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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
來源:互聯網

挪用公款(英文:embezzlement of public funds)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主觀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歸個人使用,目的是通過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來獲取公款帶來的收益或滿足個人揮霍等需要。挪用公款的行為人只是想非法使用公款后歸還,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3個月未還,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予以立案。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有三檔: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達到情節嚴重程度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此外,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是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節。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國家公共財產所有權,包括:國有財產的所有權、勞動群眾集體財產的所有權、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專項基金的財產的所有權等。行為人挪用公款的動機如何不影響挪用公款成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均對挪用公款罪作出相關解釋。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區別主要在于:前者犯罪對象以公款為主,行為是暫時挪用公款且有歸還意圖;后者對象含公款及其他公共財物,行為是非法占有財物且無歸還意圖。

概念

挪用公款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上述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所創立,它有效解決了此類案件定罪量刑的實際問題,有力打擊了極小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公款管理漏洞,尋機挪用搞投機倒把、進行非法營利的違法犯罪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款的使用權,同時行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還因此獲得收益。而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種相互聯系又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權能,因此,對所有權權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對所有權的侵犯。所有權被侵犯并不意味著所有權轉移。根據中國《民法典》相關規定,取得所有權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因此,從這一法律意義上講,任何財產犯罪實際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權,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一樣都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不同之處只是在于所有權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時,正因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權,而這是違反國家財經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國家財經管理制度。

侵犯的客體

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國家公共財產所有權,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體包括:(1)國有財產的所有權;(2)勞動群眾集體財產的所有權;(3)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專項基金的財產的所有權;(4)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的私人財產的所有權;(5)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非國有單位資金的所有權;(6)非國有金融機構中客戶資金的所有權。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既包括當然的公共資金款項,也包括擬定的公共資金款項。

侵犯的對象

挪用公款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款。公款既包括國家、集體所有的貨幣資金,也包括由國家管理、使用、運輸、匯兌與儲存過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貨幣。在國有企業、公司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挪用本企業、公司的財物,屬于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業的資金,也應屬于侵犯公共財物所有權。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因此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的對象。挪用公物歸個人使用,一般應由主管部門按政紀處理,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折價按挪用公款罪處罰。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

客觀要件

挪用公款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三個要件

(1)行為人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即行為人未經合法批準而擅自將公款移作他用。

(2)行為人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經手公款的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

(3)行為人挪用的公款是歸個人使用的,所謂“歸個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給、借給他人使用。

三種情況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具體可包括: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這里所說的非法活動,是指挪用公款供個人或他人進行走私、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對這種情況的定罪,沒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數額要達到較大,也沒有規定挪用達到多長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挪用公款未達到以上標準的,一般可不以構成犯罪。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的,應當根據產生欠款的原因,分別認定屬于挪用公款的何種情形。歸還個人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產生的欠款,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

(2)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并且數額較大的。這是指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作為挪用人或者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資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將挪用的公款用于生產、經營、買房出租,作為個人參與企業經營活動的入股資金,存入銀行或者借給他人而個人取利等。如果行為人挪用公款后,為私利以個人名義將挪用的公款借給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使用的,不管這些單位是否將其挪用的公款用于營利活動,都應視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而不能認為屬于挪歸公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對于這種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的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法律既沒有要求挪用公款要達到多長時間,也不要求行為人營利的目的要真正達到。但如果行為人在案發前已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分別情節,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申報注冊資本是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做準備,屬于成立公司、企業進行營利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用于公司、企業注冊驗資證明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3)挪用公款歸個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外的用途,并且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購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辦理婚喪、支付醫療費或者償還家庭、個人債務等。這種情況既要求挪用公款要達到一定數額,也要求挪用公款要達到一定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挪用公款超過3個月未還,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未還”是指案發前(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發現前)未還。如果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后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益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3個月,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在實踐中,也有這樣的情況,行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間隔時間都不超過3個月,對此,應從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時間算起。連續累計至挪用行為終止。在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挪用公款的數額按最后未歸還的金額認定。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只要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的規定,“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認定是否屬于“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要從實質上把握。對于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或者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個人決定”既包括行為人在職權范圍內決定,也包括超越職權范圍決定。“謀取個人利益”,既包括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實際尚未獲取的情況,也包括雖未事先約定但實際已獲取了個人利益的情況。其中的“個人利益”,既包括不正當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應當是具體的實際利益,如升學、就業等。

主體要件

挪用公款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這里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前述貪污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內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樣具有特定性和公務(職務)性。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而不包括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

主觀要件

挪用公款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但其主觀特征,只是暫時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打算以后予以歸還。至于行為人挪用公款的動機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營利,有的出于一時的家庭困難,有的為了贊助他人,有的為了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成立。

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有以下特點:

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

即行為人未經批準或許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許可或間接明示的默許),違反規章制度私自動用公款。其中,規章制度具有廣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兩層含義:一是故意違反有關公款管理的規章制度,二是故意違反有關公款使用的規章制度,未經合法批準、許可。

