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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任免行政人員辦法
來源:互聯網

國務院任免行政人員辦法是國務院于1957年09月06日發布,自1957年09月06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內容全文

國務院任免行政人員辦法

(1957年9月6日 國務院全體會議第五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 第 九條 制定。

第二條

國務院任免下列行政人員;

(一)國務院副秘書長和秘書長助理,各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秘書廳主任、副主任,各直屬機構局長、副局長、行長、副行長、社長、副社長、主任、副主任,委員,國務院參事;

(二)各部副部長和部長助理,各委員會副主任和委員,各部門的司長、副司長、局長、副局長、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參事室主任、副主任、設計院院長、副院長、研究所所長、副所長,各部門所屬局的總工程師,海關總署署長、副署長;

(三)各省、各自治區、各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各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廳長、副廳長、局長、副局長、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參事室主任、副主任;

(四)各專員公署專員;

(五)駐外代辦,駐外使館參贊、武官和駐外總領事;

(六)重要的國營企業和重要的中央公私合營企業的廠長、副廠長、經理、副經理、場長、副場長、局長、副局長,總工程師;

(七)高等學校校長、副校長、院長、副院長;

(八)中央直屬的重要醫院院長、副院長;

(九)其他相當于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三條

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工作人員的任免,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 四十條、第 四十一條 和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以外,可以由各部、各委員會自行擬訂任免辦法,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國務院秘書廳和各直屬機構工作人員的任免,除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以外,另行規定。

第四條

國務院任免的行政人員,必須經國務院全體會議或者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經國務院任命的行政人員,都發給任命書。

第五條

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和各省、各自治區、各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報請國務院任免的行政人員,應該徑送國務院人事局辦理任免手續。

第六條

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和各省、各自治區、各直轄市建制撤銷的時候,原經國務院任命的行政人員的職務,由國務院注銷,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七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本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第九條制定。

第二條國務院任免下列行政人員;

(一)國務院副秘書長和秘書長助理,各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秘書廳主任、副主任,各直屬機構局長、副局長、行長、副行長、社長、副社長、主任、副主任,委員,國務院參事;

(二)各部副部長和部長助理,各委員會副主任和委員,各部門的司長、副司長、局長、副局長、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參事室主任、副主任、設計院院長、副院長、研究所所長、副所長,各部門所屬局的總工程師,海關總署署長、副署長;

(三)各省、各自治區、各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各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廳長、副廳長、局長、副局長、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參事室主任、副主任;

(四)各專員公署專員;

(五)駐外代辦,駐外使館參贊、武官和駐外總領事;

(六)重要的國營企業和重要的中央公私合營企業的廠長、副廠長、經理、副經理、場長、副場長、局長、副局長,總工程師;

(七)高等學校校長、副校長、院長、副院長;

(八)中央直屬的重要醫院院長、副院長;

(九)其他相當于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三條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工作人員的任免,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以外,可以由各部、各委員會自行擬訂任免辦法,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國務院秘書廳和各直屬機構工作人員的任免,除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以外,另行規定。

第四條國務院任免的行政人員,必須經國務院全體會議或者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經國務院任命的行政人員,都發給任命書。

第五條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和各省、各自治區、各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報請國務院任免的行政人員,應該徑送國務院人事局辦理任免手續。

第六條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和各省、各自治區、各直轄市建制撤銷的時候,原經國務院任命的行政人員的職務,由國務院注銷,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七條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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