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于1986年9月24日在維也納國際原子能機構特別大會通過,1986年9月26日和10月6日分別在維也納機構總部和聯(lián)合國大廈開放簽字,1986年10月27日生效。 《公約》由序言和正文組成,共十七條。截至1993年2月24日,《公約》共有70個成員國。
《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是在國際原子能機構主持下制定的,其主旨是進一步加強安全發(fā)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國際合作,通過在締約國之間盡早提供有關核事故的情報,以使可能超越國界的輻射后果減少到最低限度。
中國于1986年9月26日簽署《公約》,1987年9月10日向國際原子能機構交存《公約》批準書,并同時聲明對《公約》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兩種解決爭端程序提出保留。《公約》于1987年年10月11日對中國生效。
公約概要
《公約》由序言和正文組成,共十七條,主要內容是:(一)締約國有義務對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質釋放、并已經(jīng)造成或可能造成對另一國具有輻射安全重要影響的超越國界的國際性釋放的任何事故,向有關國家和機構通報。但對于核武器事故,締約國可以自愿選擇通報或不通報。(二)核事故的通報內容,應包括核事故及其性質、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和有助于減少輻射后果的情報。(三)事故發(fā)生國可以直接,也可以通過機構間接地向實際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的國家或機構(包括締約國和非締約國)通報。(四)各締約國應將其負責收發(fā)核事故通報和情報的主管當局和聯(lián)絡點通知國際原子能機構,并直接或通過機構通知其他締約國。這類聯(lián)絡點和機構內的聯(lián)絡中心應連續(xù)不斷地可供使用。(五)機構在本公約范圍內,有義務立即將所收到的核事故通報和情報通知所有締約國、成員國和有關國際組織。
以上內容參考資料:
公約內容
《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締約國意識到若干國家正在進行核活動,注意到已經(jīng)采取并正在采取全面措施確保核活動的高度安全,旨在防止發(fā)生核事故和如果發(fā)生任何這類事故則盡量減少其后果,希望進一步加強安全發(fā)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國際合作,深信各國有必要盡早提供有關核事故的情報,以便能夠使超越國界的輻射后果減少到最低限度,注意到交換這方面情報的雙邊和多邊安排是有益的。
茲協(xié)議如下:
第一條 適用范圍
1.本公約應適用于發(fā)生涉及下面第2款所述締約國的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人或法律實體的設施或活動、由此而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質釋放、并已經(jīng)造成或可能造成對另一國具有輻射安全重要影響的超越國界的國際性釋放的任何事故。
2.第1款所述的設施和活動如下:
(a)不論在何處的任何核反應堆;
(b)任何核燃料循環(huán)設施;
(c)任何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
(d)核燃料或放射性廢物的運輸和貯存;
(e)用于農業(yè)、工業(yè)、醫(yī)學和有關科研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chǎn)、使用、貯存、處置和運輸;以及
(f)用放射性同位素作空間物體的動力源。
第二條 通報和情報
在發(fā)生第一條所規(guī)定的一起核事故(以下簡稱為“核事故”)時,該條所述的締約國應:
(a)立即直接或通過國際原子能機構(以下簡稱為“機構”),將該核事故及其性質、發(fā)生時間和在適當情況下確切地點通知第一條所規(guī)定的那些實際受影響或可能會實際受影響的國家和機構;
(b)迅速地直接或通過機構向第(a)項所述的國家和機構提供第五條所規(guī)定的有關盡量減少對那些國家的輻射后果的這類可獲得的情報。
第三條 其他核事故
為了盡量減少輻射后果,在發(fā)生第一條規(guī)定以外的核事故時,締約國可以發(fā)出通報。
第四條 機構的職責
機構應:
(a)立即將依據(jù)第二條(a)項收到的通報通知各締約國、成員國、第一條所規(guī)定的實際受影響或可能會實際受影響的其他國家和有關政府間國際組織(以下簡稱為“國際組織”);并
(b)根據(jù)請求迅速向任何締約國、成員國或有關國際組織提供依據(jù)第2條(b)項收到的情報。
第五條 應提供的情報
1.按照第二條(b)項應提供的情報應包括通報締約國當時可獲得的下述資料:
(a)核事故的時間、在適當情況下確切地點及其性質;
(b)涉及的設施或活動;
(c)推測的或已確定的有關放射性物質超越國界釋放的核事故的起因和可預見的發(fā)展;
(d)放射性釋放的一般特點,按實際可能和適當情況,包括放射性釋放的性質、可能的物理和化學形態(tài)及數(shù)量、組成和有效高度;
(e)預報放射性物質超越國界釋放所需的當前和預測的氣象和水文條件的情報;
(f)有關放射性物質超越國界釋放的環(huán)境監(jiān)測結果;
(g)已采取或計劃采取的場外保護措施;
(h)預測的放射性釋放過程中的行為;
2.應在適當間隔時間補充提供有關緊急情況事態(tài)發(fā)展的進一步情報,包括可預見終止或實際終止緊急情況的情報。
3.按照第二條(b)項收到的情報可以不加限制地使用,但屬于通報締約國秘密提供的情報除外。
第六條 協(xié) 商
按照第二條(b)項提供情報的締約國,應盡其實際可能迅速地響應受影響的締約國關于謀求提供進一步情報和進行協(xié)商的請求,以盡量減少對該國的輻射后果。
第七條 主管當局和聯(lián)絡點
1.各締約國應將其負責收發(fā)第二條所述的通報和情報的國家主管當局和聯(lián)絡點通知機構并直接或通過機構通知其他締約國。這類聯(lián)絡點和機構內的聯(lián)絡中心應連續(xù)不斷地可供使用。
2.各締約國應將第1款所述情況可能發(fā)生的任何變化迅速通知機構。
3.機構應保持一份這類國家當局和聯(lián)絡點以及有關國際組織的聯(lián)絡點的最新名冊,并將其提供給各締約國和成員國以及有關國際組織。
第八條 對締約國的援助
機構應根據(jù)其《規(guī)約》,并應其本身無核活動但與一個有積極核計劃的非締約國毗鄰的締約國的請求,對建立一個適當?shù)妮椛浔O(jiān)測系統(tǒng)及其可行性進行調查研究,以利于實現(xiàn)本公約的目的。
