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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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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增長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具有本省戶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條 公民有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推行計劃生育以宣傳教育和鼓勵為主,同時采取必要的經濟、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條 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

第六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制訂本轄區生育計劃不得突破人口規劃指標。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具體落實到村、居民區和單位。

第七條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執行本條例。有關部門制訂的政策必須有利于計劃生育,并按照各自的職責,認真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節制

第八條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嚴禁未到法定婚齡者結婚和生育。

第九條 已婚公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經批準后始得生育。

第十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為計劃外生育。嚴禁計劃外生育。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批準,可以按計劃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已生育一個子女,經縣級以上病殘兒童鑒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經縣級以上醫療單位診斷并經縣(市、區)計劃生育部門核實為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四)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喪偶并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七)一方連續從事礦井井下作業五年以上,只生育一個女孩,并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

第十二條 夫妻均系農業戶口的農民和漁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批準,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一方兩代以上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個或兩個女兒,男到女家落戶,并贍養女方父母的(只適用于姐妹中一人)。

第十三條 從事海洋作業的漁民和山區、海島縣(市、區)的農民。

(一)進城鎮自理口糧落戶的;

(二)一方為招聘干部、鄉以上事業單位職工或在編民辦教師的;

(三)一方為全民或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職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臨時工的;

(四)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的其他不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象。

第十四條 計劃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區縣(市)的農民,夫妻均系農業戶口,只生育一個女孩,確有實際困難的,經批準,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但下列對象除外:

(一)雙方均系鄉(鎮)企業、村辦企業職工的;

(二)在當地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個體工商業一年以上的;

(三)雙方離開居住地外出經商、務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不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象。

第十五條 少數民族也應當提倡計劃生育,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的計劃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但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提倡和表彰。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可以生育的,審批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除本條例規定條件以外,因特殊情況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經縣(市、區)計劃生育部門審核,報市(地)計劃生育部門批準。

除具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條件外,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必須在四年以上。具體間隔年限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 推行優生、優育。禁止近親結婚。開展遺傳咨詢門診,推行婚前檢查制度。夫妻雙方或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遺傳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應當中止妊娠或接受絕育手術。

第三章 節育措施

第二十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須按規定落實可靠節育措施。

計劃外懷孕的,應當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一條 對接受節育手術的國家工作人員和職工,在國家規定的假期內,工資、獎金照發。

國家工作人員和職工因配偶接受絕育手術需要照顧的,經手術單位證明,所在單位可給予三天至七天的假期,工資照發。

對接受節育手術的居民和農民,應當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接受絕育手術的夫妻,因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并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所在單位證明,縣(市、區)計劃生育部門批準,可施行吻合手術。

第二十三條 計劃生育的技術指導工作以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為主、計劃生育部門協同進行。節育手術必須由持有節育手術技術合格證的醫務人員施行。節育手術技術合格證分別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計劃生育部門頒發。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嚴格遵守《節育手術常規》的規定,保證手術質量,確保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經縣以上節育手術并發癥鑒定機構確診為節育手術并發癥的,給予免費治療。治療期間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經治療仍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的,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給予照顧。對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規定給予社會救濟。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研制高效、安全、簡便、經濟的節育手段,滿足計劃生育的需要。

第四章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條 已婚育齡婦女在戶籍地以外的地區暫住三個月以上的,必須向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領取《計劃生育證明》。在暫住地辦理暫住戶口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或辦理其他有關手續時,必須交驗《計劃生育證明》。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地和暫住地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

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外出暫住三個月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簽發《計劃生育證明》,并負責與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聯系,落實管理責任。

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必須將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本轄區管理范圍。對外來孕婦和外來三個月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查驗《計劃生育證明》,建立計劃生育檔案,落實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各級計劃生育部門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勞動人事、民政、衛生、交通、鄉鎮企業等部門必須按規定的職責和權限,落實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的具體辦法,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晚婚晚育的,應當給予獎勵和照顧,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國家工作人員和職工男女雙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男方可以享受五至七天護理假。對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三十五周歲以上未婚的應當視同已婚參加分房。

第三十一條 生育一個子女并已采取可靠節育措施的育齡夫妻,經本人申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所在單位核實,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按規定條件已生育兩個子女,死亡一個的。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職工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可以享受下列獎勵和照顧:

