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對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的管理,保證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質量,預防交通事故,制定的辦法,并于1989年2月22日頒布。辦法中指出檢測設備均須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門進行型式認定。經認定的檢測設備,必須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門按照標準和規(guī)定的周期進行檢測標定。修理、更換零部件改變原來標定的精度,應及時申報,重新進行標定。未經檢測標定或檢測標定不合格的設備不準使用。
基本介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的管理,保證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質量,預防交通事故,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機動車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按照法定標準,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測的工作站(以下簡稱檢測站:
第三條 檢測站受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委托,承擔下列任務:(一)機動車申請注冊登記時的初次檢驗;(二)機動車定期檢驗;(三)機動車臨時檢驗;(四)機動車特殊檢驗,包括肇事車輛、改裝車輛和報廢車輛等技術檢驗。
第四條 檢測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有檢測車輛側滑、燈光、軸重、制動、排放、噪聲的設備以及其他必要的檢測設備。(二)每一條檢測線至少有工程師或技師技術職務的主任檢驗員一名,具有一定的汽車理論知識和修理經驗,并能熟練地運用檢測設備對機動車輛的安全性能做出了正確評價的檢驗員若干名。(三)有相應的停車場地、試車跑道和試驗駐車制動器的坡道。要布局合理,根據國家標準設置交通標志、標線,出入口視線良好,不妨礙交通。(四)檢測廠房寬敞、通風、照明、排水、防雨、防火和安全防護等設施良好,各工位要有相應的檢測面積,檢測工藝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業(yè)。(五)必須有設備維修人員,保持檢測設備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tài)和精度。
第五條 凡愿意承擔社會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任務的檢測站,必須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guī)定的條件,向當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并具備其他必備手續(xù),方可承擔檢測任務。在申請時應當提供現(xiàn)有檢測設備的名稱、型號和精度參數,設備的安裝和工藝布置等有關技術文件以及檢測站的人員配備情況。經審核認可并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批準,發(fā)給《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委托書》(以下簡稱《委托書》)。《委托書》式樣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條 《委托書》有效期為一年。繼續(xù)承辦,必須提出申請,經當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批準后,發(fā)給新的《委托書》。
第七條 檢測設備均須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門進行型式認定。經認定的檢測設備,須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門按照標準和規(guī)定的周期進行檢測標定。修理、更換零部件改變原來標定的精度,應當及時申報,重新進行標定。未經檢測標定或檢測標定不合格的設備不準使用。
第八條 檢測站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規(guī)定;(二)接受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三)嚴格執(zhí)行機動車檢驗的法定標準;(四)按照委托的范圍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測;(五)向車主和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提供檢測數據報告;(六)建立檢測車輛的技術檔案;(七)建立檢測站的各種規(guī)章制度。
第九條 檢測站不遵守本辦法或有關規(guī)定,弄虛作假,以及因檢測站工作失誤造成車輛肇事的,除收回《委托書》外,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 公安機關主辦的或與其他部門合建的檢測站,也適用本辦法。軍隊建立的只擔負檢測軍用車輛的檢測站,其管理辦法由總后車船部制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