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是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政府采購行為,依法保護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供應商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建立規范高效的政府采購投訴處理機制。
內容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第20號令)
《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已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長:金人慶
2004年8月11日
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投訴提起與受理
第三章 投訴處理與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政府采購行為,保護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供應商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建立規范高效的政府采購投訴處理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供應商依法向財政部門提起投訴,財政部門受理投訴、作出處理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依法受理和處理供應商投訴。
財政部負責中央預算項目政府采購活動中的供應商投訴事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級預算項目政府采購活動中的供應商投訴事宜。
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受理投訴的電話、傳真等方便供應商投訴的事項。
第五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和簡便、高效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供應商投訴實行實名制,其投訴應當有具體的投訴事項及事實根據,不得進行虛假、惡意投訴。
第二章 投訴提起與受理
第七條 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中標和成交結果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首先依法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質疑答復不滿意,或者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的,供應商可以在答復期滿后1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提起投訴。
第八條 投訴人投訴時,應當提交投訴書,并按照被投訴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被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供應商數量提供投訴書的副本。
投訴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名稱、地址、電話等;
(二)具體的投訴事項及事實依據;
(三)質疑和質疑答復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提起投訴的日期。
投訴書應當署名。投訴人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投訴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蓋章并加蓋公章。
第九條 投訴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時,除提交投訴書外,還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投訴人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代理的具體權限和事項。
第十條 投訴人提起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訴人是參與所投訴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
(二)提起投訴前已依法進行質疑;
(三)投訴書內容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四)在投訴有效期限內提起投訴;
(五)屬于本財政部門管轄;
(六)同一投訴事項未經財政部門投訴處理;
(七)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投訴條件的,分別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投訴書內容不符合規定的,告知投訴人修改后重新投訴;
(二)投訴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轉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并通知投訴人;
(三)投訴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并應當說明理由。
對符合投訴條件的投訴,自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受理投訴后3個工作日內向被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供應商發送投訴書副本。
第十三條 被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供應商應當在收到投訴書副本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財政部門作出說明,并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章 投訴處理與決定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項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財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也可以組織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當面進行質證。
第十五條 對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的,投訴人、被投訴人以及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單位及人員等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財政部門所需要的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投訴人拒絕配合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的,按自動撤回投訴處理;被投訴人不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同放棄說明權利,認可投訴事項。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經審查,對投訴事項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投訴人撤回投訴的,終止投訴處理;
(二)投訴缺乏事實依據的,駁回投訴;
(三)投訴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分別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經審查,認定采購文件具有明顯傾向性或者歧視性等問題,給投訴人或者其他供應商合法權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采購活動尚未完成的,責令修改采購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購文件開展采購活動;
(二)采購活動已經完成,但尚未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決定采購活動違法,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三)采購活動已經完成,并且已經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決定采購活動違法,由被投訴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經審查,認定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或者中標、成交結果的產生過程存在違法行為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政府采購合同尚未簽訂的,分別根據不同情況決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購行為違法,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二)政府采購合同已經簽訂但尚未履行的,決定撤銷合同,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三)政府采購合同已經履行的,決定采購活動違法,給采購人、投訴人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及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政府采購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投訴處理決定書,并加蓋印章。投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
(二)委托代理人辦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職業、住址、聯系方式等;
(三)處理決定的具體內容及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四)告知投訴人行政復議申請權和訴訟權利;
(五)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投訴處理決定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事項期間,可以視具體情況書面通知被投訴人暫停采購活動,但暫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被投訴人收到通知后應當立即暫停采購活動,在法定的暫停期限結束前或者財政部門發出恢復采購活動通知前,不得進行該項采購活動。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投訴處理結果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
