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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
來源:互聯網

《重慶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重慶市人民政府

(第176號)

《重慶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鴻舉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重慶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輕軌鐵路、地鐵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和發展改革、規劃、土地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有關管理工作。

重慶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具體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與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多元投資、配套建設、集中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網絡規劃,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專業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專業規劃,應當合理安排軌道交通不同路線之間以及軌道交通與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間的換乘銜接。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專業規劃實施前,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計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按照有關規定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的限制。

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應當防止或減少對上方和周圍既有建(構)筑物造成不利影響。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關于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標準的規定。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竣工驗收后,方可投入運營。

第三章 運營與安全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應當遵循規范運營、方便乘客、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服務標準。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乘車規則,乘客進站、乘車應當遵守乘車規則。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運營服務標準的要求,安全運送乘客,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電力、通信、供水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用電、通訊和用水。

第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配置消防、防汛、報警、救援等安全設施器材和設備。

第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運營職責:

(一)組織制定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保證安全運營投入的有效實施;

(三)加強安全運營的日常檢查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組織制定應急處置方案和特殊情況下的運營組織方案;

(五)及時、如實報告安全運營事故。

第十六條 運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規定進行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后,方可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處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事故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以及電力、通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處置方案的規定組織搶險救援,盡快恢復正常運營。

第十九條 遇到自然災害或發生安全事故等情況,運營單位經采取措施后仍難以保證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時,可以停止運營或者部分停止運營,但應當向社會公告,并報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行中發生故障,運營單位不能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的,運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安全疏散或換乘。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及車站出入口應當保持暢通,車站站臺、站廳、疏散通道內禁止擅自設置商業攤點。

第二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將首、末班行車時刻,換乘指示和乘車規則公布于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內醒目處。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有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或車內;

(三)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安全裝置;

(四)妨礙或破壞車門、屏蔽門開關功能或運用其他方法妨礙城市軌道交通系統設備正常工作;

(五)向列車、維修工程車以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六)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影響行車視線的建(構)筑物或種植有礙行車視線的樹木;

(七)擅自進入軌道、橋梁、隧道等禁入區域;

(八)翻越或毀壞隔離圍墻、護欄、護網等安全防護設施;

(九)強行上下車;

(十)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法律、法規規定應予處罰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票價由市物價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聽證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設施及設施保護區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的軌道、橋梁、隧道、車站、列車、車場、機電設備和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養護維修和保護管理,確保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養護維修的規范要求,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養護維修計劃,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開客運高峰時間。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保障周邊行人與車輛安全。

第二十九條 運營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進行技術防護、測量及監測工作,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劃定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區范圍: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軌道線路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構)筑物外邊線外側10米內。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區范圍內從事以下活動,應制定保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工作方案,在征得運營單位書面同意后,報市規劃、建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新建、改擴建、拆卸建(構)筑物;

(二)從事基坑(槽)開挖、頂進、爆破、樁基礎施工、灌漿、噴錨、鉆探作業;

(三)敷設或搭架管線作業;

(四)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五)其他可能影響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二)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三)擅自移動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各種標志設施;

(四)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法律、法規規定應予處罰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八、九項規定和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七項規定和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或設施的行為,法律、法規規定應予處罰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運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輕軌鐵路、地鐵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和發展改革、規劃、土地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有關管理工作。

重慶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具體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與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多元投資、配套建設、集中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網絡規劃,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專業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專業規劃,應當合理安排軌道交通不同路線之間以及軌道交通與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間的換乘銜接。

第七條城市軌道交通專業規劃實施前,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計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按照有關規定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的限制。

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應當防止或減少對上方和周圍既有建(構)筑物造成不利影響。

第十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關于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標準的規定。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竣工驗收后,方可投入運營。

第三章運營與安全

第十一條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應當遵循規范運營、方便乘客、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十二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服務標準。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乘車規則,乘客進站、乘車應當遵守乘車規則。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運營服務標準的要求,安全運送乘客,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電力、通信、供水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用電、通訊和用水。

第十四條運營單位應當按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配置消防、防汛、報警、救援等安全設施器材和設備。

第十五條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運營職責:

(一)組織制定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保證安全運營投入的有效實施;

(三)加強安全運營的日常檢查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組織制定應急處置方案和特殊情況下的運營組織方案;

(五)及時、如實報告安全運營事故。

第十六條運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規定進行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后,方可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處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事故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以及電力、通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處置方案的規定組織搶險救援,盡快恢復正常運營。

第十九條遇到自然災害或發生安全事故等情況,運營單位經采取措施后仍難以保證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時,可以停止運營或者部分停止運營,但應當向社會公告,并報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城市軌道交通運行中發生故障,運營單位不能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的,運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安全疏散或換乘。

第二十一條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及車站出入口應當保持暢通,車站站臺、站廳、疏散通道內禁止擅自設置商業攤點。

第二十二條運營單位應當將首、末班行車時刻,換乘指示和乘車規則公布于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內醒目處。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有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或車內;

(三)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安全裝置;

(四)妨礙或破壞車門、屏蔽門開關功能或運用其他方法妨礙城市軌道交通系統設備正常工作;

(五)向列車、維修工程車以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六)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影響行車視線的建(構)筑物或種植有礙行車視線的樹木;

(七)擅自進入軌道、橋梁、隧道等禁入區域;

(八)翻越或毀壞隔離圍墻、護欄、護網等安全防護設施;

(九)強行上下車;

(十)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法律、法規規定應予處罰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城市軌道交通的票價由市物價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聽證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設施及設施保護區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的軌道、橋梁、隧道、車站、列車、車場、機電設備和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六條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養護維修和保護管理,確保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七條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養護維修的規范要求,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養護維修計劃,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開客運高峰時間。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保障周邊行人與車輛安全。

第二十九條運營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進行技術防護、測量及監測工作,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劃定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區范圍: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軌道線路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構)筑物外邊線外側10米內。

第三十一條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區范圍內從事以下活動,應制定保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工作方案,在征得運營單位書面同意后,報市規劃、建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新建、改擴建、拆卸建(構)筑物;

(二)從事基坑(槽)開挖、頂進、爆破、樁基礎施工、灌漿、噴錨、鉆探作業;

(三)敷設或搭架管線作業;

(四)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五)其他可能影響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二)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三)擅自移動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各種標志設施;

(四)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法律、法規規定應予處罰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八、九項規定和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七項規定和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或設施的行為,法律、法規規定應予處罰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運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 >

生活家百科家居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