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內容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
(第87號)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12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李長江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管理,規范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安檢機構”)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以及對安檢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和規程等技術規范要求,對上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檢驗檢測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安檢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接受委托,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并向社會出具公正數據的技術機構。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對全國安檢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廉潔、高效的原則,依法對安檢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安檢機構應當嚴格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規定的檢驗項目以及檢驗標準和規程等技術規范對機動車實施檢驗,并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章 安檢機構設置規劃和資格管理
第六條 安檢機構的設置,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檢測、數量控制的原則。
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區域的安檢機構數量、規模等設置規劃,報國家質檢總局批準后執行;設置規劃未經國家質檢總局批準,不得設置安檢機構。
第七條 國家對安檢機構實施檢驗資格許可制度。
檢驗資格分為常規檢驗資格和特殊檢驗資格。取得常規檢驗資格的安檢機構可以承擔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時的初次檢驗和定期檢驗;取得特殊檢驗資格的安檢機構可以承擔肇事、改裝和報廢等機動車的特殊檢驗。
第八條 安檢機構必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格考核,取得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書,方可在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相關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
未取得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書的,不得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
第九條 申請取得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證書,并在認證合格有效期內;
(三)有12名以上具有相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知識,并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的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技術人員;
(四)有嚴格完備的工作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和規程等技術規范文件資料;
(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已通過合法有效的型式認定,在用計量器具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檢定合格,并在檢定有效期內;
(六)具備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信息聯網的設施;
(七)有相應的停車場地、行車跑道和檢驗制動器的駐坡臺,進、出、停車場地標志標線明顯,出入口視線良好,不影響公共交通;
(八)檢驗廠房寬敞、明亮、防雨,通風照明設備完好,消防安全設備齊全,檢測線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業;
(九)擁有申報所承擔的檢測車輛類型和項目所需的側滑、燈光、軸重、制動、排放、噪聲、速度等必要的能夠滿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設備及其校準設備。
申請取得安檢機構特殊檢驗資格許可,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特殊檢驗相適應的2名以上高級技術人員和必要設備等條件。
第十條 安檢機構的常規檢驗資格由安檢機構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決定;安檢機構的特殊檢驗資格由安檢機構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許可申請的受理,由國家質檢總局實施許可申請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人證明;
(三)計量認證證書;
(四)安檢人員考核合格證明及復印件;
(五)計量器具檢定證書及復印件;
(六)檢測線配置明細以及檢測設備清單;
(七)檢測用廠房及地理位置、場地平面圖,相應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及復印件;
(八)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關于許可受理的規定,根據申請不同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對應當由國家質檢總局實施審查和決定的申請,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組織有關人員對申請人進行審查,審查包括資料審查和實地考察。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申請人進行審查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關于許可審查和決定的程序、期限等規定,作出是否批準檢驗資格的決定。
第十五條 對批準安檢機構常規檢驗資格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為申請人頒發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證書和檢驗專用印章;對批準安檢機構特殊檢驗資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為申請人頒發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證書和檢驗專用印章。
安檢機構常規檢驗和特殊檢驗資格證書的編號、式樣、印制,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
安檢機構檢驗資格有效期滿,繼續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的,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內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重新提出申請;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決定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安檢機構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安檢機構應當在許可的檢驗資格范圍內,依法接受委托,嚴格按照檢驗標準和規程等技術規范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并及時向委托人出具檢測結果,不得偽造檢測數據。
第十八條 安檢機構應當保持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電子監管信息系統聯網通暢,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信息準確、及時、可靠。
第十九條 安檢機構應當確保在用設備正常完好,在用計量器具依法進行計量檢定;并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要求定期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第二十條 安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建立健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安檢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人員培訓和內部管理,不斷提高檢驗服務水平。
第二十二條 安檢機構應當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管理,每年12月底之前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年度工作報告。
年度工作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法人注冊等有關基本情況;
(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開展情況以及收費情況;
(三)在用設備的使用情況和計量器具檢定情況;
(四)檢驗人員考核情況;
(五)其他遵紀守法情況。
第二十三條 安檢機構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中發現普遍性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安檢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檢驗費用。
