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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自留地
來源:互聯網

農村自留地是中國農業合作化以后,為照顧社員種植蔬菜和其他園藝作物的需要,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分配給社員長期使用的少量土地。其所有權屬于農民集體,使用權由農民以戶為單位行使,但不得出租、轉讓或買賣,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農業生產用途。自留地生產的產品歸農民自己支配,國家不征農業稅。每人自留地最多不超過當地人均耕地的5%。自留地的經營權受國家保護,不得隨意侵占。農村自留地制度是農業合作化時期所有農村土地歸集體統一使用制度的例外,是特定歷史時期形成的特殊土地管理制度。

1955年11月公布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是中央有關自留地的首個法定文件,農民創造的自留地制度有了現實合法性。1957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增加農業合作社社員自留地的決定》,規定自留地和飼料地的數量“合計不能超過當地人平均土地數的百分之十”,中央關于自留地的政策基本上穩定下來。1960年11月3日發出《關于農村人民公社當前政策問題的緊急指示信》(簡稱“十二條”)強調自留地“至少二十年不變”,自留地恢復到廬山會議前的水平。1962年,由毛澤東主持的廣州會議制定并通過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簡稱“六十條”),明確規定由生產大隊或生產隊劃出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到七分配給社員家庭作為自留地,長期不變,用于開展家庭副業生產。“文化大革命”時期,自留地制度再度受到沖擊。

1978年中央出臺第四個版本“農村六十條”,經營自留地的社會主義性質得到肯定。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認農民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經營自留地的合法權利,確定了自留地等土地的性質,屬于集體性質的土地,農民經營自留地得到了法律的承認和保護。200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民經營自留地再次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廢止,從此在法律上,自留地和承包地沒有區別。

歷史沿革

初步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隨著農業生產的恢復和發展,東北地區山西省等老解放區的一些農民感到農業互助組不能滿足他們進一步發展農業生產的需要,于是自發地組織起比互助組更高一級的農業生產合作社。它是以土地入股分紅、統一經營和統一分配為特點,以突破小生產的限制、克服互助組集中勞動與分散經營的矛盾為目的。在土地入社時,為了照顧農民吃菜等特殊需要,社員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保留一部分土地,自已經營,其收入歸其個人所有,不參加集體分配,這就是“自留地”。

土地改革以后,中央認為不能因為發展互助合作而忽視和粗暴地挫折發展個體經濟的積極性,各地在試辦初級社的時候,自留地得到了穩步發展。自1951年秋至1953年春,在全國大部分省、區開始逐步試辦初級社。由于缺乏統一標準,早期的自留地有著留地過多、地塊過于分散等特點。隨著初級社章程的制定,自留地的分配比例和經營方式逐步形成制度。在1953年1月和3月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地方局和華北局就根據各自具體情況,先后頒布了《東北農業生產合作社試行簡章》和《農業生產合作社試行簡章》。這兩個示范性章程,對于自留地政策都作了相應的規定,自留地政策在部分地區得到初步的確認。

1955年10月,中共七屆六中全會討論并原則通過由鄧子恢主持修訂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后經1955年1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關于自留地政策,《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規定:“為了照顧社員種植蔬菜或者別的園藝作物的需要,應該允許社員有小塊的自留地”,并規定“每口人所留的土地至多不能超過全村每口人所有土地的平均數的百分之五”。這是中央有關自留地的首個法定文件,說明由農民創造的自留地制度有了現實的合法性。在《示范章程》中沒有關于衣民“不可以買賣、轉讓、出租”的規定,這就表明,此時的自留地是農民私有的土地,農民具有完全的處置權。

中共中央七屆六中全會同時通過的《關于農業合作化問題的決議》指出:“社員應該有小量的自留地,大約相當于全村每人平均土地的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五,作為菜園,或者用以經營某些補充的農作物和農業副業。自留地的產品供給家用,也可以在市場上出售。"《關于農業合作化問題的決議》不僅重申了社員擁有自留地的權利,而且明確了自留地的一般數量,界定了自留地的最低數最和自留地產品的一般用途,同時批評了一些地方不給自留地的錯誤做法。隨著《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和《關于農業合作化問題的決議》的貫徹,各地合作社逐步把各項制度建立起來,自留地制度初步成型。

