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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名管理辦法
來源:互聯網

《四川省地名管理辦法》已經四川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請認真貫徹執行。

通過信息

川府發〔1987〕108號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各地區行政公署,省府各部門:

《四川省地名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日

政策全文

四川省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橋梁、水庫、瀏覽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稱。

第三條

各級地名管理機構主管本轄區地名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協調各專業部門的地名工作;

(三)承辦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廣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檢查地名標志的設置、管理;

(五)收集、整理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

(六)組織地名學理論研究。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性。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于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群眾意愿,與有關方面協商一致。

(二)科學、簡明,方便使用,注意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縣(市、區)以上名稱,縣(市、區)內的鄉鎮名稱,城鎮內的街道名稱,鄉鎮內的村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內著名的山、河、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也應避免重名、同音。

(五)鄉、鎮名稱應與其政府所在地名稱統一,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橋梁、水庫、瀏覽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稱,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第六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的,應確定一個名稱。

(四)不明顯屬于上述范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更改。

第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本省境內在國內外著名或涉及鄰省(自治區)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跨市、地、州的,由相關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提出意見,聯名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跨縣(市、區)的,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聯名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審批;縣(市、區)境內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行政區劃名稱由民政部門同地名管理機構洽商,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三)居民地(包括街道)名稱,一般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設區的市的居民地(包括街道)名稱,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橋梁、水庫、游覽地及其他人工建筑名稱,由各專業部門提出意見,征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報上一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送當地和省地名管理機構備案。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寫出文字報告,并附《四川省地名命名、更名審核意見表》。

注銷、恢復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批準的地名,應報省地名管理機構備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并應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地名用字要規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漢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發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字音以國家規定的標音為準。

地名的漢語拼音字母拼寫,應遵守《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拼寫,應遵守《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

一名多寫的,應確定統一的用字。

第九條

經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機構負責匯集出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民政部門可以匯集出版單行本。

地名管理機構編輯出版標準地名圖書時,應報上一級地名管理機構審定。

出版外國地名譯名書籍,需經中國地名委員會審定。

使用地名,應以地名管理機構或民政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籍為準。

第十條

各級地名管理機構應按照《全國地名檔案管理暫行辦法》和檔案管理機關的有關規定,加強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十一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管理,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城市及街道地名標志,由城建、公安部門負責;鄉鎮及街道地名標志,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鐵路、公路的車站、岔口和碼頭等地名標志,分別由鐵路、公安、交通等部門負責。

(三)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橋梁、水庫、游覽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的名稱標志,由有關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地名管理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糾正。

擅自涂改、移動和毀壞地名標志的,由標志管理部門、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五)項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地名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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