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危險程度增加是指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危險或災害事故的可能性較保險合同訂立時有所增加。
法律規定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原因
合同危險程度增加的原因主要包括三個方面:(1)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保險標的用途;(2)保險標的自身發生意外引起的物理、化學反應;(3)保險標的周圍客觀環境的變化。
實例
一些實例包括車輛改裝、自用低頻車輛轉變為商業運營、普通貨物運輸車輛轉變為危險品運輸等。這一規定不僅適用于財產保險,也適用于人身保險。例如,當被保險人的職業變更導致危險顯著增加時,如旅游公司內部員工轉變為外部導游,應適用該規定,因為這可能導致保險公司計算保險費用的基礎發生根本性變化。此外,道德危險的增加也被視為危險程度的增加。例如,當受益人意圖謀害被保險人時,可以認為道德危險上的主觀危險顯著增加。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未能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以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反之,如果被保險人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也可以選擇解除合同。
實踐處理
在實踐中,如果投保人履行了危險程度增加的告知義務,而保險人并未正式解除合同,那么合同仍然有效,保險人應履行賠付義務,不得拒賠。根據保險合同的公平原則,對于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情況,保險人有權根據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危險程度增加對保險人具有重大影響,因為保險人收取的保費是根據保險標的特定情況下的危險程度,按照費率表核定的。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致使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責任增加,根據保險合同的公平原則,保險人有權要求根據費率表增加保險費。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履行了通知義務,而保險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則可視為默認,根據不可抗辯原則,保險人事后不得再主張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例如,某機械廠履行了危險程度增加的公告義務,保險人要求增加保費,被拒絕后,保險人理應解除保險合同,并通知投保人,但保險人擔心失去這筆業務,拖延不決,應視為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當發生火災事故時,保險人卻因投保人未增交保費為由拒賠,這種行為顯然違背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因而其拒賠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
判例分析
案情簡介
2007年12月11日下午16時40分左右,張某駕車前往幼兒園接孩子。當看到孩子出現在幼兒園門口時,張某在車輛未熄火、車門未關閉的情況下下車迎接,步行至距離車輛約10米的位置。在此過程中,張某的孩子走到他身邊,當他準備返回車上時,發現車輛已經不見蹤影。整個過程不超過兩分鐘。隨后,張某向警方報案,但案件未獲偵破。之后,張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但保險公司以張某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拒絕賠償。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如何適用現行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的規定。在庭審中,保險公司認為,當張某背離車輛去接孩子時,車輛已經超出他的視線范圍。此外,由于當時現場嘈雜,車輛被盜的聲音可能被掩蓋,使得車輛安全脫離了張某的聽覺范圍。綜合考慮這些因素,車輛的安全性已經完全超出了張某能夠控制的范圍。因此,張某未將車輛熄火、未關閉車門的行為增加了車輛被盜的概率,也就是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張某應通知保險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的,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然而,張某則認為自己的行為并未增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即便增加了危險程度,保險合同中也未要求履行通知義務,因此保險公司不能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拒絕賠償。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不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張某支付保險賠償款。同時,法院指出,張某作為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有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合同附隨義務。他在離開車輛時未熄火,導致犯罪分子輕松盜取車輛,未盡到保險標的的謹慎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失,應對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一審法院判決張某自行承擔30%的損失。保險公司對此判決不滿,向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可以預見的、并可以及時通知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未支持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上訴請求。同時,法院強調,在保險合同糾紛中,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并非以投保人無過錯為前提,除非法律法規或合同另有規定。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決保險公司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分析
實踐中,保險公司常以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增加”作為拒賠的依據。什么是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增加?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究竟是法定義務還是約定義務?這些問題急需澄清。通常認為,危險程度增加是指合同成立期間未曾預計到的顯著的、不間斷的危險狀況的增加。其構成要件包括:(1)顯著性,即危險增加的程度足以影響保險人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2)未曾預計性,即保險人雖然對保險標的在合同期限內的危險增加有所預期,但并未將其作為確定保險費的基礎。(3)持續性,即原危險狀況因特定事件的發生而改變,并且此種改變后的狀態需持續一定時間,而非暫時的改變。如果危險狀態只是一時的改變繼而消失恢復原狀的,則不屬于危險程度的增加。如果危險程度增加后立即發生了保險事故,如剎車失靈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則屬于“保險事故發生之促成”,也不屬于危險程度的增加。
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義務。這是因為:(1)一定的風險對應一定的保險費,風險越高,保險費相應地也越高。保險合同在保險精算的基礎上,要求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與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具有對價關系,必須遵循對價平衡原則。(2)保險合同為繼續性合同,保險標的所面臨的風險并非一成不變。保險人承保時承擔的風險與合同履行中的風險可能存在較大差異。(3)保險標的于合同成立后無須轉移占有,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面臨的危險最為了解。保險人無論是締約時或訂約后,關于危險的掌握及控制實際上處于無力的地位。基于以上三點理由,保險法賦予被保險人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以便保險人有機會對保險責任期限內保險標的增加后的風險重新評估,從而決定是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將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視為約定義務,則在合同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不負擔通知義務,而這時危險程度增加后所對應的保險費率肯定高于保險人承保時危險程度所對應的保險費率。繼續要求保險人以低保險費率承保高保險費率所對應的風險,明顯違反了保險法中的對價平衡原則,因此,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是被保險人所負有的法定義務。
現行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但并未對“危險程度增加”做出具體解釋,導致司法實踐中認定“危險程度增加”的混亂局面。盡管如此,一、二審法院最終判決保險公司須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正確的。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否則不應隨意減輕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 >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對的通知義務應如何履行?.中國人大網.2024-10-31
【西安律師】保險合同糾紛中如何認定“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華律網.2024-10-31
【視點】淺析保險法中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微信公眾平臺.2024-10-31