挪用的本意

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為目的是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為的目的包括:(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2)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3)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擅自借用的特性

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準備歸還,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歸還,也不是出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為人意志之外的客觀原因造成的。

認定與量刑

立案標準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3個月未還,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予以立案。

認定

對挪用公款罪,應區分三種不同情況予以認定: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3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即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于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特殊情況

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其他認定

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挪用公款罪與非罪需要考慮兩點:一是挪用公款的數額,雖然挪用公款罪幾種行為類型的標準有所不同,但都有數額起點。二是挪用公款的用途和時間,若用來進行非法活動,就沒有挪用時間的限制,且數額起點較低;若用來進行營利活動,也沒有挪用時間的限制,但數額起點較高;若用來進行合法的生活消費和其他非營利性活動,則要求達到超過三個月未還和數額較大兩個標準。

其次,在認定某一挪用公款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時,要把握以下幾點:

1、考察行為人是否屬于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本法第93條所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范圍。如果缺少上述三個條件之一,該行為人也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至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確認。

2、考察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挪用公款行為,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否屬于依法從事公務過程中實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否具有三性。即從事非法活動性、進行營利活動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項是否屬于公款范圍。這里的公款作廣義解釋,既包括貨幣,也包括有價證券和特定款物。

5、對于營利型、未退還型的挪用行為而言,還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數額是否屬于數額較大,即一萬元至三萬元范圍。其中,公款數額不包括挪用時至案發前所生的利息;營利的多少并不影響對營利目的的認定;案發后行為人是否積極退還公款,并不影響對挪用公款罪的認定,但退贓行為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6、對于非法活動型挪用公款行為而言,沒有數額、時間上的限制。同時,非法活動泛指一切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命令和規章的活動,不管該非法活動是否完成,只要行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從事非法活動時,即視為非法活動型挪用公款行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與使用人,有時一致,有時不一致。但并不影響對挪用人犯罪的認定。

總之,在認定挪用公款罪與非罪時,一看該行為是否屬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圍;二看該行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

挪用公款罪未遂的認定

挪用公款罪作為結果犯,同樣存在未遂問題。根據《刑法》第23條規定,挪用公款罪的未遂問題,包括兩兩種情形:一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雖其已著手實施挪用公款犯,但尚未能將公款挪出。對此,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二是行為人已將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這種挪而未用的行為,實際上已經侵害公款的所有權,因此,應比照挪用公款罪既遂從輕或減輕處罰。

量刑

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有三檔: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達到情節嚴重程度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此外,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是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節。

與貪污罪的區別

貪污罪行為一般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構成。行為人將公款轉移給個人占有時,即使不能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歸還的意思,也能夠認定挪用公款罪。反之只要查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應認定為貪污罪。

相關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國庫券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典型案例

案例

2015年5月8日,時任Y市某街道財政所所長周某林為幫助解決其兄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國經營周轉困難,周某林向街道辦事處主任口頭請示后,以為企業墊交稅款為名,安排工作人員將該街道辦事處財政資金一百萬元轉賬至其兄長公司賬戶,并約定一月內歸還。同月15日、22日,周某國通過公司賬戶和其個人賬戶分兩筆各五十萬元將資金歸還。2016年7月、8月、9月,周某林應其兄長要求,分三次將該街道辦事處財政資金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轉賬至其兄長公司賬戶,用于其兄長公司經營周轉,三筆挪用資金均分別于挪用當月由周某國所在企業歸還街道。經查,周某林在擔任Y市財政局某街道財政所所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挪用財政資金累計260萬元用于營利活動。2020年6月16日,Y市紀委監委給予其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將其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起訴。2021年3月2日,周某林犯挪用公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解析

周某林挪用公款表面上以幫助企業墊交稅款為名,實質上是用于其兄長公司的經營周轉,屬于營利活動。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寬處罰。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3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因此,周某林的違紀違法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

相關知識

廣義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項、國有款項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國有單位(金融機構)和客戶資金的統稱,既具有當然的公共財產特性,也具有擬定的公共財產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項,就是為公共所有的資金款項;國有款項,是指為國家所有的資金款項;特定款物,是指專門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它既可以為國家所有,也可以為勞動群眾集體組織所有,還可以為社會公益組織所有;非國有單位資金,是指非國有公司、企業和其他非國有單位所有的資金;客戶資金,是指金融機構客戶所有的資金。因此,廣義的公款不僅包括公共資金款項和國有資金款項,而且還包括特定財物和非國有單位、客戶資金。所謂狹義的公款,專指公共所有的資金款項。包括國有的資金款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資金款項或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專項基金。該類公款只具有當然的公共財產特性。

參考資料 >

挪用公款.ICIBA.2026-01-02

刑法學習筆記Day78——挪用公款罪.澎湃新聞.2026-01-02

101個罪名解讀(2) | 挪用公款罪.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政府.2026-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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