(一)領取每年不低于六十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年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女方產假期滿后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可給予六個月的哺乳假,工資按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并計算工齡。

(二)有條件的單位,經主管部門批準,可給予女方產后一年假期(含法定產假),工資照發,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并計算工齡。

上述第(一)項、第(二)項不能同時享受。

第三十三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發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農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另一方所在單位全數發給。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可以作為獨生子女父母的養老金投入保險,也可以發給現金。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享受前條第(二)項獎勵和照顧,夫妻不在同一單位工作的,男方所在單位應當在兩年以內將按前條第(一)項規定應當承擔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付給女方所在單位。

第三十四條 農民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應當給予獎勵和照顧,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有條件的農村,可以推行獨生子女父母和女兒戶父母養老保險制度。

農村年老喪失勞動力的獨生子女父母,所在鄉(鎮)、村應當給予經濟和生活方面的照顧,實行養老金制度的地方可適當增加養老金。

農村的獨生子女,可優先進鄉(鎮)企業工作。

第三十五條 單位分配住房、農村審批宅基地,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家庭,獨生子女按兩人計算。

第三十六條 對計劃生育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應當給予精神和物質鼓勵。對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開支較大、集體經濟負擔過重的鄉(鎮)、村,縣(市、區)財政應當給予適當補助。省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經費,補助計劃生育事業。

第三十七條 對計劃外生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處以罰款:

(一)計劃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五年內每年處以夫妻雙方年總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計劃外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加重罰款。

(二)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未滿當地規定生育間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處以夫妻雙方年總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至間隔期滿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三)未滿法定婚齡非法同居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每年處以雙方年總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至依法登記結婚止。已滿法定婚齡非法同居生育第一個子女的,一次性處以雙方年總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四)登記結婚后未經批準生育第一個子女的,一次性處以夫妻雙方年總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計劃外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除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款外,并征收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

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子女系城鎮非農業戶口的為三千元至五千元,農業戶口的為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三十九條 罰款和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的具體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本條例規定的幅度內規定。

第四十條 對計劃外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國家工作人員和職工,除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并征收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外,產假期間不發工資,妊娠、分娩、產褥期的一切費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夫妻雙方各處以降級以上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

對計劃外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居民和農民,除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并征收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外,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規定其他限期措施。城鄉個體工商戶計劃外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已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照顧,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經批準后,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領取的獎勵費。

對已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照顧,又計劃外生育的,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領取獎勵費,并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嚴禁棄嬰、溺嬰。嬰兒死亡的,應當由鄉(鎮)、街道以上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未經醫院診療死亡的,其父母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證核實。

棄嬰、溺嬰以及嬰兒出生后去向不明的,視為計劃外生育,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并不再批準生育。

棄嬰、溺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禁止非法領養嬰幼兒。非法領養嬰幼兒的,視為計劃外生育,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地)計劃生育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擅自進行鑒定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對責任者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并可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突破計劃生育控制指標的地區、單位,當年不得評為先進地區、先進(文明)單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出現計劃外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部門對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并可提請有關部門對單位主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計劃生育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罰款和征收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計劃生育部門申請復議。上一級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的二十天內作出復議決定。

對復議決定不服或復議機關逾期沒有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或自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起訴,又不執行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

第四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市、區)計劃生育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罰款和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應當按規定嚴格管理、使用。具體辦法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會同省財政廳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并可由當事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侵犯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

(二)虐待女孩和生育女孩母親的;

(三)為他人非法墮胎、取環或破壞其他節育措施的;

(四)為他人出具假證明、實施假手術或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五)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

(六)有其他妨害計劃生育工作行為的。

第六章 機構和人員

第四十九條 省、市(地)、縣(市、區)計劃生育委員會,主管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設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可設計劃生育管理小組和計劃生育服務員。

第五十條 市(地)、縣(市、區)的計劃生育宣傳技術指導站,隸屬于同級計劃生育委員會,其任務是開展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技術服務、藥具管理、人員培訓等工作。

第五十一條 省、市(地)、縣(市、區)和鄉(鎮)、村、街道、居民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推行計劃生育。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工作隊伍的建設,切實解決工作和生活中的實際困難。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鄉(鎮)、村、街道、居民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本地、本單位實際,在與本條例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制訂有關計劃生育的守則、公約。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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