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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來源:互聯網

《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經1995年8月21日南寧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批準;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準修訂。《條例》分總則、規劃和建設、養護和維修、城市道路管理、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城市照明設施管理、罰則、附則8章54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1995年8月21日南寧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6年3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1996年5月30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產和生活環境,充分發揮市政設施的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市政設施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和小街小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二)城市橋梁:河道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過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涵洞、隧道,以及河道橋梁安全保護區;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梁和不售票的公共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

(五)以上市政設施的附屬設施。

第四條 本市市政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南寧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主管部門),主管市政設施管理工作,負責實施本條例。市市政管理部門、城區城建部門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

規劃、公安、工商、供電、供水、通信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市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設施管理工作應當貫徹加強維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保持市政設施處于完好狀態和正常運轉。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保護市政施的權利和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規勸和舉報。

對維護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業;

(三)擅自占用道路擺設攤點,開辦市場、停車場;

(四)擅自行駛履帶車、鐵輪車及超重、超高、超長車輛;

(五)機動車、非機動車在人行道上行駛、亂停放;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車、試剎車;

(七)傾倒垃圾、排放污水、沖洗車輛;

(八)擅自在道路設施上張貼或懸掛標語、廣告、設置閱報欄、電話亭等;

(九)擅自建設各種建(構)筑物;

(十)焚燒雜物、晾曬碾打農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漿、沖洗砂石等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作業;

(十一)損壞、挪動、遮擋路名牌;

(十二)擅自在車行道和人行道之間的臺階處建斜坡;

(十三)損害、侵占道路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市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和押金。城市道路占用費繳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臨時占用道路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需辦理延期審批手續。

第九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壓占或損壞其他市政公用設施;

(二)不得堆放有礙人身健康和污染環境的物料;

(三)臨時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業的,應當按要求設置防護設施、懸掛許可證。

(四)占用期滿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報請市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繳銷城市道路占用許可證。

第十條 嚴格控制城市道路開挖。因特殊情況,確需開挖的,除按規定應經市規劃部門辦理手續外,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市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向市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和挖掘押金,領取《挖掘許可證》后,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緊急搶修工程需要開挖城市道路的,應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挖掘手續,并在限定時間內回填修復。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按城市規劃埋設有關管線。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內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內不得挖掘。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收取二至五倍的挖掘修復費。(水泥混凝土路面按整塊板幅計算開挖面積)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車輛出入道口的,應當經市規劃部門和市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向市政主管部門繳納挖掘修復費。

第十三條 經批準開挖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的,應當登報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橫向挖掘城市道路、鋪設地下管線的,應頂管施工,不能頂管施工的,應當分段開挖,保障車輛通行;

(三)施工過程中與地下設施發生沖突時,應立即停工,并報告市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處理;

(四)在交通繁忙路段施工應在夜間10時后至次日凌晨5時進行;

(五)回填砂石料應當密實,保證工程質量,不得回填泥土或混入垃圾及其他雜料;

(六)施工現場應當懸掛挖掘許可證,設置安全標志和防護設施;

(七)及時清運施工作業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潔;

(八)文明施工,確保車輛和行人的安全。

第十四條 占用城市道路所繳納的押金,待終止占用后,經市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即予退還;開挖城市道路所繳納的押金,待竣工驗收滿一年后,經復驗,如無沉陷,予以退還,如發現沉陷,押金和除修復費后退還,如不足抵扣,由挖掘單位補足。

第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設置地下管線的檢查井,應當符合道路設計要求,不得高出或低于道路路面,不是檢查或施工,不得揭開井蓋,不得影響道路的美觀,設施丟失或損壞的,產權單位應及時補充或維修。

第十六條 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車需要通過城市道路的,應事先報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部門批準,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按指定的路線和規定的時間通過。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水塘蓄水位應低于路面中心線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淹浸城市道路,因雨水滿盈,水塘的使用單位或個人要無條件排水,確保城市道路不被淹浸損害。

第三章 城市橋梁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橋梁管理,包括河道橋梁安全保護區的管理。

邕江的橋梁安全保護區,是指大橋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一百米范圍內的陸域和水域,引橋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三十米范圍內的陸域。

江各支流(含湖泊)的橋梁安全保護區,系指大橋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三十米范圍的陸域和水域,引橋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二十米范圍的陸域。

第十九條 在城市橋梁管理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采砂挖土、堆放物料、傾倒廢棄物;

(二)占用橋面,在橋面停放車輛、試車和設攤點;

(三)行駛履帶車、鐵輪車;

(四)占用橋梁設施或修建影響橋梁功能與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進行危及橋梁設施安全的作業;

(六)擅自張貼、懸掛標語或廣告;

