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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來源:互聯(lián)網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發(fā)布的法律條例,2003年10月1日廢止。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是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根據(jù)婚姻法和有關法律制定的條例。

條例背景

新中國成立后頒布的第一部法律是1950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為更好實施1950年婚姻法,原內務部1955年6月1日發(fā)布了經國務院批準的《婚姻登記管理辦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廢止了1950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頒布后,經國務院批準,民政部于1980年11月11日發(fā)布施行《婚姻登記辦法》。之后為適應改革開放以來婚姻登記工作出現(xiàn)的新情況和新問題,經國務院批準,民政部于1986年3月15日頒布新修訂的《婚姻登記辦法》。

條例進程

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號發(fā)布《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對1980年婚姻法進行了修正。2003年8月8日國務院公布了《婚姻登記條例》(2003年7月30日國務院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時,《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廢止。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根據(jù)婚姻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結婚、離婚、復婚的,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進行登記。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臺灣地區(qū)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分別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條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婚姻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qū)、不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

第六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一)辦理婚姻登記;(二)出具婚姻關系證明;(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四)宣傳婚姻法律,倡導文明婚俗。

第七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yè)務培訓,經考試合格,發(fā)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

第三章 婚姻登記

第八條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條例規(guī)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本條例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證件和證明。

第九條當事人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一)戶口證明;(二)居民身份證;(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離過婚的,還應當持離婚證。在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到指定的醫(y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第十條在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婚前健康檢查制度。實施婚前健康檢查的具體地域范圍,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衛(wèi)生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應當注銷其離婚證。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二條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二)非自愿的;(三)已有配偶的;(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五)患有法律規(guī)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條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四條當事人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一)戶口證明;(二)居民身份證;(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四)離婚協(xié)議書;(五)結婚證。

第十五條離婚協(xié)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yǎng)、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xié)議事項。協(xié)議的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fā)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第十七條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xié)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十八條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一)一方要求離婚的;(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yǎng)、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xié)議的;(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十九條離婚的當事人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復婚申請,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序辦理,可以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

第二十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應當以書面的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一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婚姻登記檔案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三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并根據(jù)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為遺失或者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二十七條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和虛假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沒收,并建議該單位或者組織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予以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的資格;并對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書。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規(guī)定的婚姻登記證書和婚姻關系證明書,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統(tǒng)一式樣,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印制。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領取婚姻登記證書和婚姻關系證明書,應當交納工本費。工本費的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規(guī)定適當?shù)南拗菩源胧浦沟陀诜ǘńY婚年齡的人結婚。

第三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的原則,結合當?shù)孛褡寤橐龅怯浌芾淼木唧w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guī)定。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國務院批準,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發(fā)布的《婚姻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參考資料 >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國法院網.2024-08-15

婚姻登記條例.中國政府網.2024-08-15

婚姻法與婚姻登記條例的前世今生——新中國首部婚姻法頒布實施70周年專題報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2024-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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