第二十四條 投訴人對財政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財政部門逾期未作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及其工作人員、評標委員會成員、供應商有違法行為,本機關有權處理、處罰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處罰;本機關無權處理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投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惡意投訴,財政部門應當駁回投訴,將其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并依法予以處罰:
(一)一年內三次以上投訴均查無實據的;
(二)捏造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投訴材料的。
第二十七條 被投訴人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民法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不得向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收取任何費用。但因處理投訴發生的鑒定費用,應當按照“誰過錯誰負擔”的原則由過錯方負擔;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合理分擔。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檔案管理制度,并自覺接受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對在投訴處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財政部門及知情人應當負保密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政府辦法
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
《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已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 20 號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政府采購行為,保護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供應商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建立規范高效的政府采購投訴處理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供應商依法向財政部門提起投訴,財政部門受理投訴、作出處理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依法受理和處理供應商投訴。
財政部負責中央預算項目政府采購活動中的供應商投訴事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級預算項目政府采購活動中的供應商投訴事宜。
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受理投訴的電話、傳真等方便供應商投訴的事項。
第五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和簡便、高效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供應商投訴實行實名制,其投訴應當有具體的投訴事項及事實根據,不得進行虛假、惡意投訴。
第二章
投訴提起與受理
第七條 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中標和成交結果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首先依法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質疑答復不滿意,或者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的,供應商可以在答復期滿后1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提起投訴。
第八條 投訴人投訴時,應當提交投訴書,并按照被投訴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被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供應商數量提供投訴書的副本。
投訴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名稱、地址、電話等;
(二)具體的投訴事項及事實依據;
(三)質疑和質疑答復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提起投訴的日期。
投訴書應當署名。投訴人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投訴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蓋章并加蓋公章。
第九條 投訴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時,除提交投訴書外,還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投訴人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代理的具體權限和事項。
第十條 投訴人提起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訴人是參與所投訴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
(二)提起投訴前已依法進行質疑;
(三)投訴書內容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四)在投訴有效期限內提起投訴;
(五)屬于本財政部門管轄;
(六)同一投訴事項未經財政部門投訴處理;
(七)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投訴條件的,分別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投訴書內容不符合規定的,告知投訴人修改后重新投訴;
(二)投訴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轉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并通知投訴人;
(三)投訴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并應當說明理由。
對符合投訴條件的投訴,自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受理投訴后3個工作日內向被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供應商發送投訴書副本。
第十三條 被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供應商應當在收到投訴書副本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財政部門作出說明,并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章
投訴處理與決定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項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財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也可以組織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當面進行質證。
第十五條 對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的,投訴人、被投訴人以及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單位及人員等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財政部門所需要的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投訴人拒絕配合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的,按自動撤回投訴處理;被投訴人不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同放棄說明權利,認可投訴事項。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經審查,對投訴事項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投訴人撤回投訴的,終止投訴處理;
(二)投訴缺乏事實依據的,駁回投訴;
(三)投訴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分別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經審查,認定采購文件具有明顯傾向性或者歧視性等問題,給投訴人或者其他供應商合法權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采購活動尚未完成的,責令修改采購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購文件開展采購活動;
(二)采購活動已經完成,但尚未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決定采購活動違法,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三)采購活動已經完成,并且已經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決定采購活動違法,由被投訴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經審查,認定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或者中標、成交結果的產生過程存在違法行為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政府采購合同尚未簽訂的,分別根據不同情況決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購行為違法,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二)政府采購合同已經簽訂但尚未履行的,決定撤銷合同,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三)政府采購合同已經履行的,決定采購活動違法,給采購人、投訴人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及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政府采購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投訴處理決定書,并加蓋印章。投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
