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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貸款罪
來源:互聯網

騙取貸款罪(外文名:Crime of Cheating on Loan,正式罪名: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是指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騙取貸款罪源于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增設條款,原入罪條件包含“重大損失”和“其他嚴重情節”。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刪除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中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入罪條件,意味著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才構成本罪。騙取貸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主要是指具有法定貸款權利和貸款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騙取貸款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即存在騙取貸款的故意。但不能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否則,構成貸款詐騙罪等其他犯罪。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則按照相應的金融詐騙罪或者其他犯罪論處。騙取貸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核心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管理秩序,同時也侵害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

根據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要求,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量刑分為兩檔,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立法沿革

2006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中首次提出騙取貸款罪的罪名。增設騙取貸款罪的主要原因分為兩點。第一,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的消費水平日益提高,企業與組織對資金的需求也日益增大,為獲取資金,不法分子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嚴重危害了金融行業的秩序。但從司法的角度來看,這些個人或組織通過詐騙獲取貸款的行為并不構成非法占有,因此不能將其定罪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犯罪;在刑法中也沒有相關的法條規定,只能按照民事欺詐行為進行定罪。第二,貸款詐騙罪的入罪標準是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證明行為人主觀意識方面司法機關很難進行舉證,因此,為了更加全面地保障金融行業秩序,增設騙取貸款罪以增加刑事法網的嚴密性。

自騙取貸款罪增設以來,理論界與實務界對該罪構成要件的理解出現了分歧,主要體現在犯罪的客體、“重大損失”的性質以及內容、欺騙對象等問題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修改了關于騙取貸款罪的法條,對其定罪范圍進行重新劃分,將情節與損失兩種入罪標準修改為一種,提高了騙取貸款罪的入罪門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并沒有直接刪除騙取貸款罪,而是將其保留在了原來的刑法分則中的章節位置,只是對法條的部分內容進行了修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說明中,詳細解釋了修改騙取貸款罪的原因,即為了降低民營企業在融資方面的門檻,以解決其融資困難,有助于滿足其生產經營需求。對于雖然存在不合規行為,但并無詐騙意圖且未引發重大損失的借款人,不予以定罪。從草案說明中可以看出,本次修改是為了激發民營企業的市場活力,促進民營企業進一步發展,這與騙取貸款罪設立之初為了保障金融行業秩序的目標側重點有明顯的差距。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高利轉貸罪;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相關司法解釋

《關于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復》

2009年7月,中國公安部經偵局《關于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復》,對遼寧省重慶市陜西省、直轄市公安廳、局經偵總隊提出的《關于騙取貸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損失”、“有其他嚴重情節”如何認定的請示》做出回復:關于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認定問題,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僅僅出具“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的結論,不宜認定為“重大經濟損失數額”。根據國有獨資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實行的貸款五級分類制,商業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五類,其中后三類稱為不良貸款,不良貸款盡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損失,因此“不良貸款”不等于“經濟損失”,也不能將“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等同于“重大經濟損失數額”。

《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

由于對騙取貸款罪的處罰范圍過寬,導致刑法與民法的邊界不清。2020年7月22日,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指出,“在辦理騙取貸款等犯罪案件時,充分考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實際情況,注意從借款人采取的欺騙手段是否屬于明顯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是否與銀行工作人員合謀、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響銀行放貸決策、危及信貸資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損失等方面,合理判斷其行為危害性,不苛求企業等借款人。對于借款人因生產經營需要,在貸款過程中雖有違規行為,但未造成實際損失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借款人采取欺騙手段獲取貸款,雖給銀行造成損失,但證據不足以認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性處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2022年4月,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出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構成要件

主體

騙取貸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主要是指具有法定貸款權利和貸款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

自然人主體

只要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騙取貸款罪的主體。其中包括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

單位主體

單位也可以成為騙取貸款罪的主體。這是指以單位名義實施騙取貸款行為的單位,包括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如果自然人或單位實施了騙取貸款行為,情節嚴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如果自然人或單位實施了騙取貸款行為,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但已經構成違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的,也應當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主觀要件

騙取貸款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即存在騙取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的故意。但不能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否則,構成貸款詐騙罪等其他犯罪。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則按照相應的金融詐騙罪或者其他犯罪論處。

