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交易管理規定》于2010年1月25日經交通運輸部第一次部務會議通過,并于同年4月1日起正式實施。
發布通知
交通運輸部發布了交水發120號通知,明確了《船舶交易管理規定》的具體執行細節,并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廳(委、局)遵照執行。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船舶交易管理,規范船舶交易經營活動,維護交易各方權益,確保船舶運輸安全,推動航運市場健康發展的目的,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了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國籍船舶的所有權轉讓及相關經紀活動。正在建造過程中的船舶交易不在本規定范圍內。船舶交易指的是船舶所有者將船舶所有權轉移給境內外方的行為。此類交易應按本規定第七條的要求,在指定的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進行。
第三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是一種非營利性質的組織,主要為船舶集中交易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各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與其他部門合作,根據當地實際需求,按照適當集約、方便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則,對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進行管理和規劃,并上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四條
成立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須滿足一定的條件,包括固定營業場所、專業人員團隊、完善的規章制度和技術條件。服務機構應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并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省級主管部門應公布符合條件的服務機構,并上報交通運輸部匯總公布。
第五條
船舶交易經紀指為船舶交易提供中介、代理等服務并獲取傭金的業務。從事此項活動的企業應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人員,取得營業執照并備案。經紀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堅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誠信原則。
第六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公布經紀人員名單并建立信用評級檔案。服務機構不應從事經紀活動,任何人不得干擾交易方的選擇。服務機構應提供透明、公平的交易環境,支持交易合法進行,并接受監督。
第七條
特定類型的船舶交易應通過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進行,包括國際航行船舶、港澳航線船舶、國內航行油輪、化學品船、液化氣船、大型內河和沿海普通貨船、大型客運船等。其他船舶的交易可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本地情況決定。
第八條
交易方應向服務機構提供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檢驗證書、身份證明或營業執照等資料,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服務機構應對文件進行審查,對于可疑內容應要求澄清。對于被列入重點監控的船舶,應提供解除監控的證明。服務機構應建立交易文件檔案并妥善保存。
第九條
交易雙方應簽署書面合同并留檔。雙方可自行約定提供信用擔保。出現糾紛時,可通過協商、調解或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數據庫,包含船舶基本信息和交易記錄。
第十一條
交易完成后,交易方應支付交易服務費用。服務機構應合理計算收費標準并報批。
第十二條
服務機構應在交易完成后開具購船發票。未經過服務機構鑒證或交易的,不得開具發票。
第十三條
交易方應持購船發票及其他材料,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或注銷手續,以及營運證或國際航行船舶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上海航運交易所受交通運輸部委托,負責制定統一的船舶交易服務規范、交易規則和合同范本,并備案。
第十五條
上海航運交易所還建立了全國統一的船舶交易信息平臺,收集和發布船舶交易信息。重點監管船舶交易時,應在平臺上進行信息公開。服務機構應處理異議并報告有關部門。服務機構及其員工不得泄露交易方的商業機密。
第十六條
禁止為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務,以及其他違法交易行為。
第十七條
船舶出讓方應如實提供船舶相關信息。因隱瞞或提供虛假信息導致受讓方受損的,出讓方應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與其他部門合作,加強對船舶交易的監管,打擊違法行為,維護交易秩序。
第十九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若有不當行為,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整改。
第二十條
服務機構違反規定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 >
船舶交易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政府信息公開.2024-11-20
船舶交易管理規定.中國政府網.2024-11-20
船舶交易管理規定.中國政府網.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