第二十五條 安檢機構獨立接受委托、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不受任何第三方影響。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轄區內安檢機構及其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聯網監察;
(二)查閱原始檢驗記錄、調取檢驗報告;
(三)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四)審核年度工作報告;
(五)聽取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委托人以及社會對安檢機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評價;
(六)調查處理投訴案件。
第二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在安檢機構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依法進行處理;對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匯報。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委托人可以就安檢機構行為規范以及檢測活動中存在的問題,向安檢機構查詢;也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接受投訴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安檢機構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中,給受檢車輛委托人或者所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安檢機構未取得檢驗資格證書擅自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超范圍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第三十一條 安檢機構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未按照規定參加比對試驗,拒不接受監督檢查和管理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安檢機構資格。
第三十二條 安檢機構聘用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處安檢機構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第三十三條 安檢機構在用計量器具未經計量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未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安檢機構不按照檢驗標準和規程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出具虛假檢測結果,偽造檢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人員在檢驗活動中接受賄賂,以職謀私的,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撤銷其合格考核;情節嚴重的,移送有關部門追究責任。
第三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作人員在安檢機構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承擔進出口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軍用及特殊管理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總則
第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安檢機構”)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以及對安檢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按照國家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等要求,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檢驗檢測的活動,包括機動車注冊登記時的初次安全技術檢驗和登記后的定期安全技術檢驗。
本辦法所稱安檢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等要求,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檢驗,并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的檢驗機構。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對全國安檢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廉潔、高效的原則,依法對安檢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安檢機構應當嚴格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規定的檢驗項目以及檢驗標準和規程等技術規范對機動車實施檢驗,并對檢驗結果負責。
資格許可
第六條 安檢機構的設置,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檢測、數量控制的原則。
第七條 國家對安檢機構實行資格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
安檢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計量認證、檢驗資格許可后,方可在批準的檢驗范圍內承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查、決定和發證。
第八條 安檢機構的計量認證管理依照計量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安檢機構計量認證、檢驗資格許可的申請及其受理、現場審查、發證應當一并辦理。
第十條 申請取得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滿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需要的,并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的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技術人員;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齊全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等技術規范文件資料;
(四)具有申請檢測車輛類型和項目所需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設備及其校準設備;
(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應當通過合法有效的型式認定,在用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檢定合格或校準,并在檢定或校準有效期內;
(六)具有滿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設施、工作場所和工作環境;
(七)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人證明;
(三)計量認證證書;
(四)安檢人員考核合格證明及復印件;
(五)計量器具檢定證書及復印件;
(六)檢測線配置明細以及檢測設備清單;
(七)檢測用廠房及地理位置、場地平面圖,相應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及復印件;
(八)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關于許可受理的規定,根據申請不同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第十三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受理申請后,應當及時組織審查人員對申請人進行審查,審查包括資料審查和現場核查。
審查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實踐工作經驗。
第十四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申請人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關于許可審查和決定的程序、期限等規定,作出是否批準檢驗資格許可的決定。
第十五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向獲得檢驗資格許可的申請人頒發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書和檢驗專用印章。
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書的式樣、編號規則和檢驗專用印章的式樣,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書有效期為3年。
安檢機構檢驗資格有效期期滿,繼續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的,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重新提出申請;安檢機構遷址、改建或增加檢測線的應當及時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決定按照本規定執行。
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安檢機構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
第十八條 安檢機構應當保持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電子監管信息系統聯網通暢,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信息。
第十九條 安檢機構應當保證在用設備正常完好,在用計量器具依法進行計量檢定,并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要求定期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第二十條 安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安檢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人員培訓和內部管理,不斷提高檢驗服務水平。