曲折發展

1955年10月,中共中央七屆六中全會提出試辦高級農業合作社的要求,到1956年12月,提前完成農村社會主義改造的任務。對這一過程中的自留地政策,中共中央于1956年3月5日在《關于在農業生產合作社擴大合并和升級中有關生產資料的若干問題的處理辦法的規定》中要求:“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仍然應當像初級社一樣,允許社員留下一定數量的自留地”。6月30日,由一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吸收了《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中有關自留地的精神,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應該抽出一定數蜇的土地分配給社員種植蔬菜。分配給每戶社員的這種土地,一般的不能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的百分之五。”沿用了初級社時的自留地數量規定,再次明確了自留地制度的合法地位。只是《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沒有用“自留地”這個稱謂,強調了把集體所有制的土地”抽出一定數量”分配給社員使用,表明自留地所有權性質的變化。

針對不少地方出現鬧社、退社等情況,中央要求各地迅速對高級社進行整頓。由于自留地政策未能得到切實貫徹是引起農民不滿的原因之一,所以在整頓過程中對自留地政策也做出一些調整。1956年9月12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于加強農業生產合作社的生產領導和組織建設的指示》,強調”為了滿足社員家庭飼養業和日常生活的需要,應按社章規定允許社員留夠”。1957年6月25日,在周恩來的提議下,全國人大常委會第76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增加農業合作社社員自留地的決定》,規定自留地和飼料地的數量“合計不能超過當地人平均土地數的百分之十”。據此,自留地數量突破了人均占有耕地的5%的標準,中央關于自留地的政策基本上穩定下來。

不久,由于農村人民公社化運動引起的農村生產關系的急劇改變,使自留地制度第二次遭到沖擊。1958年8月,北戴河區會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在農村建立人民公社問題的決議》規定:“人民公社建立時,對于自留地、零星果樹、股份基金等等問題,不必要急于處理,也不必來一次明文規定”,但是又提出“自留地可能在并社中變為集體經營”。所以在實際執行時,各地在公社化期間普遍以各種理由把自留地全部收回。為了追求“一大二公”,一些地方不僅把農民的生產、生活資料無償歸公,還將社員的自留地、自養牲畜、自營的成片果樹以及一些較大的生產工具等都收歸集體所有。另外,一些地方認為人民公社實行供給制,自留地自然沒有存在的必要了,把社員的自留地重新收歸集體。結果部分地區很快出現糧食、副食品等的供給危機,農村形勢趨于緊張。有鑒于此,中共中央采納了鄧子恢的建議,在1959年五六月間相繼發出《關于農業的五條緊急指示》《關于分配私人自留地以利發展豬雞鴨鵝問題的指示》《關于社員私養家禽、家畜、自留地等四個問題的指示》三個重要文件,恢復自留地制度,鼓勵農民發展家庭副業,給予社員在自留地相對獨立的自主經營權和完整的收益權。

隨著中央一系列指示的下達貫徹,中國數億農民重新獲得了一度被取消的自留地,人們在自留地上種植蔬菜、瓜果,以補口糧之不足。在隨后到來的大饑荒困難時期,得益于自留地,無數農民才能渡過最為艱難的歲月,自留地對于緩解社會矛盾、穩定農村局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1959年廬山會議錯誤發動反右傾運動,糾“左”努力被迫中斷,自留地制度第三次遭到批判和否定。各地在批判“右傾”的過程中,把“給農民自留地”當作破壞集體經濟的右傾行為,再次辦起更大規模的食堂,自留地被收回歸集體,用作食堂蔬菜基地,由集體經營。1960年,各地遵照中央指示,大辦公共食堂,對社員的自留地或收回或大加限制。1960年7月5日至8月10日,中共中央在北戴河區召開工作會議。毛澤東在發言中講到:“在集體所有制占優勢的前提下,要有部分的個人所有制,總要給每個社員留點自留地,多少一定要給他們一點,使社員能夠種菜,喂豬喂雞喂鴨。”他要求大家切實照這個意見做。毛澤東的講話對各地改變自留地、家庭副業等政策發揮了積極作用。

