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全稱: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指1972年10月4日至20日,聯合國imo召開的修改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會議上制定的國際公約,其旨在保障海上航行安全,確立國際間普遍適用的避免船舶相互碰撞,1977年7月15日在國際上正式生效。截至2020年9月15日,該公約有160個締約國,中國于1980年1月7日加入該公約。
歷史沿革
1889年,于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舉行的國際海事會議首次制定了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其后于1948年、1960年、1972年等多次修訂。1972年10月4日至20日,在IMCO的組織下,眾多海運國家在倫敦召開了修訂1960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大會,出于對海上避碰及其嚴重后果(特別是海洋環境污染)的重視,會議改變過去將規則作為海上人命安全會議最終議定書的做法,專門簽署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將在此次會議上通過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作為該公約的附件。該公約及其所附的規則于1977年7月15日在國際上生效。截至2020年9月15日,該公約有160個締約國,其船舶總噸位占世界商船總噸位的99.03%。1979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司令部、國家水產總局發布關于1980年4月1日起實施《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所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通知。中國于1980年1月7日加入該公約。
公約全文
第1條 一般義務
各締約方保證實施本公約所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所組成的各項條款及其他附錄。
第2條 簽署、批準、接受、認可和加入
1.本公約保持開放到1973年6月1日為止供簽署,此后繼續開放供加入。
2.聯合國或其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參加本公約:
(a)簽署并對批準、接受或認可無保留;
(b)簽署而有待批準、接受或認可,隨后予以批準、接受或認可;或
(c)加入。
3.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須向imo(以下簡稱“本組織”)交存相應的文件,方為有效。本組織應將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第3條 領土的適用范圍
1.聯合國如系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任一締約方如負責某一領土的國際關系,可隨時以書面通知本組織秘書長(以下簡稱“秘書長”),將本公約擴大適用于該領土。
2.本公約應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規定的其他日期起,擴大適用于通知中所述領土。
3.對根據本條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領土,均可撤銷擴大適用,經一年后或撤銷時規定的更長期限后,本公約即不再適用于該領土。
4.秘書長應將根據本條所遞交的任何擴大適用或撤銷擴大適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締約方。
第四條 生效
1.?(a)本公約應在至少有十五個國家參加本公約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該十五國的商船總和應不少于全世界100總噸及100總噸以上船舶的艘數或噸位的65%,以先達到者為準。
(b)盡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本公約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應生效。
2.對于在達到本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條件之后而在本公約生效之前按照第二條規定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生效。
3.對于在本公約生效之日以后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自按第二條規定交存文件之日起生效。
4.在本公約修正案按照第六條第4款規定生效之日后,任何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都應適用修正后的公約。
5.本公約生效之日,本規則即代替并廢除1960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6.秘書長應將生效日期通知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第五條 修訂會議
1.本組織可以召開會議修訂本公約或本規則,或修訂二者。
2.經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締約方請求,本組織應召開締約方會議,以修訂本公約或本規則,或修訂二者。
第六條 本規則的修正
1.任一締約國對本規則所提的任何修正案,經其請求后,應在本組織中予以審議。
2.如該修正案經出席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則至少應在本組織大會對之審議前六個月將其通知所有締約方和本組織會員。在大會審議該修正案時,非本組織會員的任何締約方均有權參加。
3.如該修正案經出席大會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秘書長應將其通知所有締約方以供接受。
4.該項修正案應在大會通過時所決定的日期生效,除非在大會所同時確定的一個較早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締約方通知本組織反對該修正案。本款所指經大會決定的兩個日期,應由到會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5.任何修正案一經生效后,對于未曾對修正案提出反對的所有締約方,即應代替并廢止該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原有的規定。
6.秘書長應將按本條所作的任何請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方和本組織會員。
第七條 退出
1.任何締約方,在本公約對其生效滿五年后,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應向本組織交存相應的文件。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退出文件及該文件的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方。
3.退出應在交存文件一年后或該文件中規定的更長期限后生效。
第八條 保管和登記
1.本公約與本規則應交存本組織保管。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2.當本公約生效時,秘書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將該文本送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并公布。
第九條 文字
本公約連同本規則僅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應備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譯本,與簽署的正本一并存放。
各國政府為此正式授權的下列具名代表(略),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72年10月20日訂于倫敦。
參考資料 >
交通部、海軍司令部、國家水產總局關于實施《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2024-06-17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 條約數據庫.2024-06-17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通過五十年回顧與展望.信德海事網.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