第二十二條 安檢機構應當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管理,每年12月底之前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年度工作報告。
年度工作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安檢機構基本情況;
(二)機動車年檢驗車型及其數量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開展情況;
(三)在用檢測設備的變更情況和計量器具檢定或校準情況;
(四)檢驗人員培訓、考核及變更情況;
(五)投訴、異議處理情況;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安檢機構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中發現普遍性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安檢機構如需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3個月以上的,應當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上交檢驗資格許可證書和檢驗專用印章,并于停業前1個月向社會公告。
安檢機構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1年以上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注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第二十五條 安檢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檢驗資格許可證書;
(二)超出批準的檢驗范圍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三)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
(四)未經檢驗即出具檢驗報告等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行為;
(五)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六)使用未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從事檢驗工作;
(七)無正當理由推諉或拒絕處理用戶的投訴或異議;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轄區內安檢機構及其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聯網監察;
(二)查閱原始檢驗記錄、調取檢驗報告;
(三)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四)審核年度工作報告;
(五)聽取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委托人以及社會對安檢機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評價;
(六)調查處理投訴案件。
第二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在安檢機構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依法進行處理;對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匯報。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委托人可以就安檢機構行為規范以及檢測活動中存在的問題,向安檢機構查詢;也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接受投訴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及其工作情況組織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查閱原始檢驗記錄、檢驗報告;
(二)現場檢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過程;
(三)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四)審核年度工作報告;
(五)聽取有關方面對安檢機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評價;
(六)調查處理投訴案件;
(七)聯網監察或者其他能夠反映安檢機構工作質量的監督檢查方式。
第二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在安檢機構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對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匯報,并將情況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投訴舉報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在監督檢查或者受理投訴舉報時,發現安檢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應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檢驗資格許可證書擅自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安檢機構超出批準的檢驗范圍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撤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撤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檢驗資格證書的;
(二)未按照規定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準,擅自遷址、改建或增加檢測線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
(五)拒不接受監督檢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條 安檢機構聘用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處安檢機構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或檢驗信息的;
(二)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的;
(三)推諉或拒絕處理用戶的投訴或異議的。
第三十五條 安檢機構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3個月以上,未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或未上交檢驗資格證書、檢驗專用印章的,或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未向社會公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安檢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未經檢驗即出具檢驗報告等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人員在檢驗活動中接受賄賂,以職謀私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撤銷其考核合格資質;情節嚴重的,移送有關部門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檢機構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承擔進出口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軍用及特殊管理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實施案例
2014年9月,公安部、國家質檢總局日前聯合推出了18項機動車檢驗制度改革新措施(試行非營運小汽車6年內免檢、推行異地檢車、不再通過規劃設置控制檢驗機構數量和布局等),為確保改革措施真正落實到位,公安部會同國家質檢總局聯合派出了14個工作組對16個省份的檢驗機構開展了明察暗訪,嚴查違規檢驗問題。針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有關省市公安、質監部門決定撤銷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呼蘭區遠達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等4家嚴重違規違法檢驗機構的檢驗資格,責令無檢驗資質的駐馬店市神州機動車檢測站停止檢驗工作。
車檢改革新政實施以來,各級公安、質監部門共派出390多個工作組開展明察暗訪,嚴肅查處違規違法檢驗機構160家,處理違規違紀相關工作人員98名。
公安部、國家質檢總局聯合檢查發現,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呼蘭區遠達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管理混亂,存在嚴重違規檢驗問題。2014年6月10日,該站在對14輛混凝土攪拌車進行檢驗時,未嚴格查驗車輛,放松檢驗把關,出具虛假檢驗結果,導致反光標識粘貼不合格、非法安裝后射燈等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經核查,哈爾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4條規定,對該檢驗機構作出違規所收檢驗費用10倍罰款的決定,并依法撤銷其檢驗資格。
河北省邢臺市東線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采用同類型車輛替檢、循環上線檢驗的違法方式,在沒有檢驗實際車輛情況下,違規為100余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出具了虛假的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涉及問題嚴重、性質惡劣。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4條規定,該檢驗機構已被依法撤銷檢驗資格。
參考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