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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
來源:互聯網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十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文件

環發[1999]278號

關于印發《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外經貿委(廳、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為履行《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倫敦修正案)》,加強對我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進出口管理,根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國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國家方案(修訂稿)》,制定《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現將該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一:進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配額申請書

附件二:進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申請書

附件三: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配額申請書

附件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申請書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

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履行《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倫敦修正案)(以下簡稱《議定書》),加強對我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進出口管理,根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國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國家方案(修訂稿)》,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議定書》締約國之間的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消耗臭氧層物質,包括消耗臭氧層物質及生產和消費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相關設備和產品。

第三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海關總署對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進出口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一)制定并發布《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以下簡稱《名錄》);對列入《名錄》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

(二)確定并發布禁止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

第四條 申請《名錄》中所列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前三個月,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提出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配額書面申請,并提供1995-1997年及提出申請時上一年度相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進出口、銷售和使用情況及其證明。

第五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會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確定《名錄》中所列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國家年度進出口總量和申請企業的進出口配額量;受理企業對《名錄》中所列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進出口配額申請;簽發《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以下簡稱《進出口審批單》)。

第六條 持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簽發的《進出口審批單》的企業,應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授權的發證機構申領《進出口許可證》。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簽發的《進出口審批單》,簽發《進出口許可證》。

《進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制。進出口許可證的申領和管理按照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有關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執行。

第七條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企業,須持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簽發的回收證明,直接向對外貿易經濟部授權的發證機構申請出口許可證;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容器上必須貼有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印制的“回收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標志,并準確標示物質名稱和含量。

第八條 海關對《名錄》所列的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進出口,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簽發的《進出口許可證》監管驗放。

第九條 經營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的企業,必須按照《議定書》有關規定,進行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進出口貿易;不得轉讓或買賣進出口配額和進出許可證。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海關總署有權對經營企業的進出口經營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二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海關總署根據管理需要聯合設立專門辦事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并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該辦事機構設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海關總署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進行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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