客體

騙取貸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對貸款的正常管理活動,也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直接客體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管理秩序。貸款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一種重要業務,貸款的正常管理秩序直接影響到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正常運作和信譽。本罪的間接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信用制度。騙取貸款行為破壞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信用制度,使得金融機構的貸款風險增加,影響了國家的宏觀調控能力。本罪的另一重要客體是公共利益。騙取貸款行為使國家財產遭受損失,損害了公共利益。

客觀要件

騙取貸款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本罪的客觀方面包括以下要素:(1)行為人實行了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行為。(2)上述行為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在認定騙取貸款罪時,一方面,不能認為任何欺騙行為都屬于本罪的欺騙手段,只有在對金融機構發放貸款、出具保函等起重要作用的方面有欺騙行為,才能認定為本罪。另一方面,也不能認為只要行為人提供了真實擔保就不成立本罪。因為擔保只是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的條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條件。即使提供了真實擔保,也不妨礙本罪的成立。欺騙手段必須是針對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的。如果金融機構中具有發放貸款、出具金融票證權限的工作人員知道真相,甚至教唆行為人提供虛假材料,使行為人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不能認定行為人采取了欺騙手段,因而不得認定行為人設成本罪。相反,應認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等罪。

以欺騙手段獲取銀行和金融機構貸款,騙取銀行開具以金融機構信用為基礎的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其他信用的行為,使證券運行處于可能無法收回的巨大風險之中,既擾亂了金融秩序,也危及了金融安全,因此,需要加以懲罰。

司法認定

立案標準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既遂標準

騙取貸款罪屬于結果犯,以行為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為既遂標準。

認定

欺騙對象的認定

“欺騙對象”是自然人

在騙取貸款罪中,應將受騙對象視為“自然人”,而將宏觀上的“金融機構”視為受害主體進行討論。當然,這里的自然人不應是金融機構內部人員,而是對發放貸款具有決定性權利的金融機構的人。如上認定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三個方面。第一,盡管金融機構,即法人,在法律上被視為具有擬人特征,但其意思表示實際上是由擁有決策權的自然人所做出的。問題在于,如果騙取貸款的行為人與擁有決策權的自然人內外勾結,是否意味著兩人共同對金融機構實施了犯罪。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不能僅因為正確的決策被視為法人的意思表示,而錯誤的決策則不被視為法人意志的表達,就認為內外勾結的情況下,兩人是騙取貸款罪的共同犯罪人。這是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代表金融機構意志的直接決策人員并未陷入錯誤認識之中。第二,在討論金融機構是否獨立被欺騙時,一個關鍵問題是,代理人在對外執行職務行為時如何區分其決策是基于有權決策者的意愿還是出于法人意志。換句話說,需要探討如何區分決策者意志和法人意志。實際上,這二者之間的界限并不明確,因此在本罪的受害對象上,應確定為“金融機構中有決策權的自然人”。此外,若將內部與外部勾結欺詐金融機構的行為視為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共犯,那么將難以明確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之間的界限。

“小額貸款公司”不應認定為“其他金融機構”

在司法實踐中,針對“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屬于騙取貸款罪中“其他金融機構”的范圍也有一定的爭議。理論界對于“小額貸款公司”的歸屬范圍并沒有統一的定義。有學者提出,小額貸款公司應當被認定為“其他金融機構”。主要原因如下。一方面,在中國銀行印發的《關于印發〈金融機構編碼規范〉的通知》《關于建立貸款公司和小額貸款公司金融統計制度的通知》(以下簡稱《編碼規范》)中,對小額貸款公司的歸屬范圍進行明確。另一方面,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業務也是金融業務的一種,因此小額貸款公司也應當被認定為“其他金融機構”。此外,若小額貸款公司不屬于其他金融機構的范疇,那么欺詐小額貸款公司造成嚴重后果的將有可能被認定為更嚴重的合同詐騙罪,進而導致刑罪關系的失衡。但從認定理由上看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法律效力位階的問題在《立法法》中有明確的規定。盡管小額貸款公司在《規范編碼》中被認定為金融機構,但在更高位階的《銀行監督管理法》中并沒有相關規定,因此小額貸款公司并不能完全被認定為“其他金融機構”。其次,與銀行等正式的金融機構相比,小額貸款公司并不會影響到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的穩定性,而從法益上看,將小額貸款公司認定為“其他金融機構”并不滿足細化和具體化金融管理秩序的要求。再者,在實際的司法認定中,并不會將欺詐小額貸款公司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體不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這與本罪之間存在著明顯的不同,因此二者并不難以區分。若是將小額貸款公司認定為“其他金融機構”,反而會導致小額貸款公司不再享受特殊保護。因此,在小額貸款公司的歸屬認定時,并不能將其劃為“騙取貸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范疇。這樣的規定對于限制騙取貸款罪的適用范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可以有效防止本罪再次被當作“口袋罪”使用。

