脅從犯,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雖然參與了共同犯罪活動,但是受某種外來的力而被迫參加的。因此在共同犯罪人中,脅從犯所擔負的刑事責任最小。中國刑法規定,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比照從犯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它有兩個特征:一是在主觀上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實施的行為是共同犯罪行為,但從其內心而言,行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參與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脅才參加了共同犯罪。二是在客觀上行為人雖然參與了共同犯罪的實施,但是其犯罪行為顯得比較消極,缺乏積極主動精神。
分類
脅從犯僅包括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誘騙而參加犯罪的情形。
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并非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選擇的自由。若行為人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則應認定為不可抗力而不負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21條規定,如果行為人受到他人的脅迫,為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而屈從于脅迫者,實施了一定的損害行為,應視為緊急避險,不以脅從犯論處。如果行為人的身體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強制,完全喪失了選擇行動的自由,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而不負刑事責任。例如,搶劫犯持槍劫持出租車司機,令司機將其送往某銀行實施搶劫行為的,出租車司機因為完全喪失意志自由,不構成搶劫罪的脅從犯。再如,民航飛機在飛行中突遭武裝歹徒劫持,機長為避免機毀人亡并保護國家財產的安全,不得已將飛機開往歹徒指定地點,機長的行為是緊急避險,不成立劫持航空器罪的脅從犯。
對被脅迫者要用“發展”的眼光來看,即開始被脅迫、不情愿地參與犯罪行為,但后來嘗到了甜頭、得到了好處,而非常積極地、自愿地繼續參與犯罪者,不能仍然認為還屬于脅從犯,綜合全案,可能就是從犯甚至主犯了。
認定
脅從犯的本質特征在于參加共同犯罪是違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說其本身沒有犯罪的故意,其參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強制比如威脅、揭發隱私等情形下不自愿的作出的。
以下幾種情景下不宜認定為脅從犯:
1.行為人身體受外力強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況下的行為,其行為不能表達其主觀意志,不可能具有罪過,不構成犯罪,也就無脅從犯之說;
2.對于先是被迫參加,而后來變被動為主動,積極實施犯罪的,不宜定脅從犯;
3.被誘騙參加共同犯罪的人,不宜定脅從犯。
刑法判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這是中國刑法的獨創之一。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前,在各革命根據地和解放區內同各種犯罪分子作斗爭的過程中,中國共產黨就制定了“首惡者必辦,脅從者不問,立功者受獎”的刑事政策,對脅從分子,總是根據具體情節給予寬大處理,爭取他們立功贖罪、改過自新。建國以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中更明確規定,對被反革命分子脅迫、欺騙,確非自愿實施反革命行為的脅從分子,得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刑。這一政策在對敵斗爭中收到了分化瓦解敵人和改造罪犯的良好效果。
構成脅從犯的客觀要件與構成從犯的客觀要件相同,即必須有幫助主犯實施犯罪的行為。但構成脅從犯的主觀要件卻不同于構成從犯的主觀要件。從犯與主犯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脅從犯對主犯的犯罪行為可能沒有認識,是被誘騙參加實施共同犯罪行為的;也可能有所認識,但是在暴力脅迫之下參加實施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外國立法例參考
在外國刑法中,有在精神強制下參加犯罪而不予問罪的立法例,例如《加拿大刑法典》第17條(強暴脅迫)規定:“當場受他人以死亡或重傷害之緊急脅迫而犯罪,如相信其脅迫即將施行而未參與該犯罪行為之預謀或共犯者,其犯罪不罰。但本條之規定,于叛逆罪、殺人罪、海盜罪、謀殺罪、幫助強奸罪、強制略誘罪、強盜罪、致人傷害罪或放火罪,不適用之。”
參考資料 >
主犯從犯脅從犯區別.找法網.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