基本定型

為扭轉農村緊張的形勢,恢復農村生產力,中共中央于1960年11月3日發出《關于農村人民公社當前政策問題的緊急指示信》(簡稱“十二條”)。“十二條”將自留地和家庭副業問題專門作為一條加以闡釋。“十二條”首先肯定了農民有經營自留地的權利,規定“應該允許社員經營少量的自留地”。針對自留地政策多變的情況,“十二條”明確規定,“今后不得將社員的自留地收歸公有,也不得任意調換社員的自留地。”關于自留地的數量,“十二條”指出:“社員現有的自留地,連同食堂的菜地加在一起計算,一般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占有土地的百分之五。”關于自留地生產的農產品,針對有些地方把自留地產品充當口糧的現象,“十二條”吸收地方的建議,規定:“社員自留地上收獲的衣產品,不計人分配產量,不頂口糧,不計征購,歸社員個人支配。”這就保證了社員的經營收益權,有利于激發農民的生產積極性。

隨著“十二條”在全國范圍內的貫徹執行,自留地制度得到全面恢復。1960年12月24日至1961年1月13日,中央工作會議在北京召開。在會議期間,毛澤東再次肯定自留地制度,批評了過去在這個問題上“幾放幾收",以致引起農民對黨的不信任,但是他又指出“自留地是個體所有制的尾巴,并不危險”。這次會議通過的《關于農村整風整社和若干政策問題的討論紀要》,根據毛澤東的意見對自留地制度作了部分修訂。自留地的數量,從“十二條”規定的包括食堂菜地在內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占有土地的5%,提高到7%,并強調經過這次調整,自留地“至少二十年不變”。這樣,自留地恢復到了廬山會議前的水平。

1962年,由毛澤東主持的廣州會議制定并通過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簡稱“六十條”),效力相當于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由生產大隊或生產隊劃出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到七分配給社員家庭作為自留地,長期不變,用于開展家庭副業生產。條例對農民自留地的長期經營權給予了肯定,允許社員“耕種由人民公社分配的自留地”“長期歸社員家庭使用”。“六十條”還就以自留地為核心的家庭副業的性質做出解釋。這樣,經過一年多的調整,有關自留地的使用權、數量和收益權等內容,就以中共中央最高決策會議所通過文件的形式穩定下來,自留地制度基本定型,成為中國農村經濟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文化大革命”時期,自留地制度再度受到沖擊。1967年11月23日,《人民日報》《紅旗》雜志、《解放軍報》發表《中國農村兩條道路的斗爭》一文,把農村集市貿易、自留地、自負盈虧和包產到戶,稱為“三自一包”,把這些說成是“妄圖瓦解社會主義集體經濟,實行資本主義復辟”。隨之部分地區又不同程度地取消了自留地。直至1970年,針對糧食增長緩慢、北方多省糧食不能自給的狀況,國務院召開北方地區農業會議。會議強調“六十條”中關于人民公社現階段的基本政策仍然適用,其中包括社員可以經營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業。

轉型發展

為了集中力量把農業搞上去,1978年中央第四個版本“農村六十條”規定:群眾有耕種集體分配給他們自留地的權利,有條件的地方還有飼養自留畜的權利。所占生產隊耕地面積的比重限定在5%至7%的范圍內,不可增加或讓別人代替耕種,經營自留地的社會主義性質得到了肯定。1979年9月25日至28日中共中央通過的《關于加快農業發展若干問題的決定》中對自留地方面的規定是:社員的自留地、自留畜被當作社會主義經濟性質方面的從屬和彌補,不屬于資本主義性質范圍內。

1981年《關于發展農村多種經營的報告》中指出,資源豐富的地區,允許增加自留地的耕種面積比例,其中最高限可達到15%。關于自留地的合法性,應該借助法律手段,允許農民耕種時間的長久性,讓廣大農民放心合法的耕種農產品。為了杜絕自留地再次不合理的被充公,198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認農民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經營自留地的合法權利,確定了自留地等土地的性質,屬于集體性質的土地,不能霸占或是用來商業方面的交易,農民經營自留地得到了法律的承認和保護。200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民依法集體使用土地,沒有特別提出自留地。農民經營自留地再次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2006年《農業稅條例》的廢止,從此在法律上,自留地和承包地沒有區別。

