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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嚴禁毒品的行政處罰條例
來源:互聯網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正文

第一條 為嚴禁種植、制造、販賣、運輸、吸食(含注射,下同)毒品等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云南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嗎啡、海洛因等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品。

第三條 在云南省行政區域內種植、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上述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以及吸食毒品的,依照本條例處罰。

第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分為警告、罰款、拘留。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

第五條 對查獲的毒品、毒品原植物(含籽、殼、葉脂)、制毒化學物品、非法所得及有關器具依法沒收。

第六條 制造、販賣、運輸毒品數量很小,情節顯著輕微的,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實行勞動教養,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因種植、制造、販賣、運輸毒品受過兩次拘留處罰,又種植、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違反政府規定,販賣、運輸罌粟籽、殼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籽種、葉脂的,處警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單處或者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強制鏟除,并按情節輕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在本省因生產、科研、教學、醫療需要、儲存、經營、運輸、使用乙酸酐乙醚三氯甲烷化學物品的,依照國務院發布的《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執行。

在邊境地區運輸、使用上述化學物品的,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進行監督管理。

上述三種化學物品以及氯化銨禁止邊境貿易出口。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處理。

向境外人員提供上述化學物品制造毒品的,情節較輕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吸食毒品的,由當地公安派出所限期戒除;逾期不戒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城鎮街道辦事處集中戒除。

經集中戒除后又吸食的,送縣、市戒毒所強制戒除。強制戒除后又復吸的,由戒毒所回收再實行強制戒除。

一次強制戒除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城鎮人口經限期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復吸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

需要送戒毒所強制戒除的吸毒人員,由縣、市公安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窩藏毒品、毒資,包庇、藏匿販毒行為人,引誘、容留、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的,情節較輕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和權限裁決;需要實行勞動教養的,依照勞動教養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不服公安機關處罰裁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勞動教養申訴,依照現行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對檢舉、揭發種植、制造、販賣、運輸、吸食毒品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有功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根據實際需要,按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戒毒所,負責對吸食毒品成癮者實行強制戒除的工作。

戒毒所由公安、民政、衛生部門負責管理。

戒毒所列為特殊事業單位,所需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對實行強制戒除的吸毒人員,實行治療戒除、思想教育和生產勞動相結合的管理方法。吸毒人員在強制戒除期間,生活、醫療費用自理。確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免。從事勞動生產的,應當發給適當報酬。

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對吸毒人員實行集中戒除的管理辦法,可以參照上述原則辦理。

第十七條 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獲的走私、販賣、運輸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制毒化學物品的案件,構成犯罪的,移送當地公安機關偵查;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海關法規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處理;需要依照本條例處罰的,移送當地縣級公安機關查處。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農村、城鎮基層組織應當切實做好嚴禁毒品的宣傳教育工作,協助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執法機關及時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外國人,除國家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云南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本條例依法制定嚴禁毒品的單行條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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