欺騙行為的認定

欺騙行為的常見類型

從刑法理論的角度來看,將欺騙行為定義為一種通過隱瞞事件真相、虛構現實的方式,引導被害人對事件形成錯誤認知,并依據這種錯誤認知處分其所有權益的行為,這種行為通過向被害人傳遞錯誤信息,導致被害人做出錯誤的判斷。在關于貸款詐騙罪的法律條文中,有關于欺騙行為的列舉主要包括以下四種行為:

(一)編造虛假理由:行為人通過虛構事由,如項目引進、投資等,誘導被害人出資的行為;

(二)使用虛假合同:行為人在與被害人簽訂合同時,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導致被害人的權益得不到保障的行為;

(三)使用虛假證明文件:行為人提供的文件存在造假作偽問題,則不具有相關事實,導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做出錯誤判斷的行為;

(四)提供虛假擔保:行為人使用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但事實上行為人并不具有該產權的所有權,或抵押物真實存在,但行為人重復擔保,都是虛假擔保,導致被害人出現判斷失誤的情況。

上述幾種欺騙方式在騙取貸款罪中較為常見,主要表現為虛構自身具備雄厚的經濟實力、憑空捏造相關證明材料等形式。在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欺騙行為時,應以全面的眼光看待,不能片面地進行判斷,應結合借貸人的各項信息進行綜合判斷,分析借貸人的資信證明,確認借貸人的資金用途和抵押物是否真實存在及抵押物的價值,幫助銀行正確判斷借貸人的資信現狀。如果借貸人使銀行產生錯誤判斷,誤發放貸款,并對本罪法益造成侵犯,才能將行為人的行為確認為欺騙行為。

到期未還款但提供真實足額擔保的行為認定

如果借貸人到了還款期限仍未還款,但借貸人可以提供足額的擔保,對于這種行為,不應將其認定為騙取貸款罪。首先,根據騙取貸款罪的基礎標準,認定該罪名需要以借貸人對被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為標準。其次,由于該法條的主要保護對象是銀行的資金安全,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個是導致銀行等金融機構產生的實際損失,另一個是給銀行等金融機構帶來的風險。行為人到期未還款,但提供足額的擔保,保證了后期的資金支持,行為人的擔保足以償還貸款,對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會造成任何實際損失,也會產生風險。在對行為人進行判決時,可以根據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予以減刑或免除行為人刑事處罰。

更改貸款用途的認定

在有關騙取貸款罪的判決中,更改貸款資金用途常常被視為欺騙行為。更改資金用途主要分為以下幾種情況。首先是偽造虛構貸款用途,不存在特定的貸款項目,這種情況下騙取的貸款被用于個人日常生活或歸還其他借貸,最終無法償還。其次是存在實際經營項目,但申請的項目內容與實際投入的項目不一致,這種情況下可能導致資金損失。針對第一種情況,由于行為人虛構貸款用途,無中生有,從騙取行為實施開始就給銀行及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帶來較大的風險,預期還款能力較低,申請情況與實際狀況完全不符合,因此應該將其認定為騙取貸款罪。而對于第二種情況,應該避免格式化的判斷規則,其實質是要給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造成具體危險,而且這種風險應該是區別于一般市場風險的危機。雖然借款人申請的項目有所不同,但是項目確實存在。任何項目的貸款都存在不能按時還款的一般性市場風險,并不代表該風險是由借款人特定的欺騙行為導致的。

重大損失的認定

以立案時間為節點計算實際損失

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時,首先應做的就是立案。根據刑事訴訟要求,將立案時間作為計算銀行等金融機構產生的實際損失的起點。立案時,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已存在,已經對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根據中國對貸款損失的定義,當銀行等金融機構遭到貸款欺騙,導致銀行等金融機構產生重大經濟損失時,金融機構在通過法律程序維護自身權益后,才能使用刑事手段尋求刑事救濟。銀行等金融機構不能不經追索措施直接尋求刑事幫助。當行為人超過還款期限卻不還款時,銀行等金融機構應先實施必要的追索措施,當追索無果后,才能向公安機關報案,防止浪費司法資源。

