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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攬合同條例
來源:互聯網

加工承攬合同條例,1984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發布,1985年2月1日起施行。

正文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條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條 加工承攬合同是承攬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攬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給付約定報酬的協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法人之間的加工、定作、修繕、修理、印刷、廣告、測繪學測試等合同。

個體經營戶、農村社員、專業戶、重點戶同法人之間簽訂加工承攬合同,應當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四條 訂立加工承攬合同時,定作方應當明確提出定作物或項目的數量、質量及其它特定要求,承攬方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設備能力、技術條件、工藝水平等情況。

第五條 加工承攬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加工承攬的品名或項目;

二、數量、質量、包裝、加工方法;

三、原材料的提供以及規格、數量、質量;

四、價款或酬金;

五、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六、驗收標準和方法;

七、結算方式,開戶銀行、帳號;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它條款。

有關的技術協議書、技術資料、圖紙等,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六條 定作物或項目的質量和技術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合同中應當寫明

執行的標準、代號、編號和標準名稱。當事人不得簽訂無質量要求和技術標準的合同。

第七條 加工定作物品,需封存樣品的,應當由雙方代表當面封簽,并妥為保存,作為驗收的依據。

第八條 價款或酬金 ,按照國家或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沒有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商定。

第九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作方可向承攬方交付定金。定金數額由雙方協商確定。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承攬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當事人雙方約定,定作方可向承攬方給付預付款。承攬方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擔違約責任外,必須如數返還預付款。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可以把預付款抵作違約金和賠償金;有余款的,可以請求返還。

第十一條 用承攬方原料完成工作的,承攬方必須依照合同規定選用原材料,并接受定作方檢驗。承攬方隱瞞原材料的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規定的原材料而影響定作物的質量時,定作方有權要求重作、修理、減少價款或退貨。

第十二條 用定作方原材料完成工作的,合同應當明確規定原材料的消耗定額。定作方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數量、質量、規格提供原材料。承攬方對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要按合同規定及時檢驗,不符合要求的,應立即通知定作方調換或補齊。承攬方對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換,對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換零部件。

第十三條 承攬方應當依據合同規定,按定作方要求的技術條件完成工作,未經定作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

承攬方應當對所承攬的全部工作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 承攬方在依照定作方的要求進行工作期間,發現提供的圖紙或技術要求不合理,應當及時通知定作方;定作方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回復,提出修改意見。承攬方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得到答復,有權停止工作,并通知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定作方賠償。

第十五條 承攬方對于承攬的工作,如果定作方要求保密的,應當嚴格遵守,未經定作方許可不得留存技術資料和復制品。

第十六條 承攬方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檢查,但定作方不得因此妨礙承攬方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條 當事人雙方對承攬的定作物和項目的質量在檢驗中發生爭議時,可由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提供檢驗證明。

第十八條 交(提)定作物期限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定作物,應當在事先與對方達成協議,并按協議執行。

第十九條 交(提)定作物日期的計算:承攬方自備運輸工具送交定作物的,以定作方接收的戳記日期為準 ;委托運輸部門運輸的 ,以發運定作物時承運部門簽發戳記日期為準 ;自提定作物的 ,以承攬方通知的提取日期為準,但承攬方在發出提取定作物的通知中,必須留給定作方以必要的途中時間;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的方法計算。

原材料等物品交(提)日期的計算,參照上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定作方應當按合同規定的期限驗收承攬方所完成的工作。驗收前承攬方應當向定作方提交必需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

對短期檢驗難以發現質量缺陷的定作物或項目,應當由雙方協商,在合同中規定保證期限。保證期限內發生的質量問題,除定作方使用、保管不當等原因而造成質量問題的以外,由承攬方負責修復或退換。

第三章 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承攬方的違約責任:

一、未按合同規定的質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方同意利用的,應當按質論價;不同意利用的,應當負責修整或調換,并承擔逾期交付的責任;經過修整或調換后,仍不符合合同規定的,定作方有權拒收,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承攬方賠償。二、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數量少于合同規定,定作方仍然需要的,應當照數補齊,補交部分按逾期交付處理;少交部分定作方不再需要的,有權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損失由承攬方賠償。

三、未按合同規定包裝定作物,需返修或重新包裝的,應當負責返修或重新包裝,并承擔因此而支付的費用。定作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裝而要求賠償損失的,承攬方應當償付定作方該不合格包裝物低于合格包裝物的價值部分。因包裝不符合合同規定造成定作物毀損、滅失的,由承攬方賠償損失。

四、逾期交付定作物,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向定作方償付違約金;合同中無具體規定的,應當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按逾期交付部分的價款總額計算,向定作方償付違約金;以酬金計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總額的千分之一償付違約金。

未經定作方同意,提前交付定作物,定作方有權拒收。

五、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應當償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價款總值10%--30%或酬金總額20%--60%的違約金。

六、異地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規定,暫由定作方代保管時,應當償付定作方實際支付的保管、保養費。

七、實行代運或送貨的定作物,錯發到達地點或接收單位(人),除按合同規定負責運到指定地點或接收單位(人)外,并承擔因此多付的運雜費和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責任。八、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設備、包裝物及其它物品毀損、滅失的,應當償付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損失。

九、未按合同規定的辦法和期限對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進行檢驗,或經檢驗發現原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通知定作方調換、補齊的,由承攬方對工作質量、數量承擔責任。

十、擅自調換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或修理物的零部件,定作方有權拒收,承攬方應賠償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損失。如定作方要求重作或重新修理,應當按定作方要求辦理,并承擔逾期交付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定作方的違約責任:

一、中途變更定作物的數量、規格、質量或設計等,應當賠償承攬方因此造成的損失。二、中途廢止合同,屬承攬方提供原材料的,償付承攬方的未履行部分價款總值10%--30%的違約金;不屬承攬方提供原材料的,償付承攬方以未履行部分酬金總額20%--60%的違約金。

三、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向承攬方提供原材料、技術資料、包裝物等或未完成必要的輔助工作和準備工作,承攬方有權解除合同,定作方應當賠償承攬方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承攬方不要求解除合同的,除交付定作物的日期得以順延外,定作方應當償付承攬方停工待料的損失。

四、超過合同規定期限領取定作物的,除按本條第五款規定償付違約金外,還應當承擔承攬方實際支付的保管、保養費。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六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保養費后,退還給定作方;變賣定作物所得少于報酬、保管、保養費時,定作方還應補償不足部分;如定作物不能變賣,應當賠償承攬方的損失。

五、超過合同規定日期付款,應當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向承攬方償付違約金,以酬金計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酬金總額的千分之一償付違約金。六、無故拒絕接收定作物,應當賠償承攬方因此造成的損失及運輸部門的罰款。七、變更交付定作物地點或接收單位(人),承擔因此而多支出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內,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定作物或原材料毀損、滅失的,承攬方在取得合法證明后,可免于承擔違約責任,但應當采取積極措施,盡量減少損失,如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以外發生的,不得免除責任;在定作方遲延接受或無故拒收期間發生的,定作方應當承擔責任,并賠償承攬方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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