概念定義

農村自留地是中國農業合作化以后,為照顧社員種植蔬菜和其他園藝作物的需要,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分配給社員長期使用的少量土地。其所有權屬于農民集體,使用權由農民以戶為單位行使。農村自留地制度是農業合作化時期所有農村土地歸集體統一使用制度的例外,是特定歷史時期形成的特殊土地管理制度。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九條同樣規定:“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該法第十條還規定:“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土地性質

農村自留地制度是農業合作化時期所有農村土地歸集體統一使用制度的例外,是特定歷史時期形成的特殊土地管理制度。中央首個關于自留地的法定文件是1955年中央通過的《農業生產合作示范章程(草案)》。該文件中規定:“為了照顧社員種植蔬菜或別的園藝作物的需要,應該允許社員有小塊的自留地,每口人所留的土地至多不能超過全村每口人所有的土地的平均數的百分之五。”根據該文件的規定,自留地是農村集體分給集體成員長期使用的土地,但該規定并沒有農民不可以買賣、轉讓、出租的規定。

后來,隨著農村人民公社化運動的開展,各地普遍以各種理由把自留地收回集體。結果導致糧食、副食品供給危機。中央在1959年相繼發布《關于農業的五條緊急指示》《關于分配私人自留地以發展豬雞鴨鵝問題的指示》《關于社員私養家禽、家畜、自留地等四個問題的指示》三個重要文件,恢復自留地制度,鼓勵農民發展家庭副業,但中央在肯定農民對自留地長期擁有使用權的同時,強調“自留地不能出賣、出租、或私自轉讓”,明確保留了自留地的公有性質。1962年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版)進一步明確自留地的公有性質。在1955年至農村人民公社化運動之前,這一時期“自留地”所保留的不僅僅是農民土地的使用權,而且更應該是農民對土地的所有權;而在人民公社化之后,由于農村所有的土地收歸人民公社所有,這一時期的“自留地”所保留的僅僅是農民對自留地的長期使用權。

影響與評價

影響

自留地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的重要補充和附屬,在推動社會政治,經濟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農民耕種少量歸自己長期使用的自留地,可以增加社員的經濟收入,部分緩解其生存危機、改善生活,可以化解一部分對公社體制的不滿,可以從形式上滿足農戶的土地眷戀之情,讓農戶安居樂業,從而有利于社會的穩定。自留地經營充分利用閑散的土地資源和勞動力資源,能為社會創造出更多的財富。自留地經營活躍了農村市場,更好地滿足城鄉需要。但作為個體經濟形式的自留地經營,又有與集體經濟相矛盾、相沖突的一面,在生產和產品的銷售上,存在著一定的自發性和盲目性,容易造成惟利是圖、自私自利的不良社會現象,對社會發展也有些消極影響。

評價

自留地制度是中國農民的一大創造,它在集體經濟時期的復雜曲折的歷程,留下了寶貴的經驗教訓。(《農業合作化和集體化時期自留地制度的演變》作者朱金鵬評)

如果說過去的農村自留地在計劃經濟時期,滿足了農民生活多元化需求的話,那么今天的自留地就成了農村經濟產業化進一步發展的瓶頸了。(《自留地》作者劉慧鑫評)

相關爭議

有關農村自留地制度的存廢,學界存在“廢止說”“改革說”與“完善說”之爭。主張“廢止說”的學者認為,自留地是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只適應人民公社管理體制,其妨礙了農村產業化,影響了鄉村規劃建設。主張“改革說”的學者認為,自留地成為農村經濟產業化進一步發展的瓶頸,但不宜廢除農村自留地制度,原因在于農民有根深蒂固的“戀土情節”,且憲法也確認了自留地制度。代表性的改革建議是將其整合進責任田,既能解決土地流轉的困難,也能擴大農村市場的規模。主張“完善說”的學者傾向于保留自留地制度,細化法律規定。如有學者認為,應對自留地重新確權,并制定自留地規范性利用和流轉的法律制度。

參考資料 >

農業合作化和集體化時期自留地制度的演變.華中師范大學中國農村研究院.2024-11-12

自留地.中國大百科全書.2024-11-12

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中國經濟網.2024-02-28

農村“自留地”能否流轉的法律問題探析.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4-11-12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國人大網.2024-11-1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國人大網.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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