(二)委托代理人辦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職業、住址、聯系方式等;
(三)處理決定的具體內容及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四)告知投訴人行政復議申請權和訴訟權利;
(五)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投訴處理決定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事項期間,可以視具體情況書面通知被投訴人暫停采購活動,但暫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被投訴人收到通知后應當立即暫停采購活動,在法定的暫停期限結束前或者財政部門發出恢復采購活動通知前,不得進行該項采購活動。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投訴處理結果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
第二十四條 投訴人對財政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財政部門逾期未作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及其工作人員、評標委員會成員、供應商有違法行為,本機關有權處理、處罰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處罰;本機關無權處理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投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惡意投訴,財政部門應當駁回投訴,將其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并依法予以處罰:
(一)1年內3次以上投訴均查無實據的;
(二)捏造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投訴材料的。
第二十七條 被投訴人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民法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不得向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收取任何費用。但因處理投訴發生的鑒定費用,應當按照“誰過錯誰負擔”的原則由過錯方負擔;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合理分擔。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檔案管理制度,并自覺接受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對在投訴處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財政部門及知情人應當負保密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修訂解讀
出臺背景
政府采購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來,逐步形成了以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為統領,以若干部門規章為依托的政府采購法律體系。20號令自2004年頒布施行以來,有效防止和糾正了政府采購不當和違法行為,保護了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取得了良好效果。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以及政府采購制度改革的深入,20號令已不完全適應現行法規及實際監管的需要。為了落實黨的十九大報告中關于堅持全面依法治國的要求,優化政府采購監管救濟措施,推動政府采購管理從“重審批、輕監管”向“加強事中事后監管”轉變,進一步維護供應商合法權益和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保證市場活力的持續釋放,我部組織力量對20號令進行了修訂,著力構建陽光政府、透明財政。
修訂重點
《辦法》共6章45條,較20號令新增14條,刪除1條,修訂29條。修訂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修改規章名稱并增設專章對質疑程序予以規定?!掇k法》對規章名稱作了修改,增加了“質疑提出與答復”一章,對質疑供應商的資格、質疑函和質疑答復應當包括的內容、質疑的處理期限、處理方式等相關方面進行了規范,并針對實踐中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拒收供應商在法定質疑期內發出的質疑函、不依法答復質疑等問題,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是對政府采購法及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補充細化?!掇k法》明確了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委托授權范圍內進行質疑答復;規定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其投訴應當由組成聯合體的所有供應商共同提出;規定供應商對評審過程、中標或者成交結果提出質疑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可以組織原評審委員會協助答復質疑;完善了投訴書應當包括的內容,以及投訴書內容不符合規定時財政部門的處理方式;補充規定了財政部門組織質證的相關要求,投訴人及被投訴人未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的后果,財政部門應當駁回投訴的情形;細化了不計入投訴處理期限的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以及需要投訴人補正材料所需時間,以及投訴事項屬實情況下財政部門的處理方式等。
三是進一步強化公開透明,提高采購效率,保障公平公正。《辦法》規定財政部門應當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公布受理投訴的聯系人、聯系電話和通訊地址等信息,進一步提高透明度、優化服務;對于供應商針對同一采購程序環節提出的質疑進行了適當規范,以提高采購效率和行政效能;明確潛在供應商已依法獲取其可質疑的采購文件的,可以對該文件提出質疑;對投訴書內容不符合要求的增加了補正期限的規定,以充分維護供應商的合法權益。
四是明確了財政部門的相關權責。針對財政部門相關權責不明確的問題,《辦法》明確了經調查發現投訴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財政部門應當駁回投訴。20號令規定財政部門對“投訴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轉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辦法》將其修改為“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部門提起投訴”。
五是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納入《辦法》范圍。我部2012年針對實際問題先后做出規定:跨區域聯合采購項目中,多個財政部門均收到投訴時,預算級次不同的由級次最高的財政部門處理;預算級次相同的,由最先收到投訴的財政部門處理;質疑答復導致中標或成交結果改變的,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將相關情況報財政部門備案。從實踐情況看,效果比較好,《辦法》吸納了該內容。
六是參照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進行技術性完善。20號令未明確規定涉外和涉港澳臺證據以及期間計算等問題,實踐中各地方做法也不一致?!掇k法》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涉外和涉港澳臺證據要求進行了規范;參照民事訴訟法,對期間計算作了明確規定。
采購人規定舉措
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是政府采購活動的組織實施者,其行為規范程度直接影響了整個政府采購活動的規范化水平?!掇k法》對質疑的提出和答復進行了規范,明確強化了采購人和代理機構在質疑答復中的義務,禁止其拒絕接受質疑函,同時細化了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在投訴處理階段的答復義務,并通過合理的責任條款確保該義務的落實。這些舉措,有利于促使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提高政府采購行為的規范化水平,提升其依法采購的主體意識。
供應商權益規定
《辦法》在保護供應商合法權益方面作出了規定:明確了潛在供應商的范圍;要求財政部門應當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公布受理投訴的聯系人、聯系電話和通訊地址等信息,進一步提高透明度、優化服務,降低了供應商的投訴成本,便于供應商依法提出投訴;對投訴書內容不符合要求的增加了補正期限的規定;明確了質疑答復和投訴處理程序中各類文件的送達和公告義務等等。因此,《辦法》的實施能夠從程序和實體兩方面給予供應商合法權益更大的保障,以保證質疑投訴過程的公平、公正、公開。
監管舉措
《辦法》明確了投訴的具體處理程序如受理條件、時限、處理方式等,尤其是細化了時限、期間的計算,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有助于及時、規范地處理投訴。同時,《辦法》在限制供應商濫用投訴的行為方面作出了規定。整體而言,《辦法》的實施將進一步提高財政部門在政府采購中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效率。
貫徹執行
為貫徹落實好《辦法》,我們將積極開展以下工作:一是廣泛開展宣傳工作。通過財政部門戶網站、中國財經報、中國政府采購報、中國政府采購雜志、政府采購信息報等媒體,對《辦法》進行廣泛宣傳,主動答疑釋惑,回應各方關切。二是全力做好培訓工作。編寫解讀材料,舉辦培訓班,對中央單位和地方財政部門進行專項培訓,就此次修訂的重點內容進行詳細講解和說明,幫助準確理解和把握《辦法》的內容和要求。三是抓緊出臺相關配套政策制度。及時制定并印發政府采購質疑函范本、投訴書范本等一系列配套的規范性文件。同時,對現行相關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保持一致性。
參考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