(七)損害、侵占、盜竊橋梁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城市河道橋梁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打樁、挖掘、頂進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市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和保護措施,經審批同意,領取許可證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條 車輛過橋應按照橋梁交通標志、標線所示的車道、限載、限速規定行駛。超載車輛確需通過橋梁時,應當經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二條 凡需在橋梁管理范圍內設置廣告的,應當經市政主管部門批準,繳納押金和占用費,方可設置。

凡需在橋梁管理范圍內設置機動車停車點和非機動車保管點的,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輛通過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收費橋梁,應按規定繳納通行費,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圈占、覆蓋、拆除、改建、堵塞、損壞排水溝、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等排水設施;

(二)在公共下水道、排水明溝及其附屬設施上,修建任何建筑物和設置各種管線;

(三)擅自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水或將施工污水、營業性洗車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或泄漏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廢渣及其他雜物。

第二十五條 凡向城市排水管道、溝渠排入污水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應按規定向市政主管部門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二十六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接通使用城市排水管渠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政主管部門申請并提供有關設計文件、施工圖紙、排入的水量、水質、廢水治理資料,經審查同意,繳納增流費后方可組織施工,工程經市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發給排放許可證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條 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對于超過國家規定水質標準排放污水損害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主管部門收取損害排水設施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 凡與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塘、溪、溝渠的水位,應兼顧城市排水的需要,不能堵水造成倒灌、淹沒出水口。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排水用戶接到市政排水管理單位的通知后,應當采取措施,配合搶修。

第三十條 新設的地下管線與既有排水設施平面相交時,不允許破截排水管渠。

第三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壓排水管道地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市政主管部門批準,繳納占用費和押金,領取許可證后方可占用,并按規定期限清除。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遷移、拆除、改動道路照明設施;

(二)接用、切斷道路照明設施電源;

(三)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架設、安裝、懸掛、張貼廣告、標牌、燈箱、條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線路和設施;

(四)在道路照明設施周圍3米內搭棚圍欄、堆放雜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體、傾倒有腐蝕性的廢渣(液)及使用明火作業;

(五)破壞或盜竊道路照明設施器材;

(六)其他有損道路照明設施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確因工程建設和其他原因需遷移、拆除道路照明設施或接用、切斷道路照明電源的,應當經市政主管部門批準,辦理有關手續后,由市政照明設施管理單位遷移、拆除或搭接、切斷,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社會單位自行投資、集資建設的原有道路照明設施,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裝質量標準,需要移交市政照明設施管理單位維護和管理的,應提供有關設計圖紙、文件、技術資料和必要的維修條件,經市政主管部門驗收后,方可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十五條 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或妨礙道路照明設施維修的樹木,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照明設施管理單位應采取緊急措施進行無償修剪,并同時通知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處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損壞道路照明設施后,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并立即通知市政照明設施管理部門進行處理,以防止事故的擴大。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承擔代為清除費用,賠償修復費,并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情節輕微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情節較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或者修復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糾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糾正,支付損害市政設施的清除、修復一切費用,并處予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越權審批占用、挖掘市政設施的,其批文無效;對審批單位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第四十一條 逾期不繳納市政設施占用費,道路挖掘修復費、損害排水設施補償費、增流費的,每超過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四十二條 盜竊、非法收購市政井蓋、井框、電纜、照明或故意損壞橋梁道路等市政設施,以及妨礙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處罰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市政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機關單位或上級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設施竣工后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移交使用,竣工后六個月內移交有關工程竣工資料。未移交的,由該市政設施的建設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養護、維修和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

第四十七條 按本條例規定收取的市政設施占用費、挖掘修復費和其他費用,應當按有關規定存入財政專戶,專用于市政設施的養護和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條 本市防洪設施的管理,依照《南寧市邕江防洪大堤管理的若干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武鳴區、邕寧縣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寧市城市建設管理的若干規定》的有關條款同時廢止。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5號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于2011年11月16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于2012年3月23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0日

修改決定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準)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定,對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一、《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嚴重損壞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需要立即清除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1995年8月21日南寧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準,1996年5月30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2005年3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修訂,2005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批準修訂;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準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產和生活環境,充分發揮市政設施的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規劃區范圍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橋梁、過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

(二)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

(三)城市照明設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綠地的照明設施及城市夜間景觀照明設施;

(四)以上市政設施的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橋梁等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負責職責范圍內的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城區、開發區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環保、園林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養護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愛護市政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規勸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城市供電、供水、供氣、排水、通信、有線電視、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設施建設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相協調,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舊區改建、新區建設和住宅小區的綜合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

