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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來源:互聯網

為了加強對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管理,維護人才市場秩序,促進人才市場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該規定經人事部部務會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部務會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通過,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         人事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2號)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已經人事部部務會議、商務部部務會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長 張柏林

商務部部長 呂福源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王眾孚

2003年9月4日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管理,維護人才市場秩序,促進人才市場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是指外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中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合資成立的人才中介機構。

第三條 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必須與中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合資經營,設立專門的人才中介機構。

不得設立外商獨資人才中介機構。

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和在中國成立的商會等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

第四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商務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審批、登記、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六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中方投資者應當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機構,外方出資者也應當是從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務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合資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譽;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有熟悉人力資源管理業務的人員,其中必須有5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有與其申請的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資金和辦公設施,注冊資本金不少于30萬美元,其中外方合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有明確的業務范圍;

(五)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當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并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及可行性報告;

(二)合資各方簽訂的協議與章程;

(三)合資各方開展人才中介服務3年以上的資質證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請材料凡是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在接到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申請后,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審批同意的,頒發《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并向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不同意的,應該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者自獲得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商務部門辦理批準手續。自批準證書簽發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經營范圍與管理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根據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資金、人員和管理水平情況,在下列業務范圍內,核準其開展一項或多項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咨詢服務;

(二)人才推薦;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測評;

(五)中國境內的人才培訓;

(六)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業務。

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遵循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行業道德,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不得采用不正當競爭手段。

第十三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招聘人才出境,應當按照中國政府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擔國家、省級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技術和管理人員,未經單位或主管部門同意的;

(二)在職國家公務員;

(三)由國家統一派出而又未滿輪換年限的支援西部開發的人員;

(四)在崗的涉密人員和離崗脫密期未滿的涉密人員;

(五)有違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暫時不能流動的其他特殊崗位的人員或者需經批準方可出境的人員。

第十四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股份轉讓、股東變更,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經營場所,經工商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后,應在30日內,向原審批機關辦理相關事項變更備案,換領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 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依法指導、檢查和監督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日常管理和業務開展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實行許可證年檢制度。年檢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將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年檢結果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六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不按照規定接受許可證年檢的,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騙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00元人民幣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人民幣。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罰。采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在審批和管理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單位、個人和合資各方合法權益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內地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以及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大陸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涉及外籍人員業務活動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2號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已經人事部部務會議、商務部部務會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長 張柏林

商 務 部 部 長 呂福源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王眾孚

2003年9月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管理,維護人才市場秩序,促進人才市場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是指外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中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合資成立的人才中介機構。

第三條 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必須與中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合資經營,設立專門的人才中介機構。

不得設立外商獨資人才中介機構。

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和在中國成立的商會等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

第四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

其他信息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審批、登記、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六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中方投資者應當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機構,外方出資者也應當是從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務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合資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譽;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有熟悉人力資源管理業務的人員,其中必須有5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有與其申請的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資金和辦公設施,注冊資本金不少于30萬美元,其中外方合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有明確的業務范圍;

(五)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當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并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及可行性報告;

(二)合資各方簽訂的協議與章程;

(三)合資各方開展人才中介服務3年以上的資質證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請材料凡是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在接到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申請后,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審批同意的,頒發《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并向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不同意的,應該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者自獲得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商務部門辦理批準手續。自批準證書簽發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經營范圍與管理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根據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資金、人員和管理水平情況,在下列業務范圍內,核準其開展一項或多項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咨詢服務;

(二)人才推薦;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測評;

(五)中國境內的人才培訓;

(六)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業務。

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遵循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行業道德,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不得采用不正當競爭手段。

第十三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招聘人才出境,應當按照中國政府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擔國家、省級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技術和管理人員,未經單位或主管部門同意的;

(二)在職國家公務員;

(三)由國家統一派出而又未滿輪換年限的支援西部開發的人員;

(四)在崗的涉密人員和離崗脫密期未滿的涉密人員;

(五)有違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暫時不能流動的其他特殊崗位的人員或者需經批準方可出境的人員。

第十四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股份轉讓、股東變更,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經營場所,經工商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后,應在30日內,向原審批機關辦理相關事項變更備案,換領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 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依法指導、檢查和監督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日常管理和業務開展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實行許可證年檢制度。年檢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將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年檢結果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六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不按照規定接受許可證年檢的,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騙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00元人民幣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人民幣。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罰。采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在審批和管理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單位、個人和合資各方合法權益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內地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以及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大陸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涉及外籍人員業務活動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補充規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人 事 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第 8 號

關于《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鼓勵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四》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四》,現就《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人事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號)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取消股權比例限制條件。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其他規定,仍參照《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二、允許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獨資人才中介機構。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獨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其他規定,仍參照《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三、本規定中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關于“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四、本規定由人事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五、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人 事 部 部 長 尹蔚民

商 務 部 部 長 薄熙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周伯華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設立的審批

行政事項名稱: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設立

行政事項類別:行政許可

法律依據:

一、《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號發布 2005年5月24日根據《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修改〈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2001年修訂);

申請條件:

一、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中方投資者應當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機構,外方出資者也應當是從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務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合資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譽;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有熟悉人力資源管理業務的人員,其中必須有5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有與其申請的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資金和辦公設施,注冊資本金不少于30萬美元,其中外方合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有明確的業務范圍;

(五)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特殊條件:

最低注冊資本金為12.5萬美元,可擁有的股權比例不超過70%;其中內地合資方應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機構。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關于“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申請材料:

一、設立合營企業的申請書;

二、合營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并附送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營各方授權代表簽署的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

四、合營各方的營業執照或者注冊登記證明、資信證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證明文件,外國合作者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供有關其身份、履歷和資信情況的有效證明文件。(外國投資者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身份證明應當經所在國家公證機關公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投資者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身份證明應當依法提供當地公證機構的公證文件。)

五、由合營各方委派的合營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六、外國投資者(授權人)與境內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被授權人)簽署《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托書》的,應明確授權境內被授權人代為接受法律文件送達,并載明被授權人地址、聯系方式。被授權人可以是外國投資者設立的分支機構、擬設立的公司(被授權人為擬設立的公司的,公司設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內有關單位或個人。

七、審批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項所列外國投資者提供的材料外必須用中文書寫,其中第二、三、五項文件可以同時用合營各方商定的一種外文書寫。兩種文字書寫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許可程序: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當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并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其中,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許可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與外方合資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應征得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的書面同意。

申請者自獲得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門辦理批準手續。

告知方式:商務部批件

承諾時間: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審批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參考資料 >

生活家百科家居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