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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來源:互聯網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是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行政法規,旨在規范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該《辦法》共6章44條,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相關法規同時廢止。2017年3月6日,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89號令《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決定》進行修改,并重新發布。

歷史沿革

法規修訂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最初由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于2004年5月17日公布,后經過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5年6月8日的修改。2015年12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了對該《辦法》的修訂版本。2016年2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6號公布了修訂后的《辦法》,并宣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辦法》同時廢止。2017年1月10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了《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決定》,并于同年3月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增內容

新修訂的《辦法》增加了多項內容,包括建立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井下勞動組織定員制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隱蔽致災因素普查制度,設置防治煤與瓦斯突出、防治水管理機構,裝備井下安全避險系統等新要求,這些均被列入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發證條件。此外,新《辦法》還明確了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可以委托其所屬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實施行政處罰,除了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之外。在簡化取證和審查流程方面,新《辦法》減少了許可證申請書的數量,刪除了一些不必要的文件提交要求,并將未被納入“黑名單”管理、安全質量標準化達到二級以上,作為直接延期的條件。

規范細則

辦法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加強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煤礦企業除本企業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外,其所屬礦(井、露天坑)也應當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一礦(井、露天坑)一證。煤礦企業實行多級管理的,其上級煤礦企業也應當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總部(總公司、集團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與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統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統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安全生產條件

第六條

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第七條

煤礦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第八條

井工煤礦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第九條

露天煤礦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條

煤礦企業依據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文件、資料和圖紙的真實性負責。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存在疑問,認為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提出審查意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第十六條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分別向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煤礦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十八條

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對于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對于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

第二十二條

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在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上注明延期、變更內容,并加蓋公章。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停辦、關閉的,應當自停辦、關閉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煤礦開采現狀報告、實測圖紙和遺留事故隱患的報告及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上載明煤礦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隸屬關系、經濟類型、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的式樣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安全生產許可證相關的行政許可文書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統一的格式。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煤礦企業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部門。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所負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同時通報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罰則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煤礦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依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經整改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發現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經濟類型、煤礦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改建、擴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除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外,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托有關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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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近期修訂出臺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6號),自2016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有關負責人介紹,原《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自2004年5月公布施行以來,對提高煤礦安全保障能力,遏制煤礦重特大事故起到了積極作用。然而,隨著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程的變化,原《辦法》已無法完全適應新形勢下的需求,特別是新《安全生產法》實施后,修訂《辦法》顯得尤為迫切。

參考資料 >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規定,煤礦企業.愛企查.2024-08-14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中國政府網.2024-08-14

云南省能源局關于印發云南省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云南省能源局.202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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