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國家有關外匯管理行政法規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9月25日發布了《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該辦法旨在規范境內機構的對外擔保行為,加強對對外擔保的管理,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支持對外貿易發展。
范圍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規定了擔保人為經批準有權經營對外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除非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否則不得對外擔保。
規范
定義
對外擔保指中國境內機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除外),通過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或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財產或權利對外抵押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構或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承諾,當債務人未能按合同約定償付債務時,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對外擔保包括融資擔保、融資租賃擔保、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擔保以及其他具有對外債務性質的擔保。
管理機關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作為對外擔保的管理機關,負責對外擔保的審批、管理和登記工作。
條件限制
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及外匯債務余額總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20倍。非金融企業法人對外提供的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且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內資公司僅能為其直屬子公司或參股企業的中方投資比例部分對外債務提供擔保。貿易型內資企業凈資產與總資產比例原則上不低于15%,而非貿易型內資企業則不低于30%。擔保人不得為經營虧損企業提供對外擔保。
共擔原則
擔保人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應堅持共擔風險、共享利潤的原則,并確保被擔保人的對外借款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提供擔保,也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中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
審批程序
對外擔保的審批權限分為兩類:一是為境內內資公司提供對外擔保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內(含1年)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審批;二是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對外擔保和為境外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經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初審后,由該外匯管理分局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登記制度
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后,應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非金融機構應在擔保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到外匯局填寫《對外擔保登記表》,領取《對外擔保登記書》;金融機構實行按月定期登記制,每月后15日內填寫《對外擔保反饋表》,上報上月擔保債務情況。
展期與注銷
擔保期限屆滿需要展期的,擔保人應在債務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展期手續。非金融機構的擔保人在擔保項下債務到期、擔保義務履行完畢或出現終止擔保合同的其他情形后15天內,應將《對外擔保登記證書》退回原頒發證書的外匯局辦理注銷手續。金融機構按月辦理注銷手續。
違規處理
擔保人未經批準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未經批準擅自出具對外擔保或擔保人出具對外擔保后未辦理擔保登記的,由外匯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
反擔保適用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同樣適用于對外反擔保。
生效與廢止
該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取代了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提供外匯擔保管理辦法》。
參考資料 >
境內機構對外提供外匯擔保管理辦法.法信.2024-08-15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2024-08-15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能源局.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