第十條 市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市政設施建設工程進行監督,參與市政工程施工圖的會審和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排水管道,應當實行雨污分流,暫不具備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專項規劃和市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實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十二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進行。具備管線綜合建設條件的,應當實施地下管線走廊或地下管線綜合管溝建設。

第十三條 承擔市政設施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組織施工單位維修。保修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工程,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內,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門申報交付使用,有關工程資料必須于驗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內移交完畢。市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移交市政設施的申報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接收完畢。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承擔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定期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檢測,發現市政設施缺損、堵塞、滲漏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設置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的各類管線井蓋及其設施,應當符合市政設施技術規范要求。

因管線井蓋缺損可能影響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規范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礙搶修施工。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經批準挖掘后的修復工程、車輛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技術標準實施,確保工程質量。

工程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驗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未經批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挖掘道路、修建車輛出入道口;

(二)在車行道和人行道之間的臺階處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業;

(四)占用道路擺設攤點、開辦市場、停車場;

(五)設置閱報欄、報刊亭、電話亭等設施;

(六)修建各種建(構)筑物、搭建遮陽(雨)設施;

(七)行駛超過道路負荷的車輛;

(八)行駛履帶車、鐵輪車。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排放污水、沖洗車輛;

(二)焚燒雜物、晾曬碾打農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漿、沖洗沙石等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作業;

(三)占用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四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持占用申請書和占用地點設置平面圖,向市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分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準予占用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

準予占用的,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五條 臨時占用道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占用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發證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規定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壓占或者損壞其他市政公用設施;

(三)不得堆放有礙人身健康和污染環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損害綠地、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

(五)臨時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業的,應當按要求設置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懸掛許可證;

(六)占用期滿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報請市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注銷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挖掘實行許可制度。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請人應當持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和規劃紅線圖、施工圖或者施工方案,向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分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審理完畢,并答復申請人。準予挖掘的,申請人應當領取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并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后,方可施工。

挖掘道路可能危及樹木生長安全的,應當避讓。確實不能避讓的,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征得園林管理部門的同意。

緊急搶修工程需要開挖城市道路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挖掘手續,并在限定時間內回填修復。

道路挖掘后,批準道路挖掘的部門應當及時按原道路結構恢復路面;屬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應當按整塊板幅恢復。

第二十八條 嚴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五年內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報市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確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車輛出入道口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執行。

第三十條 經批準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指定的位置、長度、寬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的,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橫向挖掘城市道路、鋪設地下管線的,應當采取非開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開挖方式施工的,應當分段挖掘;

(四)施工過程中與地下設施發生沖突時,應當立即停工,并報市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處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應當在二十二時后至次日五時前進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應當符合規范要求,保證工程質量;

(七)施工現場應當懸掛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規范設置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八)及時清運施工作業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潔。

第三十一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過道路負荷的機動車輛確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并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水塘蓄水位應當低于路面中心線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滲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排水。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實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水設施應當按雨污分流的技術要求設計建設。單位外部公用排水設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設或者改造的,其內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設施,應當與外部建設或者改造同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費用由排水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改建、堵塞排水設施;

(二)覆蓋、拆除、損壞排水設施;

(三)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和設置各種管線;

(四)排放或泄漏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傾倒垃圾、廢渣及其他雜物。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對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臨時堵塞、進行導流施工的,經規劃許可后,施工前,申請人應當持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和擬采取的排水出路方案向市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臨時堵塞、進行導流)施工許可證后,方可施工。市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理完畢,并答復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需接通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條件向市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政主管部部門受理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排水用戶接到市政設施管理單位的通知后,應當采取措施,配合搶修。

第六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必須嚴格安全生產技術規范,并做好防火、防盜、防雷、防漏電等安全防護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改動道路照明設施;

(二)擅自接用、切斷道路照明設施電源;

(三)擅自架設、安裝、懸掛、張貼廣告、標牌、燈箱、條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線路和設施;

(四)在道路照明設施周圍三米內搭棚圍欄、堆放雜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傾倒有腐蝕性的廢渣(液)及使用明火作業。

第四十條 確因工程建設和其他原因需遷移、拆除道路照明設施或者接用、切斷道路照明電源的,應當向市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后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四十一條 需要在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范圍內的地區和建(構)筑物上設置城市夜間景觀照明設施的,應當將景觀照明設計方案報市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以每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嚴重損壞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需要立即清除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支付損害市政設施的清除、修復費用,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 款。

第四十八條 盜竊、非法收購、故意破壞市政設施,以及妨礙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政主管部部門和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損失,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按本條例規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費、道路挖掘修復費,應當按有關規定存入財政專戶,專用于市政設施的養護和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條 城市橋梁管理依照有關規定執行。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城區、開發區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權限實施,許可部門應按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實施。

第五十三條 市轄縣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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