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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來源:互聯網

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2000年6月5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號發布,根據2002年10月3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的決定》修訂。

該辦法已于2012年2月1日廢止。

概要

2000年6月5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號發布,根據2002年10月3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的決定》修訂。

該辦法已于2012年2月1日廢止。

一、廢止的規章(1件)

《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內容

貴州省人民政府

(第48號)

《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錢運錄

2000年6月5日

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附屬物是指與房屋主體建筑有關的附屬建筑或構筑物。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則,在規定的拆遷范圍內進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拆遷單位(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合同,組織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單位。

第四條 拆遷應當遵循先補償和安置后拆遷的原則,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拆遷公有住宅房屋(含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和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下同),拆遷當事人應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分配貨幣化改革方案確定的原則和規定進行拆遷補償安置。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拆遷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拆遷計劃及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拆遷方案的內容包括:拆遷范圍、拆遷的實施步驟、被拆遷人的總戶數、對被拆遷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項補助費用、從事拆遷的開始時間和結束時間。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拆遷人在與被拆遷房屋產權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后,應向房屋產權管理部門申請注銷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若被拆遷房屋產權人以產權調換方式得到償還的房屋,拆遷人應在三個月內為被拆遷房屋產權人的產權調換房屋辦好《房屋所有權證》。現房從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簽字生效之日起計算,期房從竣工交付之日起計算。

因房屋拆遷涉及變更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拆遷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因房屋拆遷涉及變更國有資產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九條 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

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必須是持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房屋拆遷單位。

實施自行拆遷房屋的單位,拆遷人必須報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或者指定拆遷單位。

第十條 房屋拆遷單位必須服從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拆遷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崗位培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后,及時將拆遷人、拆遷項目、拆遷范圍、拆遷工作程序、拆遷期限和其他相關事項,以公告或其他形式公布。

拆遷人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房屋拆遷之前,向被拆遷人做好有關政策宣傳、解釋工作。

《拆遷許可證》內容發生變更時,應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重新申報。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公告公布后,對被拆遷房屋存在產權、使用權爭議的,被拆遷人可以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當地縣級以上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提出申訴,由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處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被拆遷人提供的有關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和材料,必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實施拆遷。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用書面形式簽訂補償、安置合同。其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

(二)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的房屋的質量、功能、環境、面積、地點和層次;

(三)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辦法;

(五)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補償、安置合同訂立后,應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轉讓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協議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拆遷人。

轉讓建設項目,轉讓人、受讓人雙方應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有關補償、安置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補償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過渡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裁決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或雙方雖達成協議,但被拆遷人拒不履行,拒絕拆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 強制拆遷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時,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協助執行;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執行機關應當記入筆錄,由執行人員及基層組織的協助人員簽名或蓋章。強制拆遷時,應通知被執行人到場,如果被執行人拒絕到場的,強制拆遷照常進行。因被執行人拒不到場或拒不收理財物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為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對拆遷人用于拆遷補償安置的資金、產權調換償還的房屋進行監管,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拆遷公告公布后,被拆遷人對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改造、拆建、裝修的,不予補償。

拆除違法建筑、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安置。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安置實行產權調換、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貨幣補償的金額按照被拆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

房屋的市場價格由具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構按照土地價、建筑工程造價結合成新評定,也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以市場平均價格為基礎定價。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的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應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場價格結算結構和成新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場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場價格結合結構和成新結算。

以上經過結算后應補給被拆遷人的費用,均由房屋所有權人受益;應當由被拆遷人支付的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支付。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的房屋,其計劃、規劃、建設等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和規范,并經驗收合格。

第二十四條 對以產權調換的方式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到區位差的地段的,可適當增加產權調換房屋的面積或給予補助,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 對以產權調換的方式將非住宅改為住宅安置的,應按各自的房屋市場價值進行補差結算,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六條 拆除按協議租金出租的房屋,拆遷人只對房屋所有權人進行補償、安置。

拆遷租金由政府定價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應事前協議解除租賃關系,拆遷人對房屋所有權人給予補償、安置。

被拆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按本條第二款達不成協議的,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原租賃合同應當作相應修改,租金由雙方按市場租金議定。

第二十七條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原使用人原則上應按當地住房分配貨幣化改革方案的有關規定向產權人進行購買并結清土地收益后,由拆遷人按本辦法規定對購房人給予補償、安置。

被拆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按本條第一款達不成協議的,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原產權及收益分配關系不變。

若原房屋產權人與房屋使用人是租賃關系的,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原租賃合同應當作相應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雙方按市場租金議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價。

第二十八條 市政工程建設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設拆遷范圍內需要拆遷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一律異地安置。

第二十九條 對拆除沒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以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的房屋不能隨即解決的,拆遷人應提供周轉過渡房給被拆遷人,或者征得被拆遷人同意后由其自行臨時過渡,過渡期限應當在協議中明確規定,但自行過渡期不得超過兩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適當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 拆除住宅房屋,在核定產權調換房屋的面積時,公有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積進行調換,私有住宅房屋按《房屋所有權證》標準的面積進行調換。

第三十二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搬家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標準:拆遷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10元計算;拆遷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5--20元計算。市、縣人民政府可在此標準范圍內確定具體數額。

第三十三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過渡補助費。臨時過渡補助費標準:拆遷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計算;拆遷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計算。市、縣人民政府可在此標準范圍內確定具體數額。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過渡房的,不付給臨時過渡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遵守過渡期限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而不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五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自行安排臨時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臨時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在原臨時過渡費標準的基礎上增加臨時過渡補助費,增加標準為:逾期不滿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滿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遷人必須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過渡費標準基礎上增加500%。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由拆遷人提供周轉過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付給違約金,違約金標準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臨時過渡的臨時過渡補助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 拆除未到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房屋用途變更登記,擅自將住宅房屋改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進行補償安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按下列規定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經營性的單位或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拆遷的,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限期完成拆遷,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根據情節,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實施罰款時,應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并全額就地繳入國庫。

第四十二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拒絕、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拆除村民住宅時,應按照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住宅及其附屬建筑物的面積最多不得大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宅基地面積的三倍進行補償安置,超出部分或出租部分只能按工程造價結合成新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措施。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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