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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權
來源:互聯網

姓名權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決定、使用、變更或許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民事權利,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條至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確立法律框架。其內容包括命名權、使用權、改名權及許可權,權利行使需遵守公序良俗原則并履行法定登記程序,姓氏選取通常遵循父母姓氏,特殊情形可突破限制,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

學界對姓名權性質存在所有權說、財產權說和人格權說等理論爭議,現代法學主流認定其為人格權。姓名權的人格權屬性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專有性。姓名權與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離,也不得由權利人拋棄。第二,非財產性。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也無法體現為確定的財產價值。姓名權的客體即姓名也不像財產權的客體一般可以轉讓或繼承。第三,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標志,是自然人的人格的外在表現。姓名權正是以姓名以及與姓名相關聯的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條規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自然人決定、變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事主體變更姓名、名稱的,變更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主要特征

(1)主體是自然人。姓名權的主體僅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而并非姓名權的主體。如果自然人將自己的姓名作為法人名稱進行使用,則姓名轉化為名稱,受到名稱權的保護。自然人生前享有姓名權,死亡后雖不再享有姓名權,但死者的姓名利益也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2)客體是姓名利益。姓名權的客體是姓名利益,主要是指自然人的本名,本名需要登記,身份證上記載的應當是本名。但是,自然人的筆名、網名、藝名等雖然在性質上并非個人姓名,在發生糾紛后,可以參照適用姓名權的規則對權利人予以保護。

(3)姓名權屬于標表性人格權。姓名權是一種標表性人格權,既可以單獨標明個人的人格特征,也可以與肖像權等權利相結合以實現標表的功能。姓名權的這種標表性權利性質,決定了姓名權的內容包括決定、使用、變更姓名的權利。權利人既可以決定和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可以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變更姓名需要遵守嚴格的法律程序。

(4)姓名權包括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姓名權具有較強的人身屬性,但姓名權不僅包括精神利益,還包括財產利益。姓名作為個人人格個性的表達,體現了權利人的精神利益。尤其是名人的姓名,往往與一定的名望、聲譽相聯系,對商業推廣和宣傳具有一定的促進作用。在實踐中,姓名許可使用越來越多,姓名權中的經濟價值也日益凸顯。

姓名權的人格權屬性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專有性。姓名權與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離,也不得由權利人拋棄。而且,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姓名權的主體僅限于自然人。第二,非財產性。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也無法體現為確定的財產價值。姓名權的客體即姓名也不像財產權的客體一般可以轉讓或繼承。第三,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標志,是自然人的人格的外在表現。姓名權正是以姓名以及與姓名相關聯的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

權利內容

姓名決定權

姓名決定權,也稱命名權,是指自然人決定自己姓名的權利,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自然人不僅有權決定自己的姓名,還有權決定自己的筆名、藝名、化名、別名等。自然人取得自己的正式姓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條規定:“自然人決定、變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為其命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決定自己的姓名應當征得監護人的同意;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決定自己的姓名,但是應當符合法律規定。

姓名使用權

姓名使用權,是指自然人使用自己姓名表明身份,從事各項社會活動,滿足自己物質和精神需要的權利。自然人的姓名是表現其個人特征,與社會其他成員相區別的符號,必須以文字形式表現出來。自然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是姓名權的基本內容,是為自己取得權利和設定義務的基礎。在特定情況下,自然人必須使用自己的正式姓名,如簽署正式的書面文件等。若自然人的姓名具有商業利用價值,還可以進行許可使用。依據法規,自然人可以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例如,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姓名作為企業名稱,以個人姓名為企業進行廣告宣傳等。需要指出的是,禁止重名不是姓名權保護的利益。姓名權不是獨占特定姓名符號的權利,不得排除在后自然人以相同符號作為自己姓名的權利。在因姓名相同發生糾紛的案件中,應當禁止的不是取名或改名行為本身,而是利用同名同姓故意制造混淆的行為。在現實中有重名的現象,并不是侵權行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數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這樣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當行使權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姓名變更權

