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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人年度檢驗辦法
來源:互聯網

《企業法人年度檢驗辦法》是為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完善企業法人年度檢驗制度,加強對企業法人的監督管理發布的文件。

正文

第一條 為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完善企業法人年度檢驗制度,加強對企業法人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法人年度檢驗(以下簡稱年檢),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按年度對企業法人進行檢驗,確認企業法人繼續經營資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稱登記主管機關)是企業法人年檢的主管機關。

年檢實行分級年檢和授權年檢。

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的企業的年檢。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的企業和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管轄的企業的年檢。

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由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的企業和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管轄的企業的年檢。

第六條 凡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均須參加年檢。新開業企業法人,自下一年度起參加年檢。

第七條 年檢的起止日期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企業法人報送年檢文件的期限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體規定。

第八條 年檢的主要內容包括:企業法人登記事項執行和變動情況、投資情況、資產負債情況和投資者出資情況。

第九條 企業法人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規定的時間和辦法參加年檢。

年檢的基本程序是:

(1)企業法人領取、報送年檢報告書和其他有關材料。

(2)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年檢材料。

(3)登記主管機關加貼年檢標識或加蓋年檢戳記。

(4)企業法人交納年檢費。

(5)登記主管機關發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條 企業法人參加年檢須提交下列文件:

(1)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

(2)企業法人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外商投資企業提交財務報表及由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不足一個會計年度的新開業企業,按照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提交驗資報告。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4)其他應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條 企業法人應按規定提交年檢文件和如實填報年檢報表,接受登記主管機關的檢查。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提交的材料應認真審核,期間可以要求企業提交補充材料或有關文件,也可以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或有關人員說明情況。

第十二條 對發現有注冊資金不實或其他違法違章行為需進一步核實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責成企業到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或者其他專門機構進行驗資、查賬或專項審計,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審查報告。

第十三條 經審核通過年檢的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在其營業執照正、副本上加貼年檢標識,或加蓋年檢戳記。

第十四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應在規定的年檢截止日期前完成年檢工作。如遇特殊情況需延期,應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五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在年檢截止日期前未上報年檢材料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補辦年檢手續。

(二)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

(三)在規定的報送期限內未申報年檢,且在注冊住所查無下落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四)確已歇業,但未按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五)連續兩年不參加年檢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或有嚴重違法行為須停業整頓的企業法人,暫緩通過年檢,并依法進行處理。待引起暫緩通過的因素消除后,再補辦年檢手續。

第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進行行政處罰的,應制作處理決定書,并送達被處罰企業。

第十八條 企業法人如不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決定,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領取《營業執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銀行、保險、鐵路、郵電經營單位以及在中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由登記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進行年檢。

年檢的主要內容為登記事項執行和變動情況、投資者出資情況。

經營單位須提交年檢報告書、營業執照副本及其他應提交的材料。

企業法人設立的不具備法人條件的分支機構,隨企業法人一同申報年檢;設在異地的,還須提交由分支機構登記注冊機關加蓋印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二十條 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格式、年檢標識樣式、年檢戳記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與其他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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