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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來源:互聯網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142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1月22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0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22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

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114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4號)

為依法懲治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 刑法 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 第 一百一十一條 規定的“國家秘密”,是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第 二條、第 八條 以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 》第 四條 確定的事項。

刑法 第 一百一十一條 規定的“情報”,是指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

對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之外的情報的行為,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情報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絕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別嚴重損害的。

實施前款行為,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第三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秘密級國家秘密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嚴重損害的。

第四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秘密級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屬于“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第五條

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標明密級的事項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依照 刑法 第 一百一十一條 的規定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通過互聯網將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非法發送給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的,依照 刑法 第 一百一十一條 的規定定罪處罰;將國家秘密通過互聯網予以發布,情節嚴重的,依照 刑法 第 三百九十八條 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案件,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于國家秘密以及屬于何種密級進行鑒定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鑒定。

為依法懲治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秘密”,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二條、第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四條確定的事項。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報”,是指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

對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之外的情報的行為,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情報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絕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別嚴重損害的。

實施前款行為,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第三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秘密級國家秘密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嚴重損害的。

第四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秘密級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屬于“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第五條 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標明密級的事項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通過互聯網將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非法發送給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將國家秘密通過互聯網予以發布,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案件,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于國家秘密以及屬于何種密級進行鑒定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鑒定。

司法解釋(類別)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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