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緩期執行,是我國刑法所獨有的一種刑罰制度。它適用于那些應當判處死刑,但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罪犯。死刑緩期執行期限固定為兩年。實行這個制度,是為了體現不廢除死刑,但殺人要少的政策。它沒有放松對罪大惡極的罪犯的懲辦,同時又給某些罪犯以悔罪自新、重新作人、爭取減刑的最后機會。這種制度,對于分化瓦解敵人,懲罰和改造罪犯是有利的,而且可以為國家保存一批可以利用的勞動力。
基本介紹
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和死刑立即執行都屬于死刑的范疇。死刑緩期執行,簡稱死緩,是對應當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的刑罰制度。如果一個罪犯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說明其罪行不至于判處立即執行,即罪行還不是極其嚴重,因為我國刑法規定,只有對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才可以使用死刑立即執行。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如果在二年的緩刑考驗期內沒有故意犯罪,注意,是故意犯罪,如果是過失犯罪是不需要執行死刑立即執行的,只有故意犯罪,并由緩期二年執行單位將材料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呈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立即執行。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這里的故意犯罪,應僅限于表明犯罪人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的故意犯罪,而不是泛指任何故意犯罪。對于在死刑緩刑期間實施輕微故意犯罪的,應根據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并罰,并從新的判決決定之日起重新計算死刑緩期執行的時間。
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因此,死緩判決確定之前的羈押時間,不計算在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限之內。死緩減為有期徒刑的,不管何時裁定,有期徒刑的期限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而不是裁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是指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即死刑緩期執行,又稱死緩。死刑緩期執行并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前提同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樣,必須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的。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死刑條款,或者所犯罪行不該判處死刑,就不能適用死刑緩期執行。例如,我國刑法規定對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在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同樣也不適用死刑緩期執行。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現,可以不立即執行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是區分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的界限。一般是指該罪犯罪行雖然極其嚴重,但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嚴重罪行的;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前或者發生過程中有明顯過錯的,等等。對于死刑緩期執行的,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死刑、死緩的適用對象及核準程序】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第五十條 【死緩變更】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五十一條 【死緩期間及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其他法律規定
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相關司法解釋
根據1998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盜竊罪犯,在1997年10月1日后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是否執行死刑問題的答復),對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判處刑緩期2年執行的盜竊罪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不適用死刑的,如果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死刑緩期2年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除犯新罪應判處死刑且必須立即執行的外,不予核準執行死刑,而應當根據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根據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二條,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節,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后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根據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的審理程序,參見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主要失效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報送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緩考驗期內故意犯罪應當執行死刑的復核案件的通知》法[2003]177號
2003.11.26公布 / 2003.11.26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一人犯數罪可否分別判處死刑、死緩再決定執行刑罰問題的答復》
1993.08.07公布 / 1993.08.07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以死緩復核、審判監督程序發回重審的共同犯罪案件應適用哪種程序重審問題的答復》法明傳[1993]245號
1993.08.07公布 / 1993.08.07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因有漏罪被判決后仍決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準死緩期間從何時起計算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2.08.29公布 / 1992.08.29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經幾次減刑后又改判原減刑裁定是否均應撤銷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2.04.01公布 / 1992.04.01施行
適用條件
刑法第48條第1款后段規定:“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這就是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簡稱為死緩。死緩不是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適用制度。死緩制度是我國刑事立法的獨創,它對于貫徹少殺政策,縮小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范圍,促使罪犯改過自新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上述規定,宣告死緩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一)“應當判處死刑”,即根據刑法的規定(法定刑規定了死刑)與罪行的嚴重程度(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這是宣告死緩的前提條件。
(二)“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即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不立即執行死刑。
從刑罰的正當化根據來說,“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應是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再犯罪可能性)有所減少,以及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而不應立即執行的情形。例如,犯罪后自首、立功、坦白或者有其他法定任意從輕情節的;被害人的過錯導致被告人激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容易改造的情節的;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的;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并認罪、悔罪的。根據刑事審判經驗,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嚴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類案件中罪行不是最嚴重的情形,也被視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情形。但在本書看來,這種情形原本不屬于“罪行極其嚴重”,因而不應當判處死刑。從死刑適用的發展趨勢來說,司法機關應當擴大“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范圍,而不是相反。例如,對于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以及雖然極其嚴重罪行的證據充分、確鑿但量刑情節存在疑問因而應當留有余地的,均應視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情形。
四、法律后果
由于死緩不是獨立刑種,故判處死緩后會出現不同結局。根據刑法第50條第1款的規定,對于被判處死緩的犯罪人,處理結局有四種情況:
第一,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
第二,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25年有期徒刑。其中的重大立功表現,應根據刑法第78條予以確定。
第三,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第四,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但情節不惡劣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處理
1.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所謂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如故意殺人罪、搶劫罪。
2.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2年期滿以后,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重大立功表現,是指阻止他人進行嚴重犯罪活動的;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有重大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3.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所謂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是指如果故意犯罪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由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并作出有罪判決書。在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或者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核準,執行死刑。
常見問題
期間計算
刑法第51條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準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死緩判決確定之前的羈押時間,不計算在緩期二年的期限之內,因為規定二年的考驗期就是為了觀察犯罪人在這二年內有無悔改表現,如果將先前羈押的時間計算在內。就減少了考驗時間、喪失了考驗的意義。死緩減為有期徒刑的,不管何時裁定(當然應在二年期滿后盡快做出裁定),有期徒刑的期限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而不是從裁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減刑限制
刑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1)本款所規定的累犯沒有犯罪性質的限制;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并不限于本款所列舉的7種暴力性犯罪,而是包括其他對人實施的暴力性犯罪,如故意傷害、破壞交通工具、破壞交通設施等。(2)本款所規定的“限制減刑”是根據犯罪人的犯罪性質與再犯罪可能性做出的,而不是根據執行過程中的表現做出的。因此,“限制減刑”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刑罰執行制度,而是量刑制度。(3)限制減刑的制度的設立,旨在減少死刑立即執行,而不是為了報應和報復。因此,只有對原本應當立即執行死刑的罪犯,才宜在宣告死緩的同時決定限制減刑。換言之,應當對“限制減刑”進行嚴格的限制。因為即使是第50條第2款所列舉的被判處死緩的罪犯,其中的絕大多數經過10多年的關押就不致再危害社會(國內外的實證研究充分說明了這一點),所以,對于第50條第2款所列舉的絕大多數被判處死緩的罪犯,都不應當決定限制減刑。“可以同時決定”限制減刑,是相對于法院是否決定限制減刑而言,而不意味著法院既“可以同時決定”也“可以事后決定”限制減刑。換言之,法院不得在宣告死緩判決后,再決定限制減刑。
終身監禁的情形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對貪污罪、受賄罪所規定的終身 監禁,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被判處 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 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死緩限制減刑、不得減刑的規定可以適用于《刑法修正案(7<)》、《刑法修正案 (九)》生效之前的犯罪行為。因為這類規定是有利于被告的規定,是死刑立即執行的 替代方式,也是國家基于減少死刑執行的立法。即:死緩犯終身監禁、死緩犯限制減刑 不是“死緩”的“升級”,而是“死刑立即執行”的“降級”,是有利于行為人的規定。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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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大后,被判死刑的6個“老虎”.m.toutiao.com.202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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