他會員國的限制。

第六條 會員國的退出及暫停會員國資格:營業的停止

第一節 會員國退出的權利

任何會員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銀行總辦事處退出銀行。在銀行接到該項通知之日起,退出即應生效。

第二節 暫停會員國資格

如果會員國不履行任何對銀行的義務,銀行經半數以上理事并持有過半數總投票權的表決,得暫停其會員國資格。該國自暫停會員國資格之日起一年后,除非以同樣的多數表決恢復其資格外,即自動終止為會員國。

在暫停資格期間,該會員國除有權退出外,不再享有本協定規定的任何權利,但仍應對全部債務負責。

第三節 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中停止會員國資格

任何會員國在其喪失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會員國資格三個月后,即自動喪失其為銀行會員國的資格,除非經銀行總投票權四分之三的多數通過允許該國仍為會員國。

第四節 與已停止為會員國之政府清理賬目的辦法

(a)一國政府停止為會員國時,它對該會員國在未退出前所欠銀行的一切直接負債及所應分擔的銀行債務,在貸款或擔保貸款的任何部分還未清償以前,仍應繼續負責。但在該國停止為會員國以后,對銀行承做的貸款與擔保貸款不再負有責任,也不再分攤銀行的收益或費用。

(b)在一國政府停止為會員國時,銀行應按照下述(c)及(d)款的規定,安排購回其股份作為與該政府清算賬目的一部分。購回股份的價格,應以該政府停止為會員國當日的銀行賬面價值為準。

(c)根據本節由銀行購回股份的支付方法,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i)如該政府或其中央銀行或所屬任何機構,作為借款人或擔保人,對銀行仍負有債務時,銀行得扣留其應付給該政府的股款中的一定數額,并在該項債務到期時,用此項款項清償該項債務。但不得因該政府在第二條第五節(ii)款下認購股份所產生的債務,而扣留任何數量之股款。在任何情況下,應付該政府的股款,應自該政府停止為會員國之日起六個月后方可付給。

(ii)如上述(b)款應付的購回價款超過上述(c)款(i)項下貸款及擔保的債務總額,則其超過部分,銀行得在該政府交出股票時隨時支付,直至該前會員國收到全部購回價款為止。

(iii)付款應用收款國家貨幣或由銀行選擇用黃金支付。

(iv)如銀行擔保的貸款、參加的貸款、或貸款在該政府停止為會員國之日尚未償還而遭受損失,而該項損失的金額超過該政府停止為會員國之日,銀行用以備抵損失的準備金數額,且在決定購回價格時已經計及該項損失,則該政府一經銀行要求,應即交回按照股份購回價格所應予減少之金額。此外,如在決定購回價格時,銀行資本已經發生虧損,并已進行催繳時,則該前會員國政府對于按第二條第五節(ii)款下任何催繳未繳股份,仍負有義務,必須補繳。

(d)在任何會員國政府停止為會員國后六個月內,如銀行按照本條第五節(b)款永遠停止營業,則該政府所享有的一切權益應按本條第五節規定辦理。

第五節 營業的停止及債務的清理

(a)在緊急情況時,執行董事得暫時停止新的貸款和擔保業務,以待理事會作進一步考慮和采取進一步行動。

(b)經持有過半數總投票權的多數理事通過,銀行得永遠停止新的貸款和擔保業務。在業務中止后,銀行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但與有秩序地變賣、保存和保管銀行資產以及清理債務有關的事項除外。

(c)各會員國對銀行總資本未催繳部分所應負的債務以及因本國貨幣貶值而發生的債務責任,應持續至銀行各債權人的所有債權,包括可能產生的債權全部清償為止。

(d)擁有直接債權的各債權人應從自銀行資產中得到償付,然后從銀行催繳未繳股金所收繳款中償付,在未對擁有直接債權的債權人進行任何償付以前,執行董事認為必要時,得規定辦法,保證間接債權持有人可按對直接債權持有人的相當比例得到攤還。

(e)對各會員國按其認繳股本所作的分配,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進行:

(i)對各債權人的債務已全部清償或結清,及

(ii)持有過半數總投票權的多數理事已決定分配。

(f)按(e)款決定對會員國進行分配后,執行董事得以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將銀行資產陸續分配給會員國,直至所有資產分配完畢為止。但此項分配應先結清銀行對每一會員國所有的未清償的債權。

(g)在分配任何資產以前,執行董事應按每個會員國的股份對銀行已發行的總股份間的比例,決定每會員國的分配份額。

(h)執行董事應在分配之日估定用來分配的資產價格,然后按照下列方式進行分配:

