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簡稱“1969年責任公約”),是為了規范船舶所有人因海上事故導致的油污損害責任問題而制定的國際公約。該公約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魯塞爾簽署,并于1975年6月19日正式生效。中國于1980年4月29日加入該公約。公約的主要內容包括術語定義、適用范圍、責任主體、責任相關條款、責任限額、強制保險制度以及時效和管轄權等方面的規定。
歷史沿革
1992年11月,國際海事組織(IMO)在倫敦舉行的國際會議上通過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以下簡稱《1992年責任公約》)。該議定書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截至當時已有96個國家加入。中國于1999年1月5日向國際海事組織遞交了加入書,隨后《1992年責任公約》于2000年1月5日對中國生效。
公約內容
適用范圍
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適用于在締約國領土和領海范圍內,以及依照國際法設立的專屬經濟區內發生的油污損害。此外,公約也適用于在全球范圍內為防止或減輕此類損害而采取的預防措施。公約中明確了“污染損害”的具體含義,以及“油類”的定義。
責任主體
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在事故發生時,或在一系列事件的第一個事件發生時,應對由此產生的油污損害承擔責任。若涉及多艘船舶的事故,所有相關的船舶所有人將對無法合理區分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公約詳細界定了“船舶”和“船舶所有人”的概念,并列舉了可以對第三方提出的污染損害賠償請求的情況。
責任相關條款
公約采用嚴格的民事責任原則,除非船舶所有人能證明損害是由特定原因引起,否則須承擔賠償責任。公約還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船舶所有人可免除或部分免除責任。
責任限額
1992年責任公約顯著提升了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額,規定了不同噸位船舶的責任限額上限,并明確指出在特定情況下,船舶所有人無權限制其賠償責任。
強制保險制度
為了確保受害者能得到充分的賠償,公約建立了強制保險制度或財務保證制度。船舶所有人必須進行保險或取得財務保證,以承擔其對油污損害的責任。締約國有義務向符合條件的船舶頒發證明保險或財務擔保有效的證書。
時效和管轄權
公約規定了油污損害賠償請求的時效為三年,并明確了訴訟的起算時間。公約還規定了賠償訴訟的管轄權,并認可了在一定條件下其他締約國法院的判決效力。
我國機制完善
中國的加入使得國際油污損害賠償機制得以在中國境內發揮作用。1969年責任公約及其后繼的1992年責任公約為中國處理海上油污事故提供了法律基礎。其中,“塔斯曼海”油污損害賠償案是中國加入《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后的首次索賠案例,也是中國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在法律框架內提出污染海洋生態環境涉外索賠的第一案。然而,中國在油污損害賠償制度方面仍有待進一步完善。
參考資料 >
中國法院網.中國法院網.2024-09-05
【船長解讀】國際油污和燃油污染損害賠償公約及CLC和BCC證書要求.搜狐網.2024-09-05
第4頁 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法邦網.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