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是指依法履行公共職務的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中國共產黨和各個民主黨派的黨務機關、各人民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這個概念的關鍵在于“公職”二字。現在社會普遍認知的“公職”主要是指國家各級黨政機關、國有的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等。
公職人員的概念內涵和外延,也在隨著時代和國家形勢的發展而不斷變化。這些職位的普遍特點是:享有編制,有很好的福利體系,社會地位較高,工作穩定有保障等。和在私企工作的人員不同,這一類人員的工作有著更大的穩定性,在缺乏安全感的時代里被更多人所向往。
定義介紹
公職人員是指依法履行公共職務的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中國共產黨和各個民主黨派的黨務機關、各人民團體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是指具有國家公職身份或其他從事公職事務的人員,也就是通常說的“干部”。公職人員的概念內涵和外延,也在隨時代和國家形勢發展而不斷變化。公職人員核心的東西是所謂的“公職”概念,“履行公職”這個概念非常廣泛,比如國家機關,或者說政府序列以外的人員,如果他也是在履行公職,同時又占有編制,財政上負擔他的工資福利,他就是公職人員。顯然公職人員的范圍要大于國家公務員。
主要特點
公務員是指國家依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國家行政職權,執行國家公務的人員。在我國依《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各級行政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都是國家公務員。國家公務員特點為:
(1)國家公務員是經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人員;
(2)國家公務員是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中工作的人員;
(3)國家公務員是指行政機關中依法行使國家職權、執行國家公務的人員。
演變情況
1993年國務院的條例叫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這次這部法把“國家”兩個字拿掉了。原來的國家公務員是以行政機關有行政職位的人員為主要對象的,也就是以工勤人員以外的行政任職人員為對象,或者說它主要是一個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這個范圍就不一樣了,這部法律可以叫做“地方公職人員法”(是與軍官法區別開來的),是指在國家的官員制度的管理上發生了很大變化。93年搞條例的時候,基本的指導思想是干部管理的分類,或者說對公職人員實行分類管理,并且嚴格區分企事業單位與國家機關這樣一個前提。93年時搞公務員條例實際上是講“地方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意思,當然有的地方和部門也用公務員的方式來管,但是那叫做“參照管理”,立法的本意是管行政機關的,像人大、法院,都不是直接屬于公務員管理的范疇。這次就變了,意思是說,除了軍隊的干部,因為軍官也是國家官員,是講除了軍官以外的所有地方公職人員全部都受這部法管理。所以這部法是國家官員制度建設的一個重大改革,與93年的情況有一個很大很大的不同。當然,它主要涉及的范圍,核心的東西是所謂的“公職”概念,“履行公職”這個概念非常廣泛,核心詞是“公職”,就把很多單位、機關的人員都包含進來了,比如國家機關,或者說政府序列以外的人員,同時又占有編制,財政上負擔他的工資福利,他就要受這部法律的約束。出了利用公職、占編制、吃財政三個要素以外,還有一部分企事業單位的人員也要受這部法約束。所以,這部法律的管轄范圍大規模的擴大,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與公務員條例一個最大的區別,是對國家官員管理制度的一個重大變革,為什么這樣講呢?因為法里面所涉及到的制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組織法》、《選舉法》、93年的《公務員條例》、97年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暫行規定》等,這部法律與以上這些法律都有一定的關系。
相關規定
2016年5月27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審議通過了《公務員考試錄用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對公務員考試錄用中違紀違規的行為類型、處罰方式、救濟途徑等內容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抄襲、協助抄襲、使用禁止自帶的通信設備或者具有計算、存儲功能電子設備的,根據《辦法》第7條規定,給予報考者取消本次考試資格的處理,并記入公務員考試錄用誠信檔案庫,記錄年限為五年;串通作弊或者參與組織作弊的,根據《辦法》第8條規定,給予報考者取消本次考試資格的處理,并記入公務員考試錄用誠信檔案庫,長期記錄。其中,公務員組織、策劃有組織作弊或者在有組織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根據《辦法》第17條規定,給予開除處分。
在公務員錄用考試中存在組織考試作弊的行為,除需要承擔行政責任外,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還需追究其組織考試作弊罪的刑事責任。根據《解釋》第2條規定,公務員錄用考試中組織考試作弊的,屬于《刑法》第284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法定刑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為了體現對組織考試作弊犯罪嚴厲打擊的立場,《解釋》對此類犯罪的既遂標準、罪數處斷規則分別作出了特別規定。如將此類犯罪既遂的時間節點提前至“考試前”,根據《解釋》第4條規定,組織考試作弊,在考試開始之前被查獲,但已經非法獲取考試試題、答案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擾亂考試秩序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組織考試作弊罪既遂。再如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又組織考試作弊的,根據《解釋》第9條規定,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和組織考試作弊罪數罪并罰。此外,從實踐來看,組織考試作弊犯罪相當程度上還存在再犯現象,不少罪犯“重操舊業”。故《解釋》第12條明確,可以依法宣告職業禁止和禁止令,如禁止從事公務員考試類培訓職業或者培訓活動。
參考資料 >
公務員錄用考試中組織考試作弊行為的法律責任分析.今日頭條.202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