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委托人(在民法教課書上又可以稱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委托人從事民事、商事活動或者訴訟、仲裁活動的人。
定義
被委托人在委托人授權的權限內從事的民事、商事法律行為對委托人生效。被委托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分類
根據授權從事商事活動的被委托人又稱為經紀人。
根據授權從事民事訴訟法、仲裁活動的被委托人又稱為代理人。
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
第九百二十二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系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是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條 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了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
主要義務
(一)依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的義務
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基本義務是依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2條)。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處理委托事務有以下含義:
首先,委托人有指示時,應盡可能地遵守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
其次,受托人在情勢緊急時得變更委托人的指示,妥善處理委托事務;
最后,受托人在變更指示后,負有報告義務。在變更委托人的指示時,受托人無法與委托人取得聯系的,應在變更后及時報告委托人。如果因受托人的怠于報告而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受托人應負賠償責任。
(二)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3條第一句規定,受托人應親自處理受托事務。之所以要求受托人親自處理委托事務,意在防止出現受托人有負委托人信任致委托人利益受損的情形。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法律當然無禁止的必要。若有緊急情況發生,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系的,受托人于不得已事由之下,也可以轉委托。
轉委托,又稱復委托,是指受托人經委托人同意,將委托人委托的部分或全部事務轉由第三人處理,在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直接發生委托合同關系的行為。其中由受托人負責選定第三人。在轉委托關系中,該被委托的第三人叫次受托人。轉委托的內容,得依原委托的內容。轉委托包括以下兩種情況:第一,轉委托經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認。對于由受托人所進行的轉委托,委托人同意或追認的,受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即次受托人,由次受托人直接就委托事務向委托人負責,委托關系所生的權利、義務也自然在委托人和轉委托的第三人之間產生。委托人應向該次受托人支付報酬、發布指示、預付費用、賠償損失;該次受托人也應對委托人本著誠信原則,盡力勤勉地履行義務。同時,受托人也可以向次受托人發布指示。因為次受托人的選任及受托人對次受托人的指示已經委托人同意,因而受托人僅對次受托人的選任以及其對次受托人的指示承擔責任。因受托人選人不慎或指示有誤而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受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轉委托未經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認。受托人所為的轉委托未報知委托人或雖報知但委托人未同意的,該轉委托的第三人應被視為受托人的履行輔助人,轉委托的第三人處理事務的行為應被視為受托人自己的行為。因而,于未經同意的轉委托,第三人處理事務的行為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視為受托人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受托人應對未經同意或者追認的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
受托人所為的轉委托,一般都要經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認。未經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轉委托的第三人所為應被視為受托人的行為,受托人對該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然而,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進行的轉委托,應當被視為委托人同意的轉委托,受托人僅就其對次受托人的選任和指示承擔責任。
在有償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若欠缺此注意,即為有過錯。對于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損害,受托人應負賠償責任。在無償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給委托人帶來的損失負責任。受托人在處理委托事務時,有一定的權限范圍。當受托人超越該權限而處理事務時,若給委托人造成損失,則不論受托人有無過錯,均應對委托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委托合同關系中,受托人有時不止一個。委托人委托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若其中一個受托人或數個受托人違反了受托人的義務,而給委托人帶來損失的,委托人可以向所有受托人或其中任何一個要求賠償,即受托人為數個時,相互之間負連帶責任。但如果其中的一人或數人未與其他受托人協商而實施的行為損害了委托人的利益的,無過錯的受托人可以在承擔連帶責任后向實施行為的受托人行使追償權。負連帶責任的受托人必須是委托人所委托的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人。若委托人分別委托不同受托人處理不同事務,則各受托人就各自處理事務向委托人負責,并不發生連帶責任的問題。
(三)報告義務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隨時或者定期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事務終了或者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將處理委托事務的始末和處理結果報告給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證明文件,如各種賬目、收支計算情況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4條)。
(四)財產轉交義務
受托人因處理委托事務所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民法典》第927條)。這些財產,包括金錢、物品及其孽息、權利等。不論是以委托人名義取得的還是以受托人自己名義取得的,也不管是由次委托人取得的還是由受托人自己在處理委托事務時直接取得的,受托人均應將其交還給委托人。委托人請求受托人交付財產的這項權利,可以讓與。
常見問題
(一)當事人起訴、自訴應當提交的被委托人、代為告訴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可以委托代理人來完成。因此,委托起訴的,應當同時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以證明代理人的身份和委托關系。刑事自訴案件中還有一個特殊身份的人,就是代為告訴人。代為告訴人是在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情形下,代被害人告訴,以被害人的名義起訴的人。代為告訴時,自訴人(當事人)仍然是被害人,代為告訴人在訴訟中的地位類似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害人起訴。代為告訴人仍然可以再行委托律師等具有專業能力的人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代為告訴人提起自訴的,應當提供代為告訴人的身份證明材料,以證明其身份和與被害人的關系,說明其符合代為告訴人的條件。
具體而言,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及本條第二項規定,委托他人代為訴訟的,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包括以下:
1、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2、被委托人為律師的,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材料。
3、被委托人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民事行政案件中),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根據《司法部關于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能代理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在本轄區內的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的批復》,以及《鄉鎮法律服務業務工作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能代理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轄區內的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
