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發布。
保險費征繳規定
第一條為了確保本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的足額征收和社會保險金的足額發放,保障在職職工、失業人員和離退休人員的合法權益,完善本市職工社會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城鎮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等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市范圍內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繳費單位),應當及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四條繳費單位應當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得拒絕、隱瞞和謊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五條繳費單位因經營狀況等原因,確實不能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提供財務報表和其他證明材料,并由繳費單位和對其財產有處置權的機構提出繳費計劃,以經評估和有關權證管理部門備案的財產權證,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緩繳。有關權證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繳費單位的財產備案。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繳費單位可以緩期繳納。緩繳期最長為一年。緩繳期間,繳費單位不得轉移已備案的財產。備案的財產應當依法優先償付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緩繳期滿,繳費單位仍未按繳費計劃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或者在緩繳期間轉移已備案財產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
人民法院執行的備案財產至執行期滿仍不能變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給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單位管理,經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批準后、適時變現。變現后的資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六條繳費單位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監察機構采取具體行政行為不當,或者因泄露商業秘密造成繳費單位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資任。賠償費用不得在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故意不征、少征、漏征、挪用社會保險費,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追回全部流失的社會保險費,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本規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本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征繳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參考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