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是由國務院于1982年6月4日發布的行政法規,通常被稱為“外檢條例”。該條例旨在防止危害動植物的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由國外傳入和由國內傳出,從而保護環境。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頒布實施,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被廢止。
發布背景
根據國務院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的相關規定,農業部會同林業部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并于1983年10月15日發布了相關通知。
通知內容
通知明確了《實施細則》作為貫徹《條例》的具體辦法,強調了《條例》和《實施細則》在檢疫工作中的重要性,并指出《實施細則》是內部規定,不會向外提供。
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簡稱《條例》),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簡稱檢疫總所)代表國家行使對外動植物檢疫行政管理職權,負責管理全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工作。檢疫總所隸屬于農牧漁業部。
第三條
凡進入我國國境和過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及其運載工具均應實施檢疫。未經檢疫,不準入境。
第四條
出口的貿易性和非貿易性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應根據有關雙邊檢疫協定、貿易合同和出口部門申請的檢疫要求實施檢疫。
第五條
對于國外不要求檢疫的出口動物,農牧漁業部為防止疫病傳出而指定必須作出口檢疫的,也應按規定執行檢疫。
第六條
出口的植物性加工品和非植物性產品,有感染病蟲可能的,如出口單位申請,也應接受報檢。
第七條
動植物檢疫對象名單由檢疫總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由農牧漁業部公布。
第八條
為了供對外簽訂協定、協議、貿易合同和引種審批時提出應檢病蟲時作參考,檢疫總所應編制國內尚未發生或分布未廣的動植物危險病蟲害名錄。
第九條
進口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應在入境口岸實施檢疫,經檢疫合格,方準進口。
第十條
出口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應在產地和出境口岸實施檢疫,經檢疫合格,方準出口。
第十一條
農牧漁業部根據動植物檢疫工作需要,在國家對外開放的陸、海、空口岸和有關省會、自治區首府分別設置"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動物、植物檢疫站"。
第十二條
檢疫業務量小的口岸,經檢疫總所批準,由就近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設置分支機構。
第十三條
檢疫人員要按照《條例》、本細則和檢疫操作規程等規定執行檢疫,做到檢疫及時,結果準確。
進口檢疫
第十四至二十一條
詳細闡述了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的審批、報檢、檢驗程序、檢疫結果的評定和處理等方面的規定。
第二十二至三十一條
針對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檢疫合格的情況,以及發現檢疫對象、應檢病蟲等情況下的處理方法進行了規定。
第三十二至四十條
規定了禁止進口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及相關處理方法。
出口檢疫
第四十一至五十條
詳細介紹了出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的檢疫流程、證書簽發等內容。
旅客攜帶物檢疫
第四十一至五十條
規定了旅客攜帶物的檢疫流程、處理方法等。
國際郵包檢疫
第四十七至五十條
規定了國際郵包的檢疫流程、處理方法等。
獎勵和懲處
第五十至六十條
對遵守條例有突出表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同時也對違規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處罰標準。
附則
第五十一條至六十條
對檢疫處理費用、檢疫人員制服和檢疫標志樣式、證單印章格式等問題進行了規定,并明確了實施細則的解釋權歸屬。
參考資料 >
(失效) 北京市人民政府 轉發《國務院關于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 檢疫條例>的通知》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2024-08-22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湖南省人民政府.2024-08-22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法律圖書館.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