“重大損失”的認定范圍

損失主要包括兩種,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損害被害人的財產安全,導致被害人的權益受到明顯侵害;間接損失是指,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財產的可期待利益受到損害。在騙取貸款罪中,被害人受到的直接損失就是貸款本金,間接損失就是該貸款應產生的利息。限定“重大損失”范圍時,應排除間接經濟損失,也就是僅限對貸款本金,主要有以下幾種原因。一是金融市場的環境較為復雜,且變化速度快,難以捉摸,市場中資金流動快,難以計算金融機構的未來利益。而貸款利息是一種可期待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如果將其納入損失的認定范圍,則可能會加劇借款人的壓力,導致借款人拒不還款,不利于金融機構按時收回資金;僅限貸款本金則可以激發借款人還款的積極性。二是由于刑法的謙抑性理念,刑法不能隨意介入到市場的正常運行過程,只有當刑法的保護法益受到侵害,刑法才能介入市場運行。這主要是因為刑法是為了打擊違法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責,而不是為了保護信用資本的經濟活動。

三是雖然《貸款風險分類指引》將利息納入了損失的范疇中,但是該規定只是一個指導性文件,僅能為銀行的信貸管理工作提供參考,并不具備法律約束力。

“特別重大損失”與“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

當前,國家高度重視企業的發展,并在政策上給予支持。在法律層面上,提高犯罪門檻有利于激勵企業的發展,為企業提供刑事政策支撐。所以,在騙取貸款罪中,對“重大損失”和“特別重大損失”的限定范圍存在較大差異,在數據上呈現出十倍的差距,行為人對被害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應按照500萬元以上的追訴標準進行賠償。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將“其他嚴重情節”刪除了,調整了對騙取貸款罪的基本量刑幅度。因此,該舊的量刑標準已不再適用,只能適用保留的對“重大損失”的量刑。量刑幅度的不同不利于司法實踐工作,影響司法工作效率,容易導致司法資源浪費。所以,對騙取貸款罪的量刑可以從以下兩方面理解。一方面是從法理角度分析,認定加重刑的前提一定是基準刑成立,所以對“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量刑,應根據對“重大損失”的量刑為依據;另一方面是從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從修改騙取貸款罪就可以看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屬于結果犯,因此在確立處罰標準時應以“重大損失”為前提。雖然法律對“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罰的認定標準沒有實際的規定,導致尚不明確對該種情形的量刑,但是可以以原《追訴標準(二)》中的相關規定為參照依據,以騙取金額的次數和金額大小為標準,判斷對“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罰。

量刑

量刑分為兩檔: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追訴

根據立案標準,應當追訴的情形有:(1)騙取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2)給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實施本罪行為的;(4)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與其他罪的區別

高利轉貸罪

高利轉貸罪是騙取貸款罪的特別法。高利轉貸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高利轉貸行為是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套取”即為騙取的意思。責任要素。罪過形式是故意,要求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要求行為人在獲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時,主觀上就必須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在獲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之后,才產生轉貸牟利的目的,繼而轉貸牟利的,不能構成犯罪。

貸款詐騙罪

與騙取貸款罪較為相似的是貸款詐騙罪。同樣的貸款數額,若觸犯貸款詐騙罪,處罰會比觸犯騙取貸款罪更重。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兩個罪名的根本區別在于個人或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構成貸款詐騙罪,沒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則構成騙取貸款罪。在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時,法院主要會從貸款人是否有歸還貸款的意愿來進行。例如,行為人明知其所在的單位沒有正常業務,經營處于惡性停滯狀態,根本不具備貸款償還能力,他還大量騙取貸款,則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如果行為人所在單位存在正常業務,一直處于正常運營狀態,騙取貸款時具備較強的經濟能力和償還能力,則不應認定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如,將借到的款項用在自己身上大肆揮霍或用在其他地方,而非將貸款真正投入生產經營中,也會被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

案例

陳某甲等四人騙取貸款案

基本案情

自2000年以來,被告人陳某甲以其本人或親屬、朋友的名義作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或個人相互控股的形式,先后注冊或變更成立近20家公司,由其實控控制管理或入股經營。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間,被告人陳某甲以其實際控制或入股的深圳市萬家燈火物業有限公司、深圳市東方紅日數碼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紀星朗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達信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指示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等人以支付工程款、支付貨款等虛假理由,向銀行提供虛假的購銷合同、支付合同等材料,先后10次向中國農業銀行深圳沙井支行、中國工商銀行深圳高新園支行、光大銀行寶安支行申請貸款。在銀行放貸給相關單位后,陳某甲再指示相關單位將銀行貸款轉賬,由其實際控制與支配。被告人陳某甲通過上述手段,共騙取銀行貸款共計人民幣2.26億元,被告人陳某甲將騙取的銀行貸款用于對外投資及發放高利貸,獲取非法利益。