姓名變更權,也稱為改名權,是指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律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自然人在姓名確定之后,可能會出于各種原因要求更改自己的姓名。無論是出于何種原因更改姓名,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其變更請求都應當被允許。但是,自然人變更姓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需要在戶籍登記機關辦理更名手續。此外,自然人姓名的更改需要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姓名變更應當符合命名的一般規則,同時不得損害他人的在先權利。這種變更姓名的行為,雖然僅依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經過公示,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姓名的變更,也必須經過登記,非法變更登記程序不生效力。

侵權行為

1.干涉,是指針對他人的姓名實施某種積極的侵害行為。例如,干涉養子女決定、使用其姓名,干涉被監護人決定、使用其姓名等。干涉他人姓名權的行為,僅以違背本人意思為構成要件,而不論是否有不正當目的。

2.盜用,是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實施有害于他人和社會的行為。如擅自以他人的姓名簽字于罰款通知書,以他人的姓名簽字領取不合法收入,等等。盜用他人姓名的,行為人通常出于某種不正當目的,行為的結果則直接損害他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另外,這種行為也常常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

3.假冒,是指冒名頂替,冒充他人姓名進行活動。例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在自己的作品中署上他人姓名等。假冒他人姓名者,通常是利用社會對知名人士的崇敬和信賴,冒用知名人士的姓名從事活動。假冒他人姓名與盜用他人姓名均屬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并侵害了權利人的姓名權,但盜用的結果通常表現為直接損害被盜用者的利益,而假冒姓名者的目的常常并不是直接損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謀取個人的非法所得。這是二者的區別之處。

權利限制

對姓名權的限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任何人在從事重要法律行為時,都負有使用其在戶籍上登記的正式姓名的義務。每個人都可以自由選擇使用多個名字,但經過登記記載于戶籍簿上的正式姓名只能有一個。當自然人參與各種重要的民事法律關系并行使權利、承擔義務,例如取得、設立、轉移或變更財產權,或在具有分離意義的證書、合同及其他文件上簽字時,必須使用其正式姓名,否則必然會導致法律關系的混亂,使權利義務主體不明確,從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個人利益。

2.自然人不得基于不正當目的而取與他人相同的名字,不得故意造成姓名權的沖突。所謂姓名權沖突,是指兩個以上自然人使用相同姓名并且因此導致的在姓名權行使上的相互妨礙。導致姓名權沖突的直接原因是重名。姓名是借助有限的文字符號予以表示的,因此,重名現象在所難免。合法取得相同姓名者,即使第三人發生誤認并導致權利義務上的混亂,如被誤認者并不知情,也不構成侵害姓名權。但是,如果基于不正當的目的,故意取與他人姓名相同的姓名,并且造成他人利益受到損害,則此種行為結果已超出了合理的姓名權沖突范圍,從而構成侵權行為。

3.不得濫用姓名權。權利人有充分行使自己權利的自由,但是權利的行使和處分不應損及他人的合法權益。姓名權的行使也不例外。濫用姓名權的行為有多種表現,如基于不正當目的而改名換姓,隨意更改姓名造成權利義務關系混亂,以違背公序良俗方式允許他人使用自己姓名,非法轉讓姓名等。

權利解讀

問:姓氏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選擇嗎?

答: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條規定,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在中華傳統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體現著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則上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公民的意愿和實際做法,也是中國姓氏文化的重要體現。同時,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考慮到社會實際情況以及公民觀念的進步,自然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選取其他姓氏,但是以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為限。根據該條規定,自然人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的權利主要包括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等三種情形。

問:能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嗎?

答:中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條規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根據該條規定,自然人可以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通過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獲得一定的物質利益。姓名權雖然是典型的精神性人格權,但是隨著市場環境的不斷開放、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姓名權被商業化使用的現象已經越來越多,尤其是特定領域名人的姓名,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財產價值之外,通過許可他人在特定的范圍內使用,也會提升一定的價值,產生經濟利益。

在實踐中,姓名利益的商業化運用,商事交易中廣泛存在的代理行為,權利主體利益的進一步全面保護,都需要從立法上對“許可使用”加以規定。因此,民法典在對姓名權的規定中增加了許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內容,使其內容更加完善。這一規定也是對姓名利益與主體適當分離的現象在立法上的肯定與認可。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當自然人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時,本人與使用人都應當在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尊重交易習慣的前提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問:筆名、網名也受法律保護嗎?

