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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審查
來源:互聯網

收容審查,簡稱“收審”,是1975年至1996年間中國公安機關對于四類輕微違法犯罪分子實施的一種行政強制手段。1996年3月17日,中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該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正式取消了收容審查制度。

術語介紹

1996年3月17日,中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于1997年1月1日施行。該法取消收容審查制度;此項制度原規定在舊版的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中。收容審查制度,收容審查是一種行政性強制手段,根據公安部《關于收容審查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主要適用于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或者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收容審查由公安機關決定,也就意味著公安機關對公民的人身財產等自由享有部分的司法權。由于需要查明被收審者的身份及作案事實等,羈押時間最長可達三個月。這種做法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為此,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廢除了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收容審查制度。

收容審查的執行程序規定,被收容審查人員(簡稱“被收審人”)需要在《收容審查通知書》簽字,必須在收容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詢問。把收容的原因和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被收容審查人家屬通知書》送達被收審人的家屬或其所在的單位并簽字。對于有流竄作案嫌疑的,應當在一個月內查清事實,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審查期限從講清真實姓名、住址時起計算。被收審人經審查,可能的處理結局是:逮捕、拘留、勞教、少管、遣送、解除審查等。被收審人不服收容審查決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歷史

收容審查的歷史可以追溯到1975年8月20日,國務院以國發〔1975〕136號文批轉公安部、鐵道部《關于全國鐵路治安工作會議的情況報告》。據此,地(市)以上公安機關可以設立收容審查流竄犯的場所,即“收容審查所”,簡稱“收審所”。1979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拘留或提請逮捕,以及偵查中的羈押期限。國務院于1980年2月29日發布:國發〔1980〕56號《關于將強制勞動和收容審查兩項措施統一于勞動教養的通知》,明確了四類分子需收容查清違法行為或罪行。1984年2月15日,公安部發布《收容審查所管理工作暫行規定》,收容審查的場所不是國發〔1980〕56號規定的勞動教養所,而是由公安機關專設的收審所。公安部于1985年7月31日發布:〔85〕公發50號《關于嚴格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規定收容審查是公安機關用來對付流竄犯罪分子和流竄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1991年6月11日,公安部發布:公通字〔1991〕37號《關于進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再次強調收容審查的重要性。最終,1996年3月17日,《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的通過標志著收容審查制度的正式廢止。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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