訴訟過程

被告人陳某甲、池某某、陳某乙、陳某丙涉嫌騙取貸款一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偵查,分別于2013年8月9日、11月1日將四人移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經過一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兩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于2013年11月13日以陳某甲等四人犯有騙取貸款罪向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該院經審理認為陳某甲等4人構成騙取貸款罪,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有罪一審判決。陳某甲等4人不服一審判決,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經審理認為陳某甲等四人構成騙取貸款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無罪判決。

爭議焦點

一審法院觀點: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貸款均使用真實存在的抵押物,銀行并無貸款無法回收之虞,故被告人陳某甲不構成騙取貸款罪。但是,貸款用途同樣屬于銀行發放貸款的重要審核內容,關系到貸款的安全,且屬于貸款合同的重要條款之一。虛構貸款用途,甚至偽造相應合同以騙取貸款,獲取貸款后將款項用于他處,該行為符合騙取貸款罪的客觀方面要件。

4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中銀行不存在損失,故4名被告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明確規定構成該罪的條件是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被告人陳某甲指使他人騙取貸款多達10次,金額高達2.26億元;被告人陳某乙、池某某、陳某丙分別協助陳某甲騙取貸款5次、6次、2次,金額均在數千萬以上,可認定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上訴理由和意見:根據立法本意,僅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未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不構成本罪。本案中,陳某甲貸款中均提供了足額真實抵押,除一筆貸款未到期之外,其他均能及時歸還銀行,未給銀行造成任何損失。貸款次數多、貸款金額巨大能否作為“其他嚴重情節”并無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而在實踐中,陳某甲等人采用虛構合同獲取銀行貸款的情況在實踐中十分常見,涉案銀行也均未主動報案。綜上,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并考慮實際情況,應認定陳某甲等上訴人的行為屬于違規,但不構成犯罪

二審法院觀點:相關上訴人在向銀行貸款時均使用真實存在的抵押物,價值甚至超過貸款價值,銀行方面并無貸款無法收回之虞;涉案十單貸款中,除一單貸款因尚未到期未歸還外,已清償九單,而銀行出具的說明載明上訴人每月均按時償還本息。本案并無證據證實相關上訴人行為對涉案銀行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損失;上訴人獲取貸款的手段雖存在違規行為,但不屬于構成犯罪的嚴重情節,4名上訴人均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趙甲、趙乙騙取貸款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被告人趙乙為獲取貸款資金使用,指使被告人趙甲使用虛假商品購銷合同,以淄博甲有限公司名義向淄博市博山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騙取貸款1500萬元,虛構貸款用途為購牛奶、酒水,貸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貸款到賬后,被告人趙甲根據被告人趙乙的指使,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將1500萬元轉借給被告人趙乙經營的山東淄博乙有限公司使用。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甲有限公司已將該1500萬元貸款全部歸還淄博市博山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另查明,被告人趙甲、趙乙有視為自首情節。

案件焦點

二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如果構成,如何對其二人準確量刑。

法院裁判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趙甲、趙乙虛構貸款理由,隱瞞真實貸款用途,提供虛假購銷合同,騙取金融機構貸款,嚴重危害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甲、趙乙犯騙取貸款罪成立。被告人趙甲、趙乙有視為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騙取的貸款已全部歸還,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綜合以上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依法對二被告人減輕處罰。二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趙甲在共同犯罪中罪行相對較輕,在量刑時應予以體現。對被告人趙甲、趙乙的辯護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為不存在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主觀惡性小,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所提二被告人有視為自首情節、系初犯、貸款已經全部歸還,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結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法作出判決:一、被告人趙乙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二、被告人趙甲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參考資料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于都縣人民政府.2026-01-02

【刑民先行階段】考點打卡Day 127,今日學習刑法的罪名!.微信公眾平臺.2026-01-02

聯動分析構成要件要素規范評價騙取貸款罪.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6-01-02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和適用--部分問題解答.澎湃新聞.2026-01-03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2026-01-03

基于刑法謙抑理念修正騙取貸款罪.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6-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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