答: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隨著市場經濟和信息時代的發展,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背后往往都隱藏著巨大的商業利益,具有人身和財產的雙重價值。未經允許非法利用有影響力的知名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可能會帶來巨大的利益。因而對姓名、名稱的這些衍生概念予以保護尤為必要。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對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在法律適用和保護上給予了與姓名權和名稱權同等的保護權。需要強調的是,這種保護的前提是:這些衍生概念必須與某一特定的人或企業建立起穩定的對應聯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對于非法使用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行為認定侵權的標準,核心依據就是這種使用是否造成公眾對其背后所代表的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混淆與誤認。

案件解析

冒用他人姓名注冊公司構成侵權

案情回顧

張先生偶然得知自己被茂名公司注冊為公司股東和監事,但他確認自己從未與茂名公司有過任何交集,也并沒有在茂名公司從事相關管理和投資活動,因此認定茂名公司擅自冒用自己的姓名進行工商登記。

張先生認為,茂名公司盜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的行為侵犯其姓名權,故將茂名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茂名公司停止侵害,向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變更撤銷公司其為股東、監事的登記;2.茂名公司在報紙刊登聲明及向原告賠禮道歉;3.茂名公司賠償其財產損失(鑒定費)4000元;4.茂名公司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庭審中,茂名公司經合法傳喚,沒有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查明,茂名公司工商登記顯示的股東為包括張先生在內的3人,張先生另任該公司監事。后茂名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提起訴訟前,張先生自費委托鑒定機構就茂名公司注冊成立時留存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檔案中公司章程上張先生的簽字是否為其本人筆跡進行鑒定。鑒定機構最終出具鑒定意見,認為茂名公司工商登記信息中“張先生”簽名字跡不是張先生的筆跡。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張先生提交的鑒定意見,茂名公司工商檔案中委托書上及公司章程上“張先生”的簽名非張先生本人簽名字跡,故張先生所述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冒用姓名,成為茂名公司股東及監事的事實成立。茂名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張先生的姓名權,應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現張先生要求茂名公司停止侵害并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撤銷其相關信息的登記手續,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張先生要求茂名公司賠償其財產損失(鑒定費),亦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張先生要求茂名公司在報紙刊登聲明并賠禮道歉、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法院綜合考慮到本案侵權行為的影響、范圍、主觀過錯、侵權情節、后果等因素,對張先生主張的上述訴請不予支持。茂名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依法進行裁判。

最終,法院判決茂名公司停止侵害張先生姓名權,并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撤銷張先生相關信息的登記手續并賠償張先生財產損失4000元,駁回張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

生活中因身份證件丟失導致他人冒用姓名進行工商登記的案例屢見不鮮,一旦被注冊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東、監事等,可能意味著要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因此,要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一旦丟失立刻掛失。發現他人冒用自己信息的,收集證據后及時維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自愿由他人借名買車不構成侵犯姓名權

案情回顧

王先生名下有一輛京牌小轎車。早年,其親戚因為要在北京做生意,向王先生提出借用名下車輛。考慮到自己不在北京生活居住,王先生同意車輛由親戚無償使用。為方便處理違章等事務,王先生將自己的身份證原件、車輛手續等一并給了這位親戚。然而,親戚在使用期間,將王先生的身份證原件、車以及車輛行使手續一并以9萬元轉讓給李先生,李先生又用王先生的購車指標購得一輛新車。

某天,王先生突然接到保險公司電話,稱其名下車輛發生事故,王先生向親戚核實后才知道自己名下的車輛和購車指標被轉讓給了李先生。王先生認為,李先生使用其證件和購車指標購買車輛的行為侵犯了其姓名權,起訴要求李先生向其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