(i)將可供分配之用的每一會員國本身的債務憑證,或其境內官方機構或法人的債務憑證中,與每一會員國在分配總額中應得之份額價值相等的數額,分配給各會員國。

(ii)按上述(i)項償付后,對一會員國所欠的差額,應用銀行所持有的該國貨幣償付,直至付足該差額為止。

(iii)按上述(i)和(ii)項償付后,倘仍不足該會員國應得之分配額時,其差額應用銀行持有的黃金或該會員國愿意接受的貨幣償付,直至付足該差額為止。

(iv)按上述(i)、(ii)和(iii)項償付后,銀行持有的剩余資產應按比例分配給全體會員國。

(i)凡按照上述(h)款接受銀行分配資產的會員國,對此項資產所享受的權利,應與銀行在未分配前所享受者相同。

第七條 法律地位、豁免與特權

第一節 本條的目的

為使銀行能完成被委托的職能,銀行在各會員國境內應享有本條所規定的法律地位、豁免與特權。

第二節 銀行的法律地位

銀行應具有完整的法人權力,特別是有權:

(i)簽訂契約:

(ii)取得和處置動產和不動產;

(iii)進行法律訴訟。

第三節 銀行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

只有在銀行設有辦事處,指定可接受傳票或訴訟通知書的代理機構,或業已在該地發行或擔保證券的會員國境內有權受理的法院,始能受理對銀行提出的訴訟。但會員國及代表會員國或承受會員國權利的個人,皆不得提出訴訟。銀行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地為何人所保管,在對銀行最后宣判以前,均不得實行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執行。

第四節 資產免受扣押

銀行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地和為何人所保管,均應免受搜查、征用、沒收、征收或其他行政或立法行為上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五節 檔案的豁免

銀行的檔案不受侵犯。

第六節 資產免受限制

銀行的一切財產和資產,在執行本協定規定的及根據本協定條款而經營的業務所必需的范圍內,應不受任何性質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緩償付辦法之限。

第七節 通訊的特權

各會員國對于銀行的公文函電應與其他會員國的公文函電同等對待。

第八節 官員和雇員的豁免權與特權

銀行的理事、執行理事、其副職、官員及雇員:

(i)在執行工作任務時,應豁免法律訴訟。但銀行放棄此項豁免權時不在此限。

(ii)倘非當地本國國民,則所享有的移民限制、外國人登記法和兵役義務豁免權,其在匯兌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應與會員國所給予其他會員國同等級的代表、官員和雇員者相同。

(iii)在旅行方面的便利,應享有與會員國所給予其他會員國同等級的代表、官員及雇員相同。

第九節 豁免稅收

(a)銀行及其資產、財產、收益和本協定授權經營的業務和交易,應豁免一切稅收和關稅。銀行對于任何稅收或關稅的征收或交納,均豁免任何責任。

(b)銀行的執行董事、副董事、官員和雇員如非當地本國公民、人民或其他性質的國民,其白銀行所得的薪金和報酬,均應免納稅。

(c)對于銀行發行的債務憑證或證券(包括紅利和利息在內)不論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課征:

(i)僅因該項債務憑證或證券為銀行所發行而課征之歧視性稅收;或

(ii)僅以其發行、可以支付或付款的地點或貨幣,或銀行辦事處或營業處所在地點為司法根據而征收的稅收。

(d)對于銀行所擔保的債務或證券(包括紅利和利息在內)不論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課征:

(i)僅因該項債務或證券為銀行所擔保而課征之歧視性稅收;或

(ii)僅以銀行辦事處或營業處所在的地點為法律根據而征收的稅收。

第十節 本條的施行

各會員國應在其境內采取必要行動,使本條文規定的原則能在其本國法律范圍內生效,并應將已采取的具體行動通知銀行。

第八條 本協定修訂辦法

(a)任何修訂本協定的建議,不論其為會員國、理事或執行董事所提出,應先通知理事會主席,然后由他提交理事會。如修訂建議經理事會通過,銀行應用公函或電報征詢各會員國是否接受該修訂案。如有五分之三的會員國并持有五分之四的總投票權接受此修訂案,銀行應將此一事實正式通知各會員國。

(b)雖有上列(a)款的規定,但有關下列事項的修訂案,須經全體會員國的同意:

(i)第六條第一節所規定退出銀行的權利;

(ii)第二條第三節(c)款所規定的權利:

(iii)第二條第六節所規定責任的限度。

(c)修訂案應于正式通知各會員國之日起三個月后生效,但公函或電報中另行規定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本協定解釋辦法

(a)凡會員國與銀行間,或會員國與會員國之間對于本協定條文的解釋發生任何爭議時,應即提交執行董事會裁決。如該爭議與某一無權委派執行董事的會員國有特殊影響時,該國得按照第五條第四節(h)款的規定派遣代表出席。

