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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來源:互聯網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于2007年4月9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布,是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的條例。該條例共分為六章四十六條,其中包括了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責任追究等方面的規定。

2007年3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172次常務會議通過《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予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發展歷程

2007年3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172次常務會議通過《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予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條

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

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九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七條

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制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原因

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是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環節。國務院1989年公布施行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1991年公布施行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對規范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安全生產領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比如,生產經營單位的所有制形式多元化,由過去以國有和集體所有為主發展為多種所有制的生產經營單位并存,特別是私營、個體等非公有生產經營單位在數量上占據多數,并且出現了公司、合伙企業、合作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多樣化的組織形式,生產經營單位的內部管理和決策機制也隨之多樣化、復雜化,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提出了新的課題;在經濟持續快速發展的同時,安全生產面臨著嚴峻形勢,特別是礦山、危險化學品、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等行業或者領域事故多發的勢頭沒有得到根本遏制;安全生產監管體制發生了較大變化,各級政府特別是地方政府在安全生產工作中負有越來越重要的職責;社會各界對于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關注度越來越高,強烈呼吁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進一步規范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為了適應安全生產的新形勢、新情況,迫切需要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一部全面、系統地規范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行政法規,為規范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落實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維護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進一步提供法律保障。

制定條例的總體思路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既要及時、準確地查明事故原因,明確事故責任,使責任人受到追究;又要總結經驗教訓,落實整改和防范措施,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同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涉及眾多行業或者領域,涉及各級政府及其多個部門的職責,現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一些行業或者領域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已經作了相應規定。針對這種情況,我們在制定條例的總體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四個方面:

一是,貫徹落實“四不放過”原則。“四不放過”,即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過,責任人未處理不放過,整改措施未落實不放過,有關人員未受到教育不放過。這是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根本要求,條例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都體現了這一原則。

二是,堅持“政府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都負有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領導的職責,特別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于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負總責。因此,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必須堅持政府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同時,也要充分考慮和兼顧民航、鐵路、交通等行業或者領域的特殊性及其事故報告與調查處理的現行體制和做法。

三是,重在完善程序,明確責任。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首先需要完善有關程序,為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提供明確的“操作規程”。同時,還必須明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所負的責任。

四是,注意本條例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銜接,維護法制統一。

事故等級的劃分說明

根據條例規定,按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條例將事故劃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個等級。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其中,事故造成的急性工業中毒的人數,也屬于重傷的范圍。

需要說明的是,條例規定事故一般分為上述四個等級,針對一些行業或者領域事故的實際情況,條例還授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這樣規定,體現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統一,符合實際情況。

對遲報、漏報甚至謊報、瞞報事故等問題的解決辦法

實踐中,遲報、謊報、瞞報或者漏報事故的情況雖然只是極少數,但影響很惡劣。針對這些問題,條例在明確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謊報、瞞報和漏報這一總體要求的同時,還從四個方面作了規定:

一是,進一步落實事故報告責任。事故現場有關人員、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有報告事故的責任。

二是,明確事故報告的程序和時限。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事故的級別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并且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三是,規范事故報告的內容。事故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簡要經過和事故現場情況,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以及已經采取的措施等。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還應當及時補報。

四是,建立值班制度。為了方便人民群眾報告和舉報事故,強化社會監督,條例規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的值班制度,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組織事故調查的責任規定

按照“政府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條例對不同等級事故組織事故調查的責任分別作了規定。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有關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對于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同時,考慮到火災、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行業或者領域的事故調查處理已有專門法律、行政法規,條例規定: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條例施行要求

事故調查是由事故調查組具體負責的,保證事故調查的客觀、公正和高效,關鍵在于事故調查組的組成要合理、職責要明確、職權要充分、紀律要嚴明。據此,條例從四個方面做了規定:

一是,明確了事故調查組組成的原則、組成單位以及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事故調查組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是,明確了事故調查組的職責及其在事故調查中的職權。事故調查組的職責包括: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等。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三是,對事故調查組成員的行為規范作了明確規定。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四是,明確規定了提出事故報告的時限和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原則上,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經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事故調查報告除了要包括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事故經過和救援情況,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外,還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事故責任的認定,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以及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內容,并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由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

對事故責任追究以及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等規定

事故處理是落實“四不放過”要求的核心環節。為保證及時、嚴肅地進行事故處理,條例從四個方面作了規定:

一是,明確了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主體和批復的期限。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復。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作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二是,對落實事故責任追究作了規定。即:有關機關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事故發生單位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是,明確了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及其監督檢查。防范和整改措施由事故發生單位負責落實,落實情況除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要進行監督檢查。

四是,確立了事故處理情況的公布制度。事故處理情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要向社會公布。

在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方面的規定

條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中介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有關人員,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以及未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等行為,都規定了力度較大的懲處措施,包括行政處罰、處分以及刑事責任等。其中的行政處罰既有財產罰,又有資格罰,目的就在于進一步加大處罰力度,有效地預防事故發生。比如,對事故發生單位最高可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可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其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參考資料 >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中國法院網.2024-05-07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西藏自治區應急管理廳.2023-12-17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中國政府網.2024-05-07

解讀事故調查處理條例:四項規定嚴防事故瞞報.中國政府網.2024-05-07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節選).河南人民政府.2024-05-07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榮成市人民政府.2024-05-07

國務院法制辦、安全監管總局負責人就《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答記者問.應急管理部.202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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