李先生辯稱,王先生把身份證轉讓給他人,自己花9萬買了其購車指標,王先生對此應該知情。李先生購買指標后僅用于買車,未以王先生的名義從事其他活動,因此其沒有侵犯王先生的姓名權。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先生自愿將身份證及車輛相關手續交給他人,李先生稱其購買王先生的購車指標用于購車。王先生雖稱是親戚未經其許可出售車與車牌,但未就此提交證據證明,法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王先生將身份證及車輛相關手續等重要材料交給他人,未妥善保存的行為,為自身增加風險。現并無充分證據證明李先生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王先生的姓名權,故王先生以李先生侵犯姓名權為由要求李先生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對此不予支持。法院最終判決駁回王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王先生主張李先生侵害其姓名權,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且其自己將證件原件等材料交他人使用存在一定過錯,因此法院未支持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現實中,受部分地區限購政策的影響,借名買車、借名買房的事例屢見不鮮。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對車輛、房產購置和交易有特殊規定和限制的,購買人必須滿足規定的條件,購買資格具有專屬性,如果借用他人名義購車、購房,屬于惡意規避法律法規政策的行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可能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一旦合同無效,實際出資人雖然可以拿回出資,但無法取得房產或車輛的所有權,名義人也有可能喪失相關購買資格。無論是借名買車還是買房,都存在著與姓名權相關的法律風險,因此,在進行此類交易時,要充分了解相關法律規定并謹慎評估可能面臨的風險,避免權利受到侵害。

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案情回顧

王芳(化名)與李俊(化名)戀愛后步入婚姻殿堂,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女李小雨(化名)。孩子出生后,王芳與李俊因感情破裂離婚,小雨由王芳撫養。不久,王芳與一名王姓男士再婚,一家人生活融洽。李小雨認為,母親與家人都姓王,只有自己姓李,共同生活有諸多不便之處。為更好地融入家庭,李小雨將李俊起訴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自己跟隨母親姓氏。

庭審中,李俊因工作繁忙未出庭應訴,但其提交書面答辯狀稱經與王芳協商,同意李小雨隨其母親姓氏。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李俊承認李小雨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且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李小雨隨其母親王芳姓氏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法院最終判決李小雨可隨其母親王芳姓氏。

法官說法

自然人不僅有權決定隨父姓、隨母姓或采用其他姓,還可以自由選擇自己的名字,決定是否使用別名、藝名、筆名等其他名字。民法典還規定,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當然,自然人對其姓名的決定權以其具有意思能力為前提,因此,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言,如未成年子女,其姓名實際由其監護人行使或在征得監護人同意的情況下由自己行使。在有多個監護人的情況下,可能需引入協調機制處理姓名選擇上的沖突。

本案中,李小雨有權決定自己的姓氏,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其作為未成年人,變更姓氏需要監護人同意。李俊與其母親王芳共同協商后同意其隨母親姓氏,且隨母親姓不違反公序良俗也有利于其成長、生活,法院最終判李小雨可隨其母親王芳姓氏。

相關事件

2025年4月26日,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布了一批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名人姓名、肖像構成侵權案中,丹陽一家眼鏡商行夫妻店因侵權被古天樂訴至法院。

張某和吳某系夫妻關系,分別在丹陽市經營兩家眼鏡商行,兩商行店內擺放大量印有香港明星古天樂姓名和肖像照片的眼鏡包裝盒、展示牌、價格表等,并在多個社交平臺發布帶有古天樂姓名和肖像照片的宣傳廣告。古天樂認為兩眼鏡商行的上述行為侵害了其姓名權和肖像權,故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兩眼鏡商行未經古天樂許可或授權,擅自在其經營的店鋪批發銷售印有古天樂姓名、肖像的鏡片、鏡架等商品,并在店內展示、擺放上述商品及外包裝、宣傳資料等,侵害了古天樂的姓名權、肖像權。

最終,法院判決兩家眼鏡商行停止侵權,在《人民法院報》和涉案微信朋友圈刊登致歉聲明,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古天樂經濟損失70萬元。

參考資料 >

法治百科?普法詞條|姓名權.呼和浩特市回民區司法局.2025-04-26

姓名不能隨便取!關于姓名權這些事你應該知道.央視網.2025-04-26

姓名權相關案件.江西法院.2025-04-26

古天樂勝訴!獲賠70萬元?.大眾新聞—大眾日報.2025-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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