(b)如執行董事會已按照上述(a)款規定裁決,任何會員國仍可要求將爭議提交理事會作最后裁決。在理事會未裁決前,銀行認為必要時得先按執行董事會的裁決執行。

(c)當銀行與停止為會員國之國家間,或者銀行在永久停業時與會員國間發生爭議時,該項爭議應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銀行指派,另一人由有關國家指派;另有裁決人一人,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由國際常設法院院長或銀行規章所規定的其他權力機關指派。裁決人在任何情況下有全權處理雙方爭議的程序性問題。

第十條 默認

銀行采取任何行動前,如須先得任何會員國同意,除第八條規定者外,在銀行將提議的行動通知各會員國后,除非會員國在銀行通知中所指定的合理時間內提出反對意見,否則即應認為業已獲得同意。

第十一條 最后條款

第一節 生效

本協定經持有銀行認購股份總額至少百分之六十五的會員國政府(如附錄A所載)簽署,并按照本條第二節(a)款的規定交存證書后,應即生效。但其生效日期不得早于1945年5月1日。

第二節 簽字

(a)簽署本協定的各國政府,應將正式證書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說明業已依照本國法律接受本協定,并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履行本協定規定之義務。

(b)各國政府自按上述(a)款交存證書之日起即為銀行會員國,但在本協定按本條第一節生效之前,各國政府均不得成為會員國。

(c)美國政府應將本協定簽字情況及按上述(a)款規定交存證書情況,通知附錄A所列的各國政府,及按第二條第一節(b)款被批準為會員國的各國政府。

(d)各政府應在簽字于本協定時,將其每股價格的萬分之一用黃金或美元交給美國政府作為銀行之行政費用。此項付款應記入按第二條第八節(a)款所規定的應繳款賬內。美國政府應將此款專戶儲存,待按本條第三節召開首次理事會后,即移交銀行理事會。如本協定至1945年12月31日尚未生效,則美國政府應將此款退還各交款政府。

(e)凡附錄A所列各國政府,在1945年12月31日前,可以隨時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簽署本協定。

(f)凡按第二條第一節(b)款被批準加入銀行的各國政府可以在1945年12月31日以后簽署本協定。

(g)簽署本協定的各國政府,不僅代表其本身,并且也代表其一切殖民地、海外領土,所有在該國保護下、宗主權屬下、和統治下的領土及其托管地接受本協定。

(h)凡主要城市地區被敵人侵占的國家,上述(a)款關于證書的交存得延至其國土解放后一百八十天辦理。但如到期仍未交存,則該政府的簽字即作為失效,其依照(d)款交納的認繳款項應予退還。

(i)上述(d)、(h)兩款對于簽字國政府自其簽字日起即發生效力。

第三節 銀行的開業

(a)當本協定按照本條第一節規定開始生效時,各會員國應即各指派理事一人;在附錄A中分配得最大股份的會員國應即召集第一次理事會。

(b)在理事會第一次會議時應即制定選舉臨時執行董事的辦法。附錄A中分配最多股份的五國政府應各指派臨時執行董事。如其中尚有未成為會員國者,其應有的執行董事位置應保留至該國成為會員國時再派,或者延至1946年1月1日前指派,視何者較早而定。其余臨時執行董事七人,應按附錄B的規定選舉之,其任期至第一次正式選舉執行董事時為止。此項選舉應在1946年1月1日以后盡早舉行。

(c)除不能委托給執行董事的權力外,理事會得將任何權力委托臨時執行董事。

(d)銀行應通知各會員國準備開業的時間。

本協定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簽訂,其正本應保存于美國政府檔案庫內,美國政府應將副本分送附錄A所列各國政府及按第二條第一節(b)款被批準參加為會員國的各國政府。

附錄B 執行董事的選舉

1.須由選舉產生的執行董事,應由按第五條第四節(b)款規定有權投票的理事投票選舉產生。

2.在投票選舉執行董事時,各有權投票的理事,應將任命他的會員國在第五條第三節規定下應有的全部票數投選一人。得票最多的七人應即當選為執行董事。但如有人得票數在(有效)總票數的百分之十四以下者不得認為當選。

3.如第一次投票未有七人當選,應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但得票最少者不得再候選,并且,只限于下列理事可以投票:(a)他們第一次投票選舉的人沒有當選;(b)他們投票選舉的當選人,是按下列第4款規定,有效總票數增至百分之十五以上而當選的。

4.在決定一理事所投票數是否使某人總票數增至有效總票數百分之十五以上時,此百分之十五首先應包括對該人投最多票數的理事的票數,然后是投次多票數的理事的票數,依次類推,直至達到百分之十五。

5.任何理事,如果所投票數的一部分是為了使某人所得總票數增至百分之十四以上所必需計入者,其全部票數,即使足以使某人所得總票數超過百分之十五,也都應認為是投給了該人。

6.如果第二次投票后,仍未有七人當選,即應按此項原則再行投票,直至選出七人為止。但如有六人已選出,其第七人可憑其余票數的簡單多數選出,并應視作由全體其余票數所選出。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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