第九條 雙邊和多邊協(xié)定
為促進其共同利益,各締約國可考慮酌情締結有關本公約主題事項的雙邊或多邊協(xié)定。
第十條 與其他國際協(xié)定的關系
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根據(jù)與本公約所涉事項有關的現(xiàn)行國際協(xié)定,或根據(jù)本公約的宗旨和目的將來締結的國際協(xié)定的互惠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爭端的解決
1.若締約國之間,或一締約國與機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fā)生爭端,爭端各方應進行磋商,以期通過談判或以爭端各方均能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決爭端。
2.締約國之間的這種性質的爭端,如果從按第1款請求磋商之日起一年內未能獲得解決,經(jīng)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仲裁或提交國際法院裁決。凡提交仲裁的爭端,如果爭端各方從請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能就仲裁的組成取得一致意見,任一當事方可以請求國際法院院長或聯(lián)合國秘書長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人。如果爭端各方提出的請求相互抵觸,向聯(lián)合國秘書長提出的請求應享有優(yōu)先。
3.一國在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它不受第2款所規(guī)定的兩種爭端解決程序的任一種或兩種程序的約束。對于實施此種聲明的締約國,其他締約國也不受第2款規(guī)定的該種爭端解決程序的約束。
4.根據(jù)第3款發(fā)表聲明的締約國,隨時可以通知保存人撤回其聲明。
第十二條 生 效
1.本公約自1986年9月26日和1986年10月6日起分別在維也納國際原子能機構總部和聯(lián)合國大廈開放供各國和納米比亞(由聯(lián)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簽字,直至其生效或期滿十二個月為止,以兩者中時間長者為準。
2.一國和納米比亞(由聯(lián)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或以簽字、或以交存簽字后須經(jīng)批準、接受或核準的批準書、接受書或核準書,或以交存加入書的方式表示其同意受本公約約束。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應交由保存人保存。
3.本公約在三個國家表示同意受其約束三十天后生效。
4.對于在本公約生效后表示同意受其約束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表示同意之日起三十天后對其生效。
5.(a)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本公約開放供由主權國家組成的有權就本公約所涉事項進行談判、締結和適用國際協(xié)定的國際組織或區(qū)域一體化組織加入。
(b)在其權限范圍內的事項方面,這類組織應代表其本身行使和履行對本公約給予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
(c)在交存加入書時,這類組織應向保存人遞交一份聲明,說明其對本公約所涉各事項的權限范圍。
(d)這類組織除其成員國所享有的表決權之外不再享有任何表決權。
第十三條 暫時適用
一國在簽署本公約時或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前任何日期,可聲明本公約對其暫時適用。
第十四條 修 正
1.一締約國可以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議的修正案應提交保存人,由他立即分送所有其他締約國。
2.若過半數(shù)締約國請求保存人召開大會審議所提議的修正案,保存人應邀請所有締約國出席大會,大會不得早于邀請發(fā)出后三十天內召開。在大會上經(jīng)全體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shù)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形成議定書,并在維也納和紐約開放供所有締約國簽字。
3.該議定書在三個國家表示同意受其約束三十天后生效。對于在該議定書生效后表示同意受其約束的國家,該議定書應于該國表示同意之日起三十天后對其生效。
第十五條 退 約
1.一締約國可以用書面形式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約。
2.退約應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六條 保 存 人
1.機構總干事應為本公約保存人。
2.機構總干事應將下列情況迅速通知各締約國和所有其他國家:
(a)本公約或任何修正案議定書的每一簽字;
(b)關于本公約或任何修正案議定書的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的每一交存;
(c)根據(jù)第十一條發(fā)表的任何聲明或撤回聲明;
(d)根據(jù)第十三條提出的暫時適用本公約的任何聲明;
(e)本公約及其任何修正案的生效;以及
(f)根據(jù)第十五條提出的任何退約。
第十七條 作準文本及經(jīng)核證的副本
本公約的原本應交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干事保存,其阿拉伯語、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總干事應將核證的副本分送各締約國和所有其他國家。
下列簽署人經(jīng)正式授權,在依據(jù)第十二條第1款規(guī)定開放供簽字的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維也納國際原子能機構大會特別會議上通過。
以上內容參考資料:
參考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數(shù)據(jù)庫.中國政府網(wǎng).2023-08-24
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中國政府網(wǎng).2023-08-24
關于核事故的國際公約.北京法院網(wǎng).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