4、當事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委托人有近親屬關系的證明材料。戶籍證明可以證明近親屬關系的,提供戶籍證明,戶籍證明不能證明的,可以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申請開具證據材料。
5、被委托人為當事人的工作人員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6、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推薦材料和當事人屬于該社區、單位的證明材料。
7、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條件的證明材料。包括:社會團體屬于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被代理人屬于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代理事務屬于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范圍;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此外,專利代理人經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推薦,可以在專利糾紛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外國人寄給中國律師、中國公民的授權委托書,應根據相關規定經公證和認證程序,才能認可。
自訴案件代為告訴的,代為告訴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具體為:一是代為告訴人自身的身份材料,如其身份證復印件或戶籍證明復印件。二是證明代為告訴人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的證明材料。
相關法條:《關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意見》第六條
相關案例
案例名稱:承租人不按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構成根本違約,出租人或經其授權的被委托人收回租賃物的行為對承租人不構成侵權
(一)案例要旨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的歸屬,但在租賃期間屆滿前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按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致使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承租人構成根本違約;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出租人或經其授權的被委托人收回租賃物的行為對承租人不構成侵權,對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或經其授權的被委托人所訴侵權損失的訴求,依法不應支持。
(二)案件詳情
原告孔某、徐某訴稱:其與被告濟寧X公司及濟南X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簽訂了《銷售擔保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告孔某從濟南X公司購買沃爾沃挖掘機一臺(型號:EC55BPRO,出廠機編號:56611),商品價格為人民幣355000元。原告在提取商品前應向濟南X公司繳納人民幣53250元,實際繳納44000元,收取差額9250元,由被告擔保向濟南X公司借款,月利率1%,期限6個月,償還方式及金額由被告另行通知;原告由被告擔保向沃X公司貸款(融資)301750元,期限36個月;原告在未將全部價款交付給濟南X公司或按揭貸(借)款全部還清前,本協議項下商品所有權歸濟南X公司。
被告濟寧X公司辯稱:原告不按時向濟南X公司、按揭融資機構或其他資金出借人付款,被告須向濟南X公司承擔墊付責任。被告因此墊付即視為原告根本違約,其有權將所售商品取回并另行處置,同時可向原告追償損失;原告不按時付款,濟南X公司或被告有權采取GPS強制停機、拆卸電腦版等方式對機器予以控制。因此而造成對機器本身、原告及第三人的損失由原告負擔。
法院經審理查明:鑒于孔某同意,根據原告孔某的選擇,向指定供應商購買租賃設備并將該設備出租給原告,原告孔某告亦同意向沃X公司租賃該設備,原告孔某又于2014年1月2日經濟南X公司見證與沃X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協議》,該協議約定:承租人確認并同意出租人不是租賃設備的制造商或供應商;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為租賃設備的唯一所有權人,承租人對此沒有異議,并放棄就租賃設備所有權提出抗辯的一切權利;在租賃期間未經出租人事先書面認可,承租人不得將租賃設備轉租給任何第三人或將租賃設備交與任何第三人使用。在本協議項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于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承租人未能按時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應付到期款項:在發生上述任一違約行為時,出租人可以采取下述一項或幾項救濟措施:立即收回租賃設備并決定具體處置措施而無須事先通知承租人;宣布本協議提前到期,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協議項下到期應付租金及第2條規定值租賃期間內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同時約定,每期租金為10019.24元,共36期,租賃期間為36個月。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孔某、濟南X公司、沃X公司均按約定履行了協議。但原告從2016年2月起未向沃X公司付款,一直延續到2016年12月。被告基于沃X公司的授權于2016年3月15日將該車輛拖走。后在曲阜市公安局及法院的協調下,被告將涉案挖掘機于2017年5月5日交付曲阜市公安局書院派出所,后該派出所將該挖掘交付原告徐某。原告孔某、徐某認為其車輛被拖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期間的損失被告應予賠償,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260160元;本案訴訟費及評估費由被告承擔。
(三)裁判結果
山東省任城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魯0811民初977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孔某、徐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當事人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孔某與被告濟寧X公司、濟南X公司簽訂的《銷售擔保協議》以及原告孔某與沃X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均為有效協議,各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嚴格履行。原告孔某與沃X公司形成了融資租賃關系;原告應按約定向沃X公司按期按時支付分期款(租金),其未按約定支付2016年2月至12月的分期款(租金),致使沃X公司與原告簽訂融資租賃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構成根本違約;被告受沃X公司的委托,將租賃設備收回,沃X公司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解除與原告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并收回租賃設備的真實意思和愿望,故被告基于沃X公司授權收回并占有租賃設備,對原告不構成侵權。原告向被告主張其占有期間的損失的訴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案例評析
1.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的歸屬,但在租賃期間屆滿前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
2.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形成。原告孔某與被告濟寧X公司及濟南X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簽訂的《銷售擔保協議》,原告孔某又于2014年1月2日經濟南X公司見證與沃X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上述協議均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嚴格履行。
3.原告未按約定支付租金,構成根本違約。原告違反與被告濟寧X公司及濟南X公司簽訂的《銷售擔保協議》、與沃X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未按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達10期,致使出租人與原告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構成根本違約;出租人基于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解除與原告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并收回租賃物并無不當。
4.被告基于出租人授權收回